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V-113-訴-1701-2025020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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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楊振和 楊進德 楊清波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楊清龍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威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且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3人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迭經變更,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並聲明變更請求: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101,5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6月14日起,於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1,717元(見本院卷第187頁),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為兄弟關係,並共有系爭土地,其應 有部分各為4分之1,且兩造並未訂立分管契約,被告卻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412平方公尺,及其上現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楊金水(於106年間死亡)出資興建,並由兩造與其父母共同居住,嗣於75年間原告3人陸續外出工作,被告竟擅自清理原告之房屋,以供被告與其子女使用。且系爭房屋之主廳,除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楊何玉燕使用廚房及臥室之外,其餘4個房間,連同廂房之5個房間,均係由被告與其子女使用,故被告自75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三)因楊何玉燕於113年1月間跌倒受傷,兩造遂協議輪流在系爭房屋照顧1個月,直至同年5月間將之送至安養中心。然於此段期間內,原告沒有系爭土地上大門鑰匙,而係由被告於每日上午約6、7點打開大門,及於每日晚間約7、8點關閉大門,且被告於關閉大門後,即解開其所飼養土狗之狗繩,故原告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地。(四)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瓦磘路旁,鄰近中投公路,交通便利,附近有商家、工廠若干,生活機能完整,故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告3人請求起訴前5年即自108年6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01,507元(計算式:自108年6月l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20元×面積412平方公尺×年息10%÷12個月×〈6個月又17日〉×應有部分1/4=13076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20元×面積412平方公尺×年息10%÷12個月×48個月×應有部分1/4=79104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0元×面積412平方公尺×年息10%÷12個月×〈5個月又13日〉×應有部分1/4=9327元;13076元+79104元+9327元=101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6月l4日起,於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71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0元×面積412平方公尺×年息10%÷12個月×應有部分1/4=17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101,5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6月14日起,於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1,717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楊金水出資興建,嗣於 106年間楊金水死亡之後,系爭房屋即由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楊何玉燕、妹妹楊御純等6人共同繼承,且楊何玉燕、楊御純將其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予被告,故系爭房屋現係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3人各為6分之1,被告為2分之1。(二)系爭土地上大門並非被告所設置,該大門亦未上鎖。且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廂房,係為就近照顧母親,並未獨占系爭土地。及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廂房及停車場之面積合計92平方公尺,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三)兩造自113年1月間起輪流照顧母親,原告3人均可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且原告所有物品仍放置於系爭房屋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並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 分各為4分之1,及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412平方公尺,其上現有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楊金水(於106年間死亡)出資興建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75至117頁、第213至217頁),核與卷附被告所提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係兩造與其父母共同居住,嗣於75 年間原告3人陸續外出工作,被告竟擅自清理原告之房屋,以供其子女使用。及系爭房屋之主廳,除母親使用廚房及臥室之外,其餘4個房間,連同廂房之5個房間,均係由被告與其子女使用。且原告沒有系爭土地上大門鑰匙,無法自由進出系爭土地。故被告自75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楊金水出資興建,嗣於10 6年間楊金水死亡後,系爭房屋則由兩造與訴外人楊何玉燕、楊御純等6人共同繼承,且訴外人楊何玉燕、楊御純將其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予被告,故系爭房屋現由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3人各為6分之1,被告為2分之1等情,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於113年10月23日以中市稅屯分字第1133326288號函檢送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73頁及證物袋),互核一致,是以,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4.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主廳,除訴外人楊何玉燕使用廚房 及臥室之外,其餘4個房間,連同廂房之5個房間,均係由被告與其子女使用等情,固提出手繪圖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惟查,該圖面既係由原告自行製作,其上並無業經被告確認無誤之簽名或印文,自難據此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5.觀諸原告所提照片,充其量僅顯示系爭房屋前方空地上有 設置鐵門,及該鐵門上有裝設門鎖等情(見本院卷第253至261頁),尚無從辨識該鐵門及門鎖係由何人裝設,自難據此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6.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就系爭土地及房屋 已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自難認被告受有任何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101,5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3年6月14日起,於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按月分別給付原告3人各1,71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