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V-113-訴-1731-20250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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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1號 原 告 AOOO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B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為原告之前配偶,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登記結婚 ,婚後同住在OO市OO區房屋,兩造之子即訴外人OOO於112年出生,兩造於113年3月15日離婚。嗣於111年9月23日左右,被告無故破解原告手機密碼,瀏覽及竊錄原告與友人即訴外人OOO以原證1即Instagram通訊軟體及sunny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之非公開談話電磁紀錄;於111年11月2日上午3時57分許,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與友人即訴外人33、OOO以原證2即Instagram通訊軟體進行之非公開談話等電磁紀錄及手機內照片;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3時9分許,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與友人OOO以原證3即Instagram通訊軟體進行之非公開談話等電磁紀錄及非公開之私密照片;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2時25分許,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與友人即訴外人OOO、OOO以原證4即Instagram通訊軟體進行之非公開談話及照片等電磁紀錄及手機內照片及通訊方式;於112年3月11日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手機內原證5即飯店訂房資料;於112年9月2日上午4時54分許,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與友人即訴外人OOO以原證6即telegram通訊軟體進行之非公開談話及照片等電磁紀錄及照片;於112年9月7日上午2時55分許,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與友人即訴外人OOO以原證7即LINE通訊軟體進行之非公開談話及照片等電磁紀錄;於112年9月6日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留存在手機內之原證8即友人非公開之照片;於112年10月間,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手機內之原證9即訂單資料;於112年11月間,被告以同一方式瀏覽及竊錄原告與友人即訴外人即OOO以原證10即Instagram通訊軟體進行之非公開談話等電磁紀錄。詎原告於113年2月16日收到被告寄送如原證11即離婚訴訟之起訴狀後,始知悉上情,原告對被告前開犯罪行為已於113年月3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2、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1月間,共翻拍原告手機10次 ,其中涉及原告與9名友人之對話,期間逾1年,被告長時間之偷拍竊錄,致原告毫無個人隱私及身心受創,且 相關對話記錄遭公開,亦使原告對於友人深感愧咎,承受極大精神壓力,痛苦不堪。又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具有相當社會地位,被告為OOO,亦具有相當知名度,惟被告竟不思正途,不惜破解原告手機密碼以竊錄翻拍原告與友人之對話記錄及半裸身照片,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被告翻拍手機次數、涉及人員廣泛程度及內容涉及相關私密之照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0000元。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多次翻拍原告手機內對話記錄及友人私密照片,嚴重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情節重大,茲說明如次: (1)原告與友人間對話紀錄為原告之私人不公開對話紀錄,並 無將之散布於公眾之意思,衡諸常情,通訊軟體Wechat、Line、Instagram及telegram具有隱密性,除對話視窗內之人外,其餘之人並無法得知視窗內談話內容,屬於對話雙方隱私性對話,為原告具有隱私性之資訊,而上開通訊軟體使用廣泛,被告自應知悉如未取得對話者授權使用,不應拷貝或拍照,被告明知無權利而仍竊錄,除已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外,亦屬侵害原告隱私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翻拍原告及友人間對話內容既為原告與他人間私密之 