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V-113-訴-1714-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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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 告 黃00 被 告 江00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廖00於民國113年4月17日離婚   ,然原告於113年2月17日間發現,被告明知廖00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廖00傳送包括何時結婚、公開交往之訊息之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蒙受家庭破碎之悲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廖00於95年間認識,自認識時即知悉其為 有配偶之人。被告與廖00訊息僅為一般朋友往來之玩笑,被告以line發給原告之夫上開有趣問候的貼圖及「什麼時候娶我」等玩笑話,與一般常見的婚外情出軌態樣大不相同,依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被告上開line通訊軟體上之戲鬧貼圖傳送或玩笑話等互動,應尚未逾越一般開玩笑朋友的交往限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且通姦行為固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廖00傳送包括何時結婚、公開交往之訊息, 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第15至25頁),被告亦不爭執有上開訊息往來,訊息日期為113年2月(卷第98頁),僅辯稱係朋友間之玩笑話而已。查,被告與廖00互相傳送「想你」、「愛你」、「我愛你」之貼圖,被告復問「什麼時候娶我啊」,廖00回以「想嫁阿」,被告再回「沒,只想正大光明而已」,廖00問「想結婚還是想要名正言順」,被告回以「你應該不會想再結婚吧」,廖00回以「等小的成年咱們就能名正言順了」,足認被告明知廖00為有配偶之人,且兩人間之互動往來不僅互向對方以貼圖表達愛意、想念之情,並討論結婚與名正言順、公開關係等節,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被告抗辯僅為朋友間之玩笑話及戲鬧之貼圖,均非可採。故被告上開與廖00之交往行為顯然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及原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行政工作,月薪2萬8000元左右,名下有車子一台,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卷第77頁),被告五年制專科畢業,任職機械工業公司,月薪約3萬5000元左右(卷第93頁),並斟酌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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