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訴-171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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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5號 原 告 楊汶翎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徐歌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8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當時41歲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自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屢見不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其竟仍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某時,以2萬元之代價將其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楚楠-Mike」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伊受有8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陸續自系爭帳戶轉匯款項,及被告現仍持有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情,足認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行為,造成伊之損害,並保有85萬元之不法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同為誤信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言,而以 系爭帳戶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伊本身亦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293,000元,亦係詐欺受害者。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經本案詐騙集團指示轉匯,已由本案詐騙集團取得,伊既未保有該利益,免負返還責任。至原告所稱伊與「楚楠-Mike」對話紀錄提及之「2萬元」(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是伊要求「楚楠-Mike」歸還所代墊之轉帳手續費,並非詐騙之報酬,最終伊亦未收到該款項,並無受有利益。伊以系爭帳戶代「楚楠-Mike」轉帳之行為,係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之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436號、第33082號、第5141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83號駁回原告聲請再議。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82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原告主張伊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應負賠償責任或返還利益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暱稱「Claude」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 月14日透過Instagram(下稱IG)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Claude」邀請其投資虛擬貨幣,誆稱保證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Claude」指定之帳戶(包含系爭帳戶),但一直未有任何獲利通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與暱稱「Claude」間IG、LINE聊天紀錄、匯款紀錄、泰達幣轉出紀錄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082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2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1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91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不成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其因受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 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曾轉帳60萬元至系爭帳戶,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現今國內外不法之徒以招攬投資、協助貸款、應徵工作等為餌,甚至以情報員、將軍、機師、無國界醫師等名號徵求國際情人之幌子,在報紙、網路刊登廣告,或以電話、社群軟體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應徵工作、有投資想法或芳心寂寞之民眾,騙取錢款與金融帳戶資料之情事數見不鮮,且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因事而異。又販賣或出租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將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已難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故現今藉由網路廣告、社群軟體,假託徵募人才、幫貸款、攬投資、求姻緣之名義,同時利用求職者、經濟弱勢者或社會經驗不足、思慮欠週、芳心寂寞之人,急於謀職、融資、一夕致富、渴望天賜良緣,而往往願意遷就要求之弱點,騙取錢款或金融帳戶資料,並趁著帳戶提供者未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甚至趁網路拍賣業者、第三方支付業者不及查證匯款來源,利用其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暨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曉。  ㈡一般民眾既會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 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非無可能因相同原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代為轉匯其帳戶內外來款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以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所預見。