對話,屬私領域空間,應受絕對保護之個人隱私,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非經原告同意,尚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故被告行為自屬不法侵害隱私權之態樣,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否認有提供手機密碼或自己打開手機予被告觀看,亦 無長期刻意讓被告隨時檢查觀看手機內容,且被告抗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屬變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 (1)被告抗辯稱原告長期提供手機密碼,且讓原告得隨時查看 云云,原告否認,若此部分抗辯屬實,被告毋需翻拍手機內容,更不需要長期竊錄翻拍? (2)被告抗辯稱原告與多名女性曖昧,卻又提供手機密碼或同 意被告隨時觀看手機云云,然依常情,原告既有與多名女性曖昧,豈可能將曖昧簡訊讓被告觀看,被告此部分抗辯屬變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竊錄行為,並非侵害配偶權,而原告是否有侵害配偶權部分,被告業已提起另案訴訟審理中,故爭點應予限縮,毋庸審酌被告有關簡訊內容之抗辯。再被告翻拍原告手機內容之時間點有部分為凌晨2時多到5時間,如原告確有提供手機密碼或隨時提供手機予被告觀看(假設語,原告否認),被告豈可能會在上揭凌晨時點翻拍被告手機內容,益證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 (3)至被告抗辯不具電腦專業無法破解手機密碼云云,惟兩造 當時為夫妻,被告不難在原告使用手機時窺知密碼,事後再無故輸入原告之帳號密碼,開啟原告手機,此部分即屬刑法上妨害電腦使用罪,原告亦已向臺中地檢署就竊錄及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提出刑事告訴,故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裁判意旨,認為原告對於手機內容不具有民法隱私權要件,自無足取。另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民事裁判意旨部分,該案例事實係趁機錄下對話內容,並非無故拍攝他人手機內容,2者事實顯不相同,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至於被告援引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裁判意旨抗辯稱其行為不構成犯罪云云,惟該案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3、夫妻間就手機內容仍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故被告翻拍原告 手機內容,自屬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為「無故」竊錄, 是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389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455號等刑事判決相關實務見解,主張非無故,欠缺隱私之合理期待,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之犯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依前開多數實務見解,均認為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又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為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的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此外,從通姦罪除罪化(該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經司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除罪化)或侵害民法上配偶權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夫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他方之私人行動電話內容。況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此設計實足以緩和夫妻間緊密生活關係所容易形成之越線行為,立法上可謂已有其衡平考量。