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V-113-訴-1711-2024100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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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吳政麟 李錦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林妤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簽立「股東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原告吳政麟與李錦美並已分別向被告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50萬元,且依系爭合約書記載「經營模式、菜單規劃、廣告行銷皆由乙方創店者林妤珊決定」等語,可見原告2人係將恆溫餐酒館之經營事務交由被告處理,兩造間已成立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二)因被告遲未依規劃進行餐酒館之實際籌備、設立,原告2人遂於民國112年11月初向被告為停止投資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詎被告竟無視原告2人之反對,擅自挪用原告2人投資款合計75萬元,作為自己獨立開設餐酒館之資本,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麟投資款25萬元、原告李錦美投資款50萬元。(三)被告雖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原告2人取得投資款,然原告2人於112年11月初終止委任契約,故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吳政麟投資款25萬元、原告李錦美投資款50萬元。(四)綜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麟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錦美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吳政麟與被告於112年7月31日簽署「股東投資 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及其上記載:「甲方投資者吳政麟投資乙方創店者林妤珊開立恆溫餐酒館,甲方投資股份為0.5股,金額貳拾伍萬元整。恆溫餐酒館,一律走正規合法營業登記,…經營模式、菜單規劃、廣告行銷皆由乙方創店者林妤珊決定,投資者股份分紅如下,投資0.5股,分總淨利的1成…」等語,有原告所提「股東投資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查,原告李錦美與被告於112年9月7日簽署「股東投資 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及其上記載:「甲方投資者李錦美投資乙方創店者林妤珊開立恆溫餐酒館,甲方投資股份為1股,金額伍拾萬元整。恆溫餐酒館,一律走正規合法營業登記,…經營模式、菜單規劃、廣告行銷皆由乙方創店者林妤珊決定,投資者股份分紅如下,投資1股,分總淨利的2成…」等語,有原告所提「股東投資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原告主張:原告吳政麟與李錦美已依系爭合約書, 分別向被告交付投資款25萬元、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交易記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22、2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記載「經營模式、菜單規劃、 廣告行銷皆由乙方創店者林妤珊決定」等語,可見原告2人係將恆溫餐酒館之經營事務交由被告處理,兩造間已成立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然因被告遲未依規劃進行餐酒館之實際籌備、設立,原告2人遂於112年11月初向被告為停止投資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詎被告竟無視原告2人之反對,擅自挪用原告2人投資款共計75萬元作為自己獨立開設餐酒館之資本,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麟投資款25萬元、原告李錦美投資款50萬元等情,惟查: 1.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 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 2.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3.觀諸系爭合約書已載明兩造約定原告2人對於被告所開立 恆溫餐酒館出資,並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參以,卷附原告所提兩造間對話記錄亦顯示原告曾表示「…,我可以不用經你同意退夥,…」等語(見本院卷第33、90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書應屬隱名合夥契約,則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已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乙節,容有誤會。 4.綜上以析,系爭合約書既屬隱名合夥契約,自無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麟投資款25萬元、原告李錦美投資款50萬元,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五)另原告主張:因原告2人於112年11月初向被告為停止投資 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吳政麟投資款25萬元、原告李錦美投資款50萬元等情,再查: 1.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 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民法第702條、第7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 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01條規定於隱名合夥準用之。又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定有明文。 3.查系爭合約書屬隱名合夥契約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2人之出資合計75萬元已移屬於被告。至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初向被告為停止投資之意思表示乙節,充其量僅涉及退夥或終止隱名合夥契約,揆諸前揭說明,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如出資因損失而減少,僅返還其餘存額,而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兩造曾進行結算,自難認原告2人得請求返還其全部出資額。 4.從而,原告2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 原告吳政麟投資款25萬元、原告李錦美投資款50萬元,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麟25萬元、原告李錦美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