況不法之徒或詐欺集團為遂行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詐欺他人財物,或利用其失察而假為犯罪工具,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行事慎思熟慮、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人,雖可能較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致誤信其話術而交付金錢或帳戶資料,甚或代為轉匯款項之可能。是被害人主張之財產損失是否有理,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觀諸臺中地檢另案112年度偵字第16436號偵查卷所附被告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訊息,可見暱稱「楚楠-Mike」傳送:「話說,美女你還是單身嘛」、「如果你著急睡覺的話,我想我們可以打電話聊聊」、「不要急著去拒絕,你可以用晚上這段時間去想想我和你說的那些話」、「好啦,我先去操作下我投資的外匯」、「今日小賺6000美」、「所以說,這就是為什麼我說在你的閒暇之間你可以學習些金融知識」、「投資所給你帶來的被動收入是任何一項工作都無法比擬的」、「所以你現在有時間的話,你可以先去下載一個幣安」、「我們通過投資賺錢的話,最少都需要1萬台幣」、「寶貝、有收到16000嘛」、「還有16000,收到了嘛?買32000的幣」、「寶貝,有收到5萬嗎?」、「買5萬的幣 寶貝」、「老婆,又給你轉了10萬」、「好的,還差30000哦,老婆」等語。以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楚楠:寶貝、看下有沒有三萬到賬」、「被告:有」、「楚楠:等下一會兒應該還有2萬、轉完了我告訴你」、「被告:好」、「楚楠:2萬到了,寶貝」、「被告:好」、「楚楠:繼續轉賬,寶貝」、「被告:好了」、「被告:一次全部?」、「楚楠:對」,編號3所示:「楚楠:老婆、我朋友有給你轉3萬,你收到了嘛?」、「被告:有、還會再轉嗎?」、「楚楠:應該不會了吧」、「被告:那我現在轉哦」等語。   足認被告主觀上基於與暱稱「楚楠-Mike」之人交往,而配 合「楚楠-Mike」之指示將轉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再轉至虛擬貨幣錢包位址非虛。  ㈣參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中,暱稱「楚楠- Mike」傳送:「晚一點幫我朋友買下幣」、「等訂單完成」、「返回點擊訂單」、「你打開你的Max訂單看買完了嗎」、「然後選擇幣安的地址」等語(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再對照原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中,暱稱「Claude」傳送:「老婆先轉五萬到這個帳戶裡面」、「一定要用你綁定MAX那個帳號」、「那先提領到你的幣安賬戶裡面」、「你點開你的幣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67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楚楠-Mike」所騙,誤認是先幫他人代購虛擬貨幣,才提供系爭帳戶讓他人(包含原告在內)匯款轉入,以及其先前投資虛擬貨幣亦係將資金先轉入「楚楠-Mike」提供之第三人帳戶,第三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回其所開立之「幣安帳戶」屬實。佐以被告亦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111年10月14日、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18日、111年11月20日、111年11月27日合計轉帳273,000元(含後述2萬元手續費合計293,000元)至「楚楠-Mike」指定帳戶,有被告與「楚楠-Mike」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36號卷二第28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53頁),足見答辯意旨以其同受本案詐騙集團詐騙等情,應可採信。  ㈤原告係於111年11月14日,接到「Claude」IG私人訊息,與之 加LINE聯繫後,在「Claude」稱呼其「老婆」等花言巧語下,即使未曾見過「Claude」,僅透過網路上與之聯繫,即誤信「Claude」之「投資虛擬貨幣」等訛詞,繼之到「fx」網站申請帳戶儲值虛擬貨幣,並將款項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上網至「幣安、MAX」等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而遭到詐騙(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75頁)。核與被告所經歷於111年10月3日接到自稱為「楚楠-Mike」之人之IG私人訊息,並與之加LINE聯繫後,為其甜言蜜語所惑,未曾謀面即互相稱呼「老公、老婆」,繼而誤信「Mike楚楠」之「投資虛擬貨幣」等訛詞,上網至「fx」網站申請帳戶儲值虛擬貨幣,並將款項轉匯被告上開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上網至「幣安、MAX」等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嗣並誤信「楚楠-Mike」之「幫朋友買虛擬貨幣」等騙詞,而將其系爭帳戶之帳號告以「楚楠-Mike」,聽從「楚楠-Mike」指示代為轉匯其帳戶內包含原告所匯之外來款項,以致涉及本案情節相同。足認被告與實務上常見交付帳戶資料,但無法具體說明理由及提出佐證等故意參與詐欺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情節有所不同。自不得僅以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轉帳之用,逕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為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收受2萬元作為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騙集 團使用之代價云云。