是基於憲法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保障,夫妻就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應有相當合理隱私期待,足證被告恣意竊錄原告行動電話內LINE等對話內容長達1年,所侵害法益明顯大於所維護利益,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係屬「無故」為之,仍屬犯罪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4、被告提出被證4即錄音譯文部分,該譯文非完整之對話內 容,原告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並說明如次: (1)依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兩造對話內容並非完整內容, 原告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不得作為本件證據資料。 (2)被證4即錄音譯文,係原告當天應酬酒後回家,被告從半 夜12時以誘導詢問方式至隔天中午取得其中部分內容,。錄音內容可清楚聽到原告因酒醉而重複被告誘導之文字,此從被證4即錄音譯文,原告明顯係在喝酒後之情形,其中「(01:26秒)要不要睡了」、「(04:48秒)睡覺吧」、「(06:37)等一下就睡覺了,寶寶睡喔 晚安囉」、「(08:12秒)我們睡覺,明天再聊,好不好,可以嗎?」、「(08:17秒)好拉,你睡覺吧,晚安」、「(08:49秒)好睡覺嚒」、「(09:46)睡覺拉,我好累喔」等語可佐。又原告在該錄音譯文內均否認有不當行為,被告在書狀上所稱多數內容均未見譯文中有任何相關記載,無法特定被告原告與其他女生出遊之真正時點間為何,且從譯文內容可知,原告不可能同意被告觀看或翻拍手機內容,否則被告理應於原告否認時,即以手機內容之訊息或圖片加以質疑,足證被告確係未經同意而竊錄原告手機內容,屬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另兩造婚姻關係約存續2年1個月,被告在對話中向原告表示:「(00:30秒)對你們在一起那麼多年了」,顯見被告抗辯稱原告帶女子出國之時間點不一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之事實。况原告於被證4即錄音譯文亦表示未帶女生出國:「(11:29秒)我沒有,我沒有帶別的女生出國喔。」、「(11:34秒)現在沒有啊」。再從該錄音譯文內容,原告自始沒有提及「那你也可以一起去呀!你可以使喚他們做事耶!出去應酬就是要帶女生呀,如果帶老婆,老婆被別人碰了怎麼辦?這些女生被怎樣我又不心庝,我只愛你而已,那你一起去嘛!我不會跟他們睡啦!」等語,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尤其被告抗辯稱原告曾與女生開很多房云云,原告於第一時間即否認,此有該錄音譯文:「(04:22秒)那以前的事情」、「(04:36秒)不能這樣講啊。」、「(04:36)早就沒有再去了。」、「(04:41)屁啦」等語,自無所謂原告坦承與OOO、OOO一起合租房屋之情形。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表示「他(即OOO)自己花錢搭高鐵下來然後我們開房,但我們去租的那裡(即上開與OOO、OOO合租之房屋)也沒花房間錢,打完炮他就回去了,還一直自己傳裸照來,超奇怪的」云云。然依該錄音譯文,被告係先質問原告有帶女生去租屋處,原告先否認,事後表示有去1次而已,並沒有表示去開房,且為去年之事,益見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抗辯稱原告於112年9月2日與訴外人即EOOO之對話內容,核與前開OOO無關。 5、被告先抗辯稱係經原告同意而欠缺隱私期待,復以拍攝原 告手機內容為配偶權遭侵害,為訴請離婚之保全證據方式,顯屬無稽。尤其被告在所有訴訟中均捏造自己受經濟上、行動上之控制及情感操控,大打悲情牌,博取同情,實際上被告於兩造結婚1年內刷卡數百萬元,相當於每月花費部長級月薪,且諸多指控與事實不符,詳如原證18~27等證據資料所示。 6、原告為OOO畢業,已離婚,育有未成年子1人,目前擔任依 新公司及OOO投資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存款及不動產等。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登記結婚,然被告於婚後多次發現原 告與多位女性有曖昧訊息、包養、送禮、約炮性交等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間止,先後10次無故解開原告手機密碼之行為云云,惟實際係原告於111年9月23日提供其手機密碼或自己打開手機予被告觀看,且原告長期刻意讓被告得隨時觀看其手機,使被告漸漸無助及默許原告尋花問柳、荒淫無度之行為,而兩造關係亦未因兩造之子出生而好轉,原告反而提及每月支付被告日常開銷,暗示切斷被告經濟作為要脅,並指責被告在家沒有工作,無法體諒其在外賺錢辛苦云云,更試圖將其行為合理化,使被告被迫安慰自己這是原告逢場作戲,要接受原告主張之專一愛情,長期陷入自我懷疑、道德混亂等殘害心理種種荒誕行徑,被告終究身心崩潰而於112年11月間返回OOO娘家,卻遭原告變相趕出家門,甚至被告欲視訊關心探視孩子,亦遭原告及婆婆以各種理由刁難、拒絕。另婆婆雖知悉原告荒淫行徑,卻僅消極勸告被告進行諮商,希望被告保持心情平静,夫家僅在意是否能誕下男孫,棄被告於不顧,致被告倍感壓力且在身心折磨下不得已返回娘家。 (二)被告否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實係原告刻意提供 其手機密碼供被告隨時觀看,故原告無從對被告主張隱私權,亦無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說明如次: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破解原告手機密碼」乙事,被 告否認,且被告並非具備破解手機密碼之專業人士,亦未曾將原告手機交由他人破解。