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資額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3-訴-1728-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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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8號 原 告 廖述農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被 告 余志仁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杉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杉采公司)於民國83年 1月間設立,目前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上開資本額實際上均由原告出資,相關出資額之登記、移轉事宜亦由原告控管,原告於96年間欲培養被告接班杉采公司負責人,乃於96年10月30日指示杉采公司掛名股東廖招治等人將杉采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登記至被告名下,實際上被告並未出資,亦未支付任何對價,相關股東權利,仍是由原告1人行使,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被告預計於112年3月間自杉采公司離職,兩造於同年月10日股東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討論被告離職相關問題時,被告曾表示同意返還系爭出資額予原告,原告乃於同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現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為系爭出資額股東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移轉系爭出資額登記予原告。爰依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章程所定系爭出資額移轉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之合意,系 爭出資額係原告於96年間希望被告回杉采公司任職廠長之對價,相當於到職獎金之約定,且由被告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知,被告確實每年從杉采公司取得營利所得,原告於96年間係實質移轉系爭出資額,被告確為系爭出資額之所有人。另被告於系爭會議是以實質股東身分討論股權移轉及可否請求盈餘分配,惟並未達成任何合意,兩造亦針對分配盈餘此議題討論,杉采公司其餘股東為實質股東或僅為掛名股東,均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杉采公司於83年1月8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100萬 元,復於同年11月23日以現金增資400萬元,資本總額總計500萬元,嗣於96年10月30日股東廖招治、廖順娥將其等出資額其中20萬元、40萬元轉讓予被告,鍾崴侖則將其之出資額40萬元全部轉讓予被告,杉采公司並於96年11月5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原告登記為杉采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杉采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可證(本院卷15頁、45至46頁、67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契約存在,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契約,伊已終止該借 名契約,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並提出存證信函、回執聯為證(本院卷17至19頁)。然上開存證信函、回執聯僅能說明原告有向被告通知系爭出資額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之合意存在。 ⒊另原告提出被告於系爭會議中表示:「盈餘保留是無上限的 話,那我就全部退還給你們」等語之對話譯文(本院卷75頁)為證,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云云。惟依原告再提出之完整譯文所示(本院卷275至290頁,下稱系爭譯文):「...如果公司法他真的有規定,盈餘保留是無上限的話,那我就全部退還給你們...」、「...如果照你們講真的有,我就全部還給你們,就我不拿這個就對了...」等語(本院卷284頁),顯見被告係以杉采公司盈餘保留無上限為前提,同意將系爭出資額返還原告,且之後被告與廖招治則繼續討論有關盈餘保留之相關問題,顯係與原告商討如何處理雙方爭議,並非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關係存在。又原告於系爭會議中亦表示「你今天要離職誰要接手也沒有說,...,所以你認為這20%還我合理嗎?你若認為不合理,你寫出1份說服我,20%不還我的理由,再來保留盈餘...當我讓你入股的時候,...,2008、2009公司很差的時候,你分多少?你的盈餘分配多少?2020你領多少?2015年你領多少?2015年公司賺快1,500萬時你領多少?你應該領了快100萬還80萬以上,光那年」等語(本院卷275頁),且被告於108年至112年均有自杉采公司領得營利所得,有108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本院卷235至245頁),可見系爭出資額登記被告名下期間,被告有自杉采公司領取盈餘分配,倘被告僅為系爭出資額出名人,原告為系爭出資額真正股東,杉采公司實無按年分配盈餘予被告之必要,被告亦無要求原告與之結算盈餘分配之可能,而原告持續與被告討論此問題,足認被告確為系爭出資額之實質權利人。至原告主張杉采公司之股利發放係按當時之股東名簿形式上進行分配,實際上全部均係由原告領取等語,並無證明可佐,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曾表示願意返還系爭出資額等 語,查被告固有於系爭會議中表示:「如果公司法他真的有規定,盈餘保留是無上限的話,那我就全部退還給你們...」、「如果照你們講真的有,我就全部還給你們...,就我不拿這個就對了」、「20%資本額沒有要拿,也是都給你,我是說我們從那時候開始算的盈餘所得」、「你的股份我是有還你,那股本份我是沒有拿的」等語,可見被告係以杉采公司盈餘保留無上限為前提,同意將系爭出資額返還原告,且兩造就系爭出資額盈餘分配計算方式仍有爭執,嗣原告提出以原告之薪資、土地租金還有員工年資納入計算盈餘分配,被告則回以「好啊,不然就這樣。」等語,原告另告以「就做到3月底,到4月中,股權讓渡時再簽名,該當分多少你就...」等語,被告則詢問「做到3月份嗎?」等語,有系爭譯文可參(本院卷288至290頁),可知兩造一再討論系爭出資額盈餘分配之計算問題,最終原告提出以原告之薪資、土地租金還有員工年資納入計算盈餘分配,被告始同意,可見被告係同意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出資額盈餘分配以原告之薪資、土地租金還有員工年資3個條件做為計算基準,而非同意返還系爭出資額,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⒌證人廖招治固證稱:杉采公司是原告80幾年設立的,資本額 都是原告自己處理,我沒有出資,但他請我當登記股東,被告在96年再次回到杉采公司上班,他回來工作半年後,原告說要培訓被告當管理人,要我轉讓20萬股給被告,我就配合轉讓給他,我沒有參與兩造間討論要登記多少到被告名下及為何要登記過去等語(本院卷195至198頁);證人廖悅驊證稱:96年的時候,原告叫我將我的出資額轉讓一部分到被告名下,說要給他,因為我只是掛名沒有出資,都是原告出資,原告叫我簽股東同意書我就簽,轉讓原因應該只有原告知道,兩造討論轉讓出資額,我沒有在場等語(本院卷206至208頁);證人鐘崴侖證稱:原本登記我名下之出資額,我沒有出資,原告叫我簽股東同意書我就簽等語(本院卷209至210頁),由上固可證明證人廖招治、廖悅驊、鐘崴侖轉讓予被告之系爭出資額,均係配合原告所為,然對於原告要其等轉讓系爭出資額予被告之原因則均不了解,無從證明兩造於96年間就系爭出資額達成借名登記合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章程所定系爭出資額移轉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