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V-113-訴-1732-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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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陳香霖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王麗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65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騰空遷讓交還原 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5,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665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拍賣事件,而得知被告有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並於起訴狀以此記載被告之地址,然依本院112年11月20日中院平109司執清字第74865號拍賣公告(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建物現已無水電而無法居住使用,足見該處並非被告之居所,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被告之戶籍設於臺中市○○區○○○段00號(即臺中○○○○○○○○○),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依職權公示送達之必要,爰對被告為起訴狀繕本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期通知之公示送達,有本院網站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嗣本院另定114年1月3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規定,對被告所為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即發生效力,此有本院網站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故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仍未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王俐屏」為被告,後更正以「王麗屏」為被告,經核原告上揭更正被告姓名,並未變更被告之同一性,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張淑妮所有,因訴外人張淑 妮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8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由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原告於113年4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系爭建物已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自113年4月10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至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建物近附近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熱絡生活機能齊全,而與系爭建物同棟之其他建物,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其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不能使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 書、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之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未舉證其就系爭建物有何合法占有權源,應認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自113年4月10日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自斯時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0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同棟之其他建物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原告以此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合理適當,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應屬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4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113年4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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