倘原告主張被告確有使用任何專業手段破解其手機密碼,應先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係於111年9月23日,原告自行將手機交給被告,並提 供手機密碼,及表示:沒有要隱瞞被告,被告隨時可以看他手機」等語,則被告自始即無破解原告手機密碼之行為,卻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並未敘明被告係以何種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破解原告手機密碼,且原告未以妥適方式使其手機不易為被告開啟,即無法合理期待其手機內容具有高度隱秘性,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欠缺民法隱私權之要件。 3、原告刻意讓被告可以打開手機查看內容,意在使被告瞭解 其為荒淫無度之人,讓被告習慣無助而能默許、接受,進而在被告長期查看原告手機內容後,兩造曾就已發現之原告荒淫事實而有多次爭吵或溝通,在溝通過程之談話內容可為被告對所瞭解及記憶,甚至對外引述,或呈現在家事訴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9民事裁判意旨,被告自無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對被告主張隱私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又原告既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會使用其提供之手機密碼查看手機訊息及圖片,則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即難認被告對原告之隱私權造成侵害。 4、被告就被證4即對話錄音及譯文部分,說明如次: (1)原告主張該錄音當時為酒醉狀態,事後則否認喝酒事實, 主張前後矛盾(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67、268頁),但不論原告在錄音前是否有喝酒,從該錄音及譯文均能清楚地回答特定人事,且與被告在另案訴訟提出侵害配偶權之相關事證可佐,足證原告於錄音當時清楚坦承其與何人曾有過夜、出國等情事,被告遂以錄音方式作為保護自身配偶權。 (2)就被告察看原告手機內容部分,係經原告告知手機密碼後 所為(特定時間點、何時告知);而被告翻拍部分,係因原告會否認且要求被告接受心理諮商,為自我保護及證明並非被告幻想,僅能將其記錄;錄音部分則係是兩造間的對話,被告亦參與該對話內容,並非原告與第3人間不可公開秘密,依多數實務見解,被告錄音係為保全證據之用,並非無故竊錄,亦無意藉此等錄音透過公開揭露方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等。縱使原告隱私權被不法侵害,請法院審酌被告係為保障自身配偶權,該錄音行為自應欠缺不法性而不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 (3)又就被證4即對話錄音及譯文,原告表達理所當然之意, 即使先裝傻否認,皆會在事後對話裡承認事實,亦即原告意圖先以各種方式安撫被告、「調教」被告,原告自始即無隱藏淫亂事實之意。是原告不僅同意被告觀看手機內容,與被告間之對話亦且不加隱藏,其主觀上並未期待相關尋花問柳、荒淫無度之行為不讓被告發現,故原告對於此等關於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界限之離婚事由證據資料,並無合理隱私權之期待可言: ①「被告:那你為什麼要帶這種人出國,你幹嘛不帶我出國 ?原告:恩?沒有人在帶老婆出國打球的」、「被告:你今天跟帶哪個女生去吃飯?原告:學妹。被告:然後呢?原告:一大群阿7個,我們7個人吃飯。」、「被告:你要他們,你都約他們出國了。原告:我又沒有去。被告:之前有啊。原告:很多,以前也是去年的事。」、「被告:你也開很多房啊,對不對,還跟他們租房子。原告:那以前的事情。被告:就是有租啊。沒有不是以前,這是今年。原告:去年的事情。被告:啊,你租約到今年,那不是還是一起租。原告:今年沒有啊……。被告:你那時候不是帶OOO去?原告:就去1次而已啊。被告:對阿,還是有啊。原告:嗯」、「原告:再這樣吵下去,到底對誰有好處?被告:對你啊。原告:我是沒有差,但是……。被告:對那些女生有好處。原告:有需要這樣子嗎?。」、「原告:對啊,我上下班,再回來幹你而已。被告:對阿,你只是上下班的時候,中間有可能出去打砲(即炮)。原告:欸最近都沒有喔。被告:最近而已。原告:太忙了,這幾個月都沒有。」等語。 ②從上開對話內容可證原告對於在外諸多淫亂男女性生活, 不乏原告直接對被告承認,且原告認為上開爭執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好處,如此爭執對原告「我是沒有差」。是原告確係有意無意地讓被告知悉,以強令或安撫被告接受其淫亂男女關係之事實,此與被告在民事答辯狀提出之其他事實相符。 (4)原告若仍否認上揭意圖讓被告接受原告淫亂習慣之主張, 即應負逐一具體說明之義務,而非僅單純之否認,俾免原告獲得不當訴訟利益,茲說明如次: ①原告於111年6月9日深夜自外喝酒返家,醉醺醺地對被告表 示「老婆幫我洗澡!」,經被告詢問原因,原告回答「因為我剛剛去打砲(即炮)了!」、「我喝醉了拉!我什麼都不知道,但要洗雞難喔!」。