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V-113-訴-1709-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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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何安語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曲仁惠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059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53、67頁、訴字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3頁),嗣於113年8月5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再於113年9月3日(本院於113年9月4日收文)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興永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永惠公司)之會 計人員,興永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配偶王永澤於112年8月1日邀約原告投資興永惠公司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主黃美香有合作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經原告允諾投資,原告與興永惠公司即於112年8月28日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300萬元,原告並於112年8月29日依王永澤之指示自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王永澤於112年9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原告:「大雅案下星期五(9/15)建照圖完成隔星期一(9/18)完成送照掛件,建照建築師保證3個星期內核准」等內容,再於112年9月20日以LINE傳送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書送件照片予原告,然王永澤卻未告知原告建造執照申請書已於112年9月21日申請退件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至遲於112年10月11日即會核准,故當王永澤於112年10月6日以LINE語音電話向原告佯稱:因系爭建案動工在即,需籌措施作假設工程之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王永澤之指示,先於同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王永澤,再於112年10月11日匯款28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號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因系爭建案遲未動工,原告察覺有異,查詢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紀錄,發現竟無相關紀錄,始知受騙。原告因遭王永澤詐欺,匯款投資款總計29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有共犯關係之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因此受有290萬元之損害,且上開款項係原告基於與興永惠公司之合作協議書所匯,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故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等金額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290萬元。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被告抗辯:依原告與興永惠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其中第 6條約定有:「甲方(指興永惠公司,以下甲方所指為何人均同)本案完成分潤乙方(指原告,以下乙方所指為何人均同)付款方式:㈠本案使用執照取得支付300萬元整。㈡本案使用執照取得後3個月內支付300萬元整。」之內容,故系爭建案確有進行申請建築執照之流程,嗣因系爭土地地主黃美香之子郭建軒與王永澤發生爭執,郭建軒要求系爭建案建築師林世明暫緩申請建築執照,方未能順利取得建築執照。顯非可歸責興永惠公司或王永澤。且被告係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交由王永澤所使用,未曾參與系爭建案,王永澤既係基於合作協議書約定請原告將投資款匯入上開帳戶內,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建案及合作協議書既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確有匯款總計290萬元之系爭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中 信帳戶、郵局帳戶,有原告提出其所申辦華南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司促卷第15、21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司促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前對被告及王永澤就系爭匯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03號偵辦(下稱前詐欺案件),王永澤於前詐欺案件113年5月3日偵訊中陳稱:興永惠公司與原地主黃美香就系爭土地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由興永惠公司擔任起造人,惟地主兒子郭建軒表示希望擔任共同起造人,伊有同意,原本在112年9月20日已將建築執照申請書送件,但郭建軒卻以起造人身分跑去建築師事務所說合作細節沒有釐清,要暫緩送件,所以才會暫緩本件建築執照之送件,現已對郭建軒寄發存證信函等語(見前詐欺案件偵卷第139至140頁)。而系爭建案係由黃美香提供系爭土地,與興永惠公司合作興建,雙方以合建合售利潤分成分配價金,雙方並於112年6月10日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林世明建築師事務所於112年9月20日已將建築執照申請書送件,惟郭建軒於112年9月21日出具說明書,表明因雙方起造人有合作細節未釐清,所以必須辦理建築執照申請表退件等情,有前開合作興建契約書、上開大雅區寶雅段不動產建築執照申請書、郭建軒出具之說明書等附卷可參(見前詐欺案件偵卷第189至211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核與王永澤上開陳述內容相符一致,堪認原告與興永惠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中,系爭建案並非虛妄不實,且興永惠公司亦有委任建築師林世明提出建造執申請書,自難認王永澤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之初,有對告訴人實施何種詐欺行為。 四、王永澤固有於112年9月5日以LINE告知原告:「大雅案下星 期五(9/15)建照圖完成隔星期一(9/18)完成送照掛件,建照建築師保證3個星期內核准」等內容,再於112年9月20日以LINE傳送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申請書送件照片予原告等事實,有原告與王永澤之LINE通訊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郭建軒於112年9月21日出具說明書,表明因雙方起造人有合作細節未釐清,所以必須辦理建築執照申請表退件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據以主張:王永澤明知上開情事,卻仍於112年10月6日以LINE語音電話向原告佯稱因系爭建案動工在即,需籌措施作假設工程之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8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王永澤顯有詐欺行為等語。惟查,觀諸郭建軒上開說明書內容,僅在表達郭建軒希昐暫緩系爭建案之送件及辦理退件之請求,非謂興永惠公司與黃美香間之合建契約即因此當然解除或失效,尚難僅憑王永澤知悉郭建軒上開說明書內容,即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又原告於112年10月21日匯款280萬元後,黃美香方於112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興永惠公司提出足以承接建案之資力證明,再於112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興永惠公司主張解除合作興建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前詐欺案件偵卷第167至171、第175至179頁),此種商業投資之變化實非王永澤於邀請原告參與投資及請原告依約匯款時所得預判,故王永澤雖有依合作恊議之內容,要求原告提前匯款之行為,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原告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匯款之事實。 五、況原告於前詐欺案件113年3月5日偵訊時,自承被告於王永 澤邀約投資土地期間,均未參與或出面,王永澤僅表示把投資款匯入曲仁惠名下帳戶一節,亦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前詐欺案件偵卷第88頁),則核王永澤所為並不構成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能提出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或與王永澤有何共同詐欺行為之證據,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所依據。 六、另王永澤前詐欺案件113年3月5日偵訊時,亦陳稱:伊當初 有跟原告說投資款可以匯到興永惠公司的帳戶或被告的個人帳戶,但因為匯款到公司的帳戶,會產生比較多的稅金,所以才跟原告說可以匯到被告個人帳戶,被告並未參與原告之投資等語。(見前詐欺案件偵卷第89頁)。是王澤永既不否認興永惠公司已透過被告上開帳戶收受系爭匯款之事實,且被告亦與合作協議書之契約內容無涉,堪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僅係作為原告與興永惠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所約定原告本應給付之投資款項收取工具,客觀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系爭匯款,係由興永惠公司所取得之利益,兩者間並有合作協議書作為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既非系爭匯款實際受領人,自難認被告有因原告所匯之系爭匯款受有何種利益。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匯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係出自被告何等侵害行為致其受有利害而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因其匯款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要非可採。 七、本件既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兩造間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此項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自難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採信為真實。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 項、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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