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V-113-訴-1747-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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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 告 陳 葳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鍾政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育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 3,955元,並補正被告甲○○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被告古璽琳 、林睿娜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李育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之本息(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38號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並擴張請求聲明為:㈠李育仲應給付民事準備㈠狀附表1「原告請求金額」欄編號第1列所示之金額,及其中35萬元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古璽琳、李宜璇、陳心、甲○○、林睿娜、許凱禎、張之靜、徐歆甯、黃佳欣、張雅媛、應各自與李育仲分別連帶給付如同書狀附表1「原告請求金額」欄編號2到11列所示之金額,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6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2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5萬3,955元。另原告未陳明甲○○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古璽琳、林睿娜之住所或居所,且本院業依原告聲請函詢臺灣臉書有限公司被告甲○○註冊Instagram使用之本名資料,惟經該公司函覆並未建置前揭資料乙節,有該中心113年9月10日(13)寬字第419號函、同年10月30日(13)寬字第64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09、271頁)。是本院無從依原告聲請調查之方法特定起訴對象,原告起訴對象尚屬不明,且無法合法送達起訴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3,955元,並補正被告甲○○、古璽琳、林睿娜之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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