被告深感震驚,不知如何面對,隔日向婆婆告知此事,婆婆卻稱原告是真心愛被告,安排被告接受心理諮商,無異要求被告接受、合理化原告之行為。 ②原告與女性友人在外吃飯喝酒,兩造經常為原告之男女關 係模糊不清引發爭吵,原告不僅未為道歉,更責備被告不為體諒。甚至於111年8月18日爭吵時要求被告在家手抄心經,好好反省。 ③被告於111年9月23日經原告同意查看其手機內容,發現原 告和「古古」(原告稱以前性伴侣)之女性偕同到飯店房間喝酒(參見被證3-1),或約其他女性出遊吃飯,以及邀約出國玩樂。 ④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在網路訂購手機贈送給「OOO(即本名O OO)」之女性(參見被證3-2),原告稱因2人於當日合意性交,該女要求原告購買手機,令其覺得很凹人,不會再與該女聯絡,並對被告表示「你老公被坑了,你不要再吵了」。 ⑤兩造於111年9月初及111年10月底間先後2次前往OOO旅行, 第1次旅遊時,原告找當地女性導遊作為地陪一同遊玩。原告竟在被告面前與該女性導遊直接有親密舉動及緊貼舌吻,讓被告崩潰離去。原告事後表示「喝醉了,不要生氣,對方又不漂亮」、「我最愛你耶,老婆」等語。更甚者,第2次旅遊時,被告在原告勸進一同體驗當地文化,陪同一起洗泰國浴,詎原告當著被告面前與女服務者進行性交,如此畫面令被告受有精神上刺激及折磨逼近極限,不知所措,原告竟在性交結束時對被告表示「看完有沒有覺得老公幹別人不過就是這樣,沒什麼好害怕的啊」、「男人都是這樣的,而且我這麼做沒有隱瞞你,就是因為我愛你」等語。又被告在第2次泰國旅行對於同行友人於Line對話群組討論到「泰國浴」時(參見被證7),亦表示被告應該會同意原告去做泰國浴,被告當時也在該對話群組内,可證原告確實以各種方式要求被告對其淫亂之男女關係默許及忍受,是原告既同意被告查看手機內容,其對於被告使用手機内圖片自不得再主張隱私權。 ⑥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約「OOO」(原告稱在交友軟體Tinder 上認識的,亦是原告婚前結識之朋友)之女性一同去台中市林酒店開房,並詢問「33」(原告稱以前性伴侣)之女性是否一同加入(參見被證3-3)。 ⑦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接受第2次胚胎植入手術成功後,卻 有「OOO」之女性將私密裸照寄給原告觀看,並留存在其手機内(參見被證3-4)。 ⑧111年11月17日,原告與「OOO」及「OOO」(原告稱是多年 性伴侣;暱稱「OOO」)之女性一同前往OOO温泉酒店過夜,並有多張與「OOO」間曖昧對話(參見被證3-5)」;原告甚至邀約「OOO」、「OOO」於111年11月底一同前往OOO旅行(參見被證3-6即臺灣與OOO間來回機票訂單、被證4即兩造於112年11月8日錄音譯文),原告向被告表示「那你也可以一起去呀!你可以使喚他們做事耶!出去應酬就是要帶女生呀,如果帶老婆,老婆被別人碰了怎麼辦?這些女生被怎樣我又不心疼,我只愛你而已,那你一起去嘛!我不會跟他們睡啦!」。即原告主觀上要讓被告知悉其出國應酬時必須要帶女生同行,並不是要帶老婆即被告出國,而女生同行應酬也可能「被別人碰了」,是同行女生可能會發生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關係,甚至原告允諾被告亦可和此種女生同行出國。 ⑨被告於111年12月間確認懷孕及積極備產,被告與姐姐於11 2年3月初到OOO旅遊散心,於112年3月11日歸國時發現原告在被告出國期間訂飯店房間(參見被證3-7),表示是招待OOO女生到OOO遊玩云云,但被告同時從原告雲端發票發現有購買保險套之消費紀錄,當日即與原告發生爭吵,原告自承「他跟OOO、OOO都3P呀,因為OOO也喜歡」;「老婆你都不能陪我一起玩,不像OOO都陪我一起把妹,一起3P,我們還有跟新竹整形妹,台北賣保險的,也找33但她不喜歡,還有誰誰誰的……」,原告爭吵時更加指責被告「所有人的老婆都可以接受,為什麼就你這樣?」云云,讓被告一再產生認知混淆,愈加自責。 ⑩被告於000年0月○日生下000後,112年8月13日轉入月子中 心休養後,原告不願陪伴過夜,於同年月15、17、18、22、24日晚間皆在外飲酒作樂。 ⑪被告於112年9月間在原告褲子口袋發現1副房屋鑰匙,詢問 原告時稱: 「是我和OOO、OOO一起合租的,因為他們想要有自己的地方待著呀!我只出1/3房租很便宜哦,才8000元,我算過開房都還更貴耶,而且已經退租了!因為OOO不在台灣,OOO沒有空,我上班都會經過,所以我去呀!112年8月17日(即被告尚在月子中心休養)退租了,都過去了。」云云。嗣原告事後坦承「被告:啊,你租約到今年,那不是還是一起租。原告:今年沒有啊……被告:你那時候不是帶OOO去?原告:就去1次而已啊。被告:還是有啊。原告:嗯。」,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間即發現原告在外合租房屋,原告亦告知被告其與訴外人為3P性交之事,兩造於112年11月8日對話時仍提及此事。 ⑫被告於112年9月2日發現原告幫「OOO」(即本名OOO)之女性 訂購香港機票(參見被證3-8),原告稱「我沒有跟OOO打砲(即炮)!因為他以前與T在一起打砲(即炮),會很麻煩,而且她什麼都不會做,還自己跟OOO說是麥口李(原告英文名字為OOO)的小三。她以為她是誰啊?叫我對好一點!中華兒女千千萬不行我們就換,我本來要帶她去香港吃飯而已,現在我取消了!老婆你不要生氣了!你幹嘛生氣,我取消了!」。是原告於被告生子後張貼OOO之照片在LINE對話群組(群組內包含兩造及原告母親),原告意圖讓被告知悉自己已是生產過之女性之言語暴力貼圖,竟發出「女孩子不可能年年18歲,但18歲的女孩年年有」之貼圖(參見被證8)。