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3-訴-1765-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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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65號 原 告 曾品秝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許彥霖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 日當庭諭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792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本院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訴訟程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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