然由附表二編號3被告與暱稱「楚楠-Mike」間之對話紀錄:「楚楠:老婆,上次留給你那2萬還在麼」、「被告:還在呀」、「楚楠:那這次先買5萬的嘛,過幾天我在讓我朋友給你轉2萬」、「被告:好、還好裡面手續費夠扣」等語,可見被告已聽從指示將該2萬元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是其辯稱實際並未收到等語亦可採信,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亦屬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即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基於網路交友戀愛受騙,於不知「楚楠-Mike」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情況下,交付其系爭帳戶資料,原告為求交友關係維繫,順應對方之要求出借帳戶資料或貸款款項借款,此與一般出售帳戶與他人牟利迥然有別,是難認被告共同或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為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而被告前遭原告及訴外人林豔芳、田湘齡、陳雨欣分別提起詐欺告訴,亦經臺中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6436號、第33082號、第51414號,113年度第3808號以被告不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中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83號駁回,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82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同此認定,有各該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3頁),並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已難認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又被告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難認其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可言,對原告亦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與本案詐騙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被告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㈠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匯系爭款項其中60萬元係轉入系爭帳戶等情,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4月1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245號函覆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本案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75頁至第7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惟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二編號2、3之對話紀錄,可知該60萬元已經全數轉出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從而,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60萬元款項已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原告自非最終保有該利益之人,其既未保有原告受詐欺所匯款項,要無受有利益,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免負返還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60萬元之利益,要屬無據。  ㈢至原告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25萬元, 係匯入其他詐騙集團帳戶,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31頁)。被告既非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匯款之25萬元,自為本案詐騙集團所取得,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即無應返還該25萬元之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楊汶翎 本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laude」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以IG及LINE與楊汶翎聯絡,並佯稱可合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汶翎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6日12時17分許、同日20時27分許、同日20時52分許,分別轉帳55萬元、3萬元、2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又於111年12月16日、17日,分別轉帳5筆5萬元至本案詐騙集團其他帳戶,轉帳款項共計85萬元。 附表二:被告與詐騙成員「楚楠-Mike」間IG及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11年10月3日 楚楠:「嗨,我是楚楠,很想認識你。但是沒有好的方法,於是就主動和你發信息了。如果您看到這條消息的話,記得回復我嗷」。 被告:「嗨」。 楚楠:「你賴ID多少,我加你~」。 被告:「yi.1009」。 本案偵卷第141頁至第147頁 2 111年12月6日 楚楠:「晚一點幫我朋友買下幣」。 被告:「好的」。 楚楠:「60W」。 被告:「這麼多」。 楚楠:「上次不也是60多麼」、「55W」、「寶貝」、「你看到了沒」。 被告:「55W」。 楚楠:「對」、「55萬」。 被告:「一口氣轉?」、「我等等要出門一下」。 楚楠:「你留2萬」、「轉53」。 被告:「2萬 第二回合轉嗎?」。 楚楠:「笨蛋~」、「那是留給你的」。 被告:「留給我的?」。 楚楠:「對啊」、「你打開你的Max」。 被告:「哦」、「我先轉」。 楚楠:「等訂單完成,寶貝」、「返回點擊訂單,寶貝」。 楚楠:「你打開你的Max看買完了嗎」。 被告:「沒有動靜耶」、「還是一樣」。 被告:「好了」。 被告:「地址呢?」。 楚楠:「選擇你幣安的地址,寶貝」。 被告:「金額全部?」。 楚楠:「選擇地址」、「然後選擇幣安的地址」、「對哦」。 楚楠:「寶貝」、「看下有沒有三萬到賬」。 被告:「有」。 楚楠:「等下一會兒應該還有2萬」、「轉完了我告訴你」。 被告:「好」。 楚楠:「2萬到了,寶貝」。 被告:「好」。 楚楠:「繼續轉賬,寶貝」。 被告:「好了」。 被告:「一次全部?」。 楚楠:「對」。 本案偵卷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9頁、第165頁、第203頁、第205頁 3 111年12月14日 楚楠:「老婆」、「我朋友有給你轉3萬,你收到了嘛?」。 被告:「有」、「還會再轉嗎?」。 楚楠:「應該不會了吧」。 被告:「那我現在轉哦」。 楚楠:「老婆,上次留給你那2萬還在麼」。 被告:「還在呀」。 楚楠:「那這次先買5萬的嘛,過幾天我在讓我朋友給你轉2萬。」。 被告:「好」、「還好裡面手續費夠扣」。 本案偵卷第215頁、第2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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