再原告母親自兩造結婚以前即知悉原告係淫亂之人,原告母親在群組内對於原告之言語暴力貼圖習以為常,就被告遭遇原告婚後外遇及生活處境並不意外,不乏有殘忍批評及對被告提出各種民刑事訴訟。被告自112年11月17日離家後,回憶過往經歷之痛苦,即湧上心頭,且夫家自始知悉原告上開離譜行徑,從未介入,婆婆僅消極勸進被告進行諮商,尤其是被告產 後在月子中心休養2週時,即要求被告提早離開,返家做月子,由被告與月嫂照顧孩子,原告更因有月嫂而不盡共同照顧孩子義務,經常藉口外出(如出國1週打高爾夫球等,參見被證6),顯見原告置被告於不顧。 ⑬被告於112年9月2日發現原告與「OOO」(OOO)之女性間對話 紀錄(參見被證3-9),原告稱「我跟OOO只有喝酒會牽手抱抱而已,沒有一腿!」,且提及:「我最近在丟一些女生給OOO(即原告好友),因為他們太煩了,就像OOO他一直要找我,她說我們5個月沒見了」;他(即OOO)自己花錢搭高鐵下來然後我們開房,但我們去租的那裡(即上開與OOO、OOO合租房屋)也沒花房間錢,打完砲(即炮)他就回去了,還一直自己傳裸照來,超奇怪的」云云,此經原告嗣後親口坦承此事(參見被證4)。 ⑭被告於112年9月6日發現原告手機內有拍攝某名女性之裸照 (參見被證3-10),原告稱「這女生的影片就有流傳在A片群組,我約她出來喝酒,她說喝醉了不要回家,要去飯店休息,我就幹一下啊!幹完就膩了,所以我也要丢給OOO(即原告好友)。不會再聯絡了。」。 ⑮原告於112年10月4日在蝦皮商城下訂單購買價值17000元之 Garmin智慧手錶(參見被證3-11)予訴外人OOO,原告稱是包養網認識之炮友女性,並會偷偷相約一起打高爾夫球云云。當日,被告又在原告車上發現素食餐廳發票,其自承「是跟1個網友名叫OOO,念佛的只吃素,會算命,聽他講那些懸疑的故事很奇妙!我在蝦皮上買的可愛杯子就是送他的沒錯啦!那個才兩百!你想要什麼可以隨便刷!我只是跟他吃飯沒有一腿拉!」。 ⑯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稱「因為我要回家路上,有個妹問我 台中哪裡好玩,我說OOO酒吧,結果他就在那裡,我就覺得我該去付錢!你幹嘛不開心!你應該心疼老公!我覺得我很委屈為什麼喝醉跑去付錢。」。 ⑰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幫「OOO」(本名OOO)之女性購買112 年11月17日從OOO到OOO之高鐵車票,並相約於已訂好的飯店開房間(參見被證3-12)。 ⑱原告於112年11年21日稱其在家中喝醉酒醒後,被告不告而 別,拋下000及原告已有5日云云。被告解釋返回娘家真實原因後,原告謊稱「你老公並沒有外遇,也沒有小三」,並指控「被告離家前日酒醉咆哮、抱怨原告錢給不夠多,沒辦法在OOO買房子」云云(參見被證5)。 5、被告在另案訴訟提出上揭證據資料,係專為離婚訴訟使用 ,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被告提出上揭證據資料仍在證明原告允許被告觀看手機之同意,或原告於主觀上並無隱私期待,更非原告所謂「大打悲情牌,博取同情」,其主張顯不可採。 6、原告雖主張「相關對話紀錄遭公開,讓原告對於友人深感 愧疚自責,承受極大精神壓力,痛苦不堪」云云。然依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係為保護家事事件關係人和家庭隱私及名譽,我國法制關於家事事件開庭時原則上不公開,而另案訴訟引用原證1~10等證據資料,皆為被告在另案訴訟提出家事起訴狀內,而家事事件既屬不公開審理,法制上已就當事人之隱私權予以考量及保障,被告自始並無公開之行為,原告主張家事起訴狀內容係不法侵害隱私權之行為,顯對我國法制理解有誤。又依前述,原告故意讓被告知悉其手機內容,自不可能對其友人有何愧疚,甚且兩造討論相關照片或對話時,原告對於這些友人充滿鄙視等言論(參見被證5),尤其原告對於這些女性友人認為「中華兒女千千萬不行我們就換」,原告除愉悅感、成就感外,應無承受任何精神壓力,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查看及拍攝原告手機內容係為瞭解原告,及與原告溝 通促進兩造互信和諧、婚姻幸福所為,亦非專為訴訟上主張,依我國法院實務見解,被告之行為非屬無故為之,而無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規定,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1、被告查看及拍攝原告手機內容,係發現婚姻家庭生活圓滿 幸福遭妨害時排除侵害或向加害人(含加害配偶及加害之第3人),被告係為瞭解原告及溝通促進兩造互信和諧、婚姻幸福所為,欲去除原告婚姻貞潔之疑慮,被告當受我國婚姻制度之保障,而「非屬無故」。又被告係於無從維持婚姻時,在另案訴訟行使訴請「離婚」權利,並無「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随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或「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之情事,得遽認無正當理由。再原告之手機內容係經外遇行為人即原告自行揭露之隱私,無隱私合理期待,則被害人配偶即被告之身分法益自行保全證據,更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故被告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之犯罪,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主張應予駁回。 