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訴-1733-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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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3號 原 告 陳芃君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潘龍秀 李欣 廖羿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24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玖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龍秀為被告李欣之母,被告廖羿瑄為被告 李欣友人,被告李欣、廖羿瑄偷拍且散布原告裸照,原告對於被告李欣、被告廖羿瑄提出刑事告訴而有糾紛,被告潘龍秀則因懷疑原告竊取其住處之現金但無實據而存有嫌隙,詎被告潘龍秀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晚間7時許,夥同被告李欣、被告廖羿瑄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美甲工作室,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潘龍秀出手打原告巴掌,並因見原告欲使用手機而拿走原告手機,再接續以徒手或以手機毆打原告之身體,被告廖羿瑄則將該工作室內之小電風扇砸到原告身上,於毆打過程中,傾倒本案工作室內放置之美甲用品(含光療機、壓克力板、磨甲機磨頭)、家具(含小枕頭、椅子)、耳環、裝有指甲油、薑黃粉及相關溶劑之瓶罐等,上開物品因摔在地上而破裂或因沾染指甲油、薑黃粉及相關溶劑而致令不堪使用;此期間,原告欲逃離本案工作室時,被告潘龍秀、被告李欣、被告廖羿瑄等人復阻擋在本案工作室門口,並拉著原告不讓離開,並將原告推倒在地,再共同接續徒手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耳鈍傷、頸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臉部、四肢多處擦挫傷、頭痛、頭暈等傷害,直至同日晚間9時許,被告始離開該處,以此強暴手段剝奪原告之人身自由約2小時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64元。2.營業損失:被告毀損原告美甲工作室之生財器具,導致美甲工作室6個月不能營業,每月淨利4萬元,損失24萬元。3.生財器具損害:原告生財器具遭被告毀損,重新購置支出20萬元。4.精神慰撫金:被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2小時及傷害原告身體,侵害原告自由權部分請求慰撫金20萬元,傷害原告身體部分請求慰撫金10萬元,共30萬元。以上合計74萬1664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1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妨害自由及毀損部分有爭執,   原告在筆錄當中說遭毆打頭部2小時,與病歷上是不相符, 原告手上的傷勢像過敏,不像被人毆打過的傷,有些東西不是被告損壞的,原告應該就其損害提出證明東西是否確實壞掉沒有辦法用,而且還有折舊,原告美甲工作室一直在營業,也有一直招攬客人,且原告應該提出每月的營業額,也要確定是每月營業的錢,精神慰撫金金額不合理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原告身體、毀損原告 美甲工作室之美甲用品(含光療機、壓克力板、磨甲機磨頭)、家具(含小枕頭、椅子)、耳環、裝有指甲油、薑黃粉及相關溶劑之瓶罐等及剝奪原告之人身自由約2小時許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9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21頁)。被告涉嫌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各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卷第11-21頁),並據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確實。被告雖稱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妨害自由及毀損部分有爭執,然未具體表明爭執內容,被告於刑案所辯各節,均經刑事判決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被告抗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故意傷害原告身體、毀損原告物品及剝奪原告人身自由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共同故意傷害原告身體、毀損原告物品及剝奪原告人身自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664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25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77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2.生財器具損害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原告美甲工作室之生財器具,並導致美甲工作室6個月不能營業,為被告否認。查被告於毆打原告過程中,傾倒美甲工作室內放置之美甲用品(含光療機、壓克力板、磨甲機磨頭)、家具(含小枕頭、椅子)、耳環、裝有指甲油、薑黃粉及相關溶劑之瓶罐等,上開物品因摔在地上而破裂或因沾染指甲油、薑黃粉及相關溶劑而致令不堪使用等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確實,參以偵卷所附相片,顯示現場物品傾倒凌亂不堪,當需時間整理、清潔及回復原狀,原告主張其生財器具受損,及因此導致美甲工作室不能營業,應屬可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原告經營美甲工作室,其店內生財工具遭被告毀損所受損失,核屬其所受損害,原告整理及回復原狀期間不能營業之營收損失,核屬其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及營業利益,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財物損失20萬元及美甲工作室6個月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24萬元,並未舉何證據證明,尚難遽認為真正。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審酌原告店內生財工具確遭被告毀損,客觀上受有修復期間不能營業之營收損失,其財物受損部分,認以請求賠償1萬元為適當。另原告店面受損狀況,所需清潔整理及購置生財器具所需期間以1日為合理,原告陳稱其經營美甲工作室月入4萬元,每日收入為1333元(4萬元÷30日=1333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得請求其所經營之美甲工作室無法營業之損失以1333元為適當,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生財器具損害及營業損失共1萬1333元(1萬元+1333元=1萬1333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侵害原告自由權,並使原告身體受傷,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原告為國中肄業、從事美甲工作,月入4萬元;被告潘龍秀為高職畢業,從事導遊工作,每月入4、5萬元;被告李欣為國中畢業,從事房仲,每月薪資大約6、7萬元;被告廖羿瑄為高中畢業,從事網拍及導遊工作,月入約5萬元(見訴卷第7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證物袋)。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遭剝奪自由始末、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9-3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萬2997元(1664元+1萬1333元+6萬元=7萬29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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