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V-113-訴-1701-202502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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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振和 楊進德 楊清波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楊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 上訴人3人各新臺幣(下同)101,50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 應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於使用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0○0 地號土地期間,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3人各1,717元。而上開第2 項聲明之請求金額合計304,521元(計算式:101507元×3人=3045 21元),及上開第3項聲明之金額計算至上訴人於114年2月21日 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合計42,582元(計算式:<1717元×8月 +1717元×8/30日>=14193.86元,14194元×3人=42582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7 ,103元(計算式:304521元+42582元=3471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7,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