2、退步言之,權衡兩造權利輕重、受侵害程度,原告同意被 告查看其手機內容,自始不存在所謂隱私權遭被告侵害,而被告係因原告長期、嚴重地違反夫妻互負忠貞義務,使用原告手機照片、訊息是基於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而能實現民法上權利,同時涉及被告「配偶權」、「婚姻制度性保障」等權益,故經比例原則衡量之,原告主張於法失衡不應准許。此從被告翻拍原告手機內對話及照片,可見原告確與眾多異性有共同不法侵害被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確實有助於達成保障被告訴訟權益,故可通過適當性原則之審查;而被告僅是以手機顯現在原告手機螢幕上之照片及對話,查無其他可達成保障被告訴訟權之目的而無其他對原告隱私權侵害顯然更小之措施,故可通過必要性原則之審查;且被告外遇行為之照片及對話,造成原告隱私權的侵害和保障被告訴訟權之目的,並未顯失均衡,可通過狹義比例原則之審查。況原告就上開照片及對話係因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揭露予被告,欠缺隱私之合理期待,自無過度侵害其隱私權之疑慮至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其同意觀看手機內容乙事並未負舉證責 任,且主張之事實亦與本件訴訟無關,茲說明如次: 1、被告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已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及推論關於 「原告同意被告察看手機,原告對於被告使用手機内圖片亦無隱私期待可言」,而原告對於兩造間發生各種事件之相關事實經過亦知之甚稔,並無不能真實及完全說明之情形。然原告於本件訴訟皆為單純否認,而欠缺對於相關事證提出合理詳細說明,無視自己負有真實完全說明義務,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應對於被告有違反其同意觀看手機內容乙事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未提出任何關於被告違反其同意觀看手機之證據,鈞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綜合全辯論意旨而於證據評價加以考量後,駁回原告之訴。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結婚1年内刷卡數百萬元,相當於每月 花費部長級月薪,以及各種消費云云,並提出原證17、20刷卡明細資料為證。然該信用卡明細月結單記載「甲○○」部分,可知該卡是原告自己之消費,原告有每週旅遊習慣,原證18即旅遊時間整理表,除112年3月5日為被告出遊日本外,其餘旅遊皆與被告無關,是原證17、18等證據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度消費情事。 (五)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登記結婚,婚後同住在OOO市OOO區OO O路房屋,育有一子即000,兩造已於113年3月15日離婚。 (二)被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間止,先後10次瀏覽 及翻拍原告與友人間利用Instagram、Sunny及wechat等通訊軟體之非公開談話電磁紀錄。 (三)原告曾於113年月3月21日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妨 害秘密及妨害電腦使用等告訴,目前尚在檢察官偵查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原告同意,破解原告手機 密碼,無故觀看及翻拍原告手機內容,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否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民法第184條亦設有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破解其手機密碼,未經同意擅自查看及翻拍手機內容而不法侵害其隱私權,致受有損害,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原告即應就被告於上揭時間如何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其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駁回原告之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其同意,無故破解原告手 機密碼查看及翻拍原告手機內容,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乙節,固據其提出原證1~10即對話紀錄、照片及旅館訂單 資料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5~62頁),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查看原告手機內容相關訊息及照片情事,惟否認有何無故破解原告手機密碼,及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並以上情抗辯。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10次「無故破解其手機密碼」而查看及翻拍原告手機內容之相關訊息與照片等,即應就被告究竟以何種手法「破解」其手機密碼,而得以查看其手機內容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破解」手機密碼之手法為何,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查看及翻拍手機內容之上開期間,兩造仍為夫妻關係,被告不難在原告使用手機時窺知密碼,事後再無故輸入原告之帳號密碼,開啟原告手機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就前揭主張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究於何時、何地利用原告使用手機時窺知密碼,事後再輸入該帳號密碼,開啟原告之手機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主觀臆測之詞,即乏依據。况依常情,一般人持有手機之開啓方式或可能設定密碼、或以指紋、或以人臉辨識等不一,除非該手機持有人自行將開啟手機方式告知他人,第3人實無從知悉該手機帳號密碼等方式而得以輸入後開啟,則被告究竟係以何種方式取得原告之手機帳號密碼即屬不明,自無從排除如被告抗辯稱係經原告同意後自行提供之可能性存在。再被告自始否認具有破解手機帳號密碼之專業智識及能力,原告亦未就被告確具有此項專業能力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則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取得原告之手機帳號密碼具有違法性,即與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 ,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憑。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翻拍原告手機內容10次, 其中涉及原告與9名友人之私密性對話,期間逾1年,致原告毫無個人隱私及身心受創,且相關對話記錄遭公開,亦使原告對於友人深感愧疚,承受極大精神壓力,痛苦不堪,而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述,被告自承其取得上揭原告手機內容之訊息及照片後,係作為提起離婚訴訟之證據資料,並未散布於眾,亦未變造內容等語(參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宗第269頁),而原告 於起訴時亦不爭執係於113年2月16日收受被告寄送離婚訴訟之起訴狀繕本時,始發現遭被告竊錄其手機內與友人間之對話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頁),則原告主張原證1~10即遭被告查看及翻拍之手機內容相關訊息與照片等資料,顯無積極證據證明於113年2月16日以前遭被告散布於公眾,讓不特定之第3人知悉,或於113年2月16日以後曾經被告散布於公眾,則被告之行為究竟對原告造成如何之損害即屬不明。况兩造間另案離婚訴訟,屬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條規定,其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非經審判長或法官允許,第3人亦不得在場旁聽,故兩造間離婚訴訟各別提出之證據資料,除處理該事件之法院人員及訴訟當事人(含委任律師)外,一般不特定第3人自不可能知悉或遭第3人輾轉散布,尤其原告主張上開手機內容相關訊息及照片涉及之9名友人,其等是否知悉此事?究竟如何知悉?是否遭該9名友人指責(若是,證據為何)?原告迄未為任何說明,倘原告之9名友人均不知此事,則原告主張「相關對話記錄遭公開,對於友人深感愧疚,承受極大精神壓力,痛苦不堪」云云,此與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不法侵害,並因此受有損害之關聯性為何,亦嫌不明。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上揭行為所受之具體損害為何,核與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係基於隱私權受不法侵害,而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則以其取得原告手機內容之訊息及照片等資料,並提起離婚訴訟,乃屬基於保障配偶權之人格法益,並無不法等語置辯。本院認為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不符,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隱私權之保護是否應高於配偶權之保障?或被告抗辯之配偶權受侵害是否成立等問題,要無詳加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取得原告 手機內容之訊息及照片等,係以窺探或其他不法手段「破解」該手機帳號密碼,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何種之損害,即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