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V-113-訴-1768-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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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甲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父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母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甲女負擔百分 之三十六,餘由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甲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甲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勝訴部分,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女(下稱甲女)與被告A男 (下稱A男 )於民國111年 7月間至112年3月間為男女朋友,彼此均明知對方當時為未滿16歲之人。111年7月間某日(當時甲女未滿14歲),甲女前往A男 住處,兩人在A男 房間內第1次發生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其後迄至112年1月間,兩人分別於不詳日期,在A男 住處房間(1次)、臺中市大里某公園之公共廁所(1次)、甲女之桃園住處房間(1次)、甲女之彰化住處房間(2次)等地,發生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共5次。 ㈡又,甲女與A男 於112年1月25日在A男 住處房間發生性交行 為之過程中,A男 基於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無故以其所有手機,從甲女背後拍攝其與甲女非公開之性交過程(內容為甲女與A男 性行為之畫面)性影像。 ㈢因A男 為上開性行為及拍攝行為時,甲女未滿14歲或未滿16 歲,則A男 行為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甲女之身體、貞操權且情節重大,且均已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15條之1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甲女受有損害。且甲女因此事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罹患憂鬱症病情嚴重,曾數度割腕自殺,迄今仍須陸續前往身心診所門診治療外,已無法正常繼續學業,目前休學在家休養中。又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下稱甲女之父、甲女之母),為甲女之父母,因上開事件自責,且需隨時協助、扶持、輔導甲女,避免甲女日後兩性觀念或兩性關係有所偏差,亦受有精神上痛苦,堪認A男上開所為亦不法侵害甲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A男 於上開行為時已具有識別能力,則被告A男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男 之母(下稱A男 之母)當應與A男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甲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連帶賠償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各5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女之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女之母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自兩造交往時之臉書對話紀錄可見,甲女對於性知識、性行 為之態度均非常開放,數次性行為均為甲女邀約A男 為之。又就原告所指A男 拍攝性行為影片一事,自雙方112年1月25日對話紀錄可見,當日雙方對話內容為甲女詢問A男 性行為過程中是否有錄影,A男 表示有,並詢問甲女是否會生氣,甲女表示:「不會」,並稱她有聽到手機被丟下來的聲音,其後甲女回覆:「舒服」,A男 則回覆:「傳教士你到得了嗎」、「還是要出動我的仙人掌」,甲女回覆:「都可以」、「第一次第二次才是」等語,足見甲女知悉A男 有拍攝兩造性行為過程後,仍泰然自若與A男 討論性行為之姿勢及過程,依照一般常情,倘A男 拍攝影片行為導致甲女恐懼,甲女自無可能如此自然繼續談論性行為之過程,益徵甲女事後已同意及應允A男 行為,並為隱私權之拋棄,難認有隱私權受侵害之事實。 ㈡既A男 與甲女間歷次性交行為均係基於男女朋友間之親密關 係合意而為,足證A男 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甲女之身體及貞操權。又A男 固曾短暫拍攝兩人性行為影像數秒,惟當甲女事後詢問時,A男 即如實告知,甲女亦說明其不在意,足認原告甲女事後已同意及應允,A男 所為實未侵害甲女之身體自主權、隱私權及人格權等權利,A男 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就甲女主張其因此事件罹患憂鬱症、遭退學、自殘等節。 經以「憂鬱症」為關鍵字查找A男 與甲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自111年10月間至112年3月間,雙方即多有提及、討論「憂鬱症」之對話內容,而甲女於111年11月17日始告知A男 其曾經罹患憂鬱症,A男 則會安慰甲女「你沒有病」、「不要吃藥」等語,足認甲女與A男 交往「前」即患有憂鬱症。又甲女曾於112年2月間自殘後傳自殘傷口影片給A男 並詢問:「哪裡可以逢傷口」,A男 回覆:「裂開了齁」、「我明天陪你去」,甲女回覆:「可是又不深」,A男 回覆:「裂了就趕快處理」、「明天我陪你去」,原告甲女回覆:「浪費醫療資源」、「縫不能打麻醉」、「過陣子就好」等語。均足證原告所主張均非事實,實情應為甲女於認識A男之前即患有憂鬱症,且甲女於112年9月28日始退學,可見甲女主張之事實均非因A男 本案行為導致,足認甲女並未因A男 之行為造成損害,且其罹患憂鬱症及自殘行為與A男 本案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㈣退步言,縱認原告均受有損害,而被告應負侵權連帶賠償責 任(假設語氣),然A男 與甲女間之性行為,係經甲女同意,並多次由甲女主動要求為之,且A男 多次至甲女家中與甲女同房共宿,甲女之母均悉上情,而A男 拍攝與甲女間性行為之影像,亦已經甲女同意及應允,足見A男 之行為間均有甲女之助力,自不得將二人行止所生之風險全加諸於A男 身上;再者,甲女之父母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並由甲女之母負主要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卻疏於監督,放任甲女與A男 發生本件行為,亦足徵有未盡管教義務之情節,實屬與有過失,請鈞院依法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金額。 ㈤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假設語氣),且 無與有過失之情事存在,然甲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甲女父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50萬元,金額顯屬過高,請鈞院依法酌減數額,以符公平及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為止,甲女與A男 所發生 共6次性行為,及112年1月25日A男 拍攝其與甲女性行為影像之行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⒉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⒊復刑法第227條規定並無任何有關行為人施用手段之要求,亦 未提及客觀之意願或意願違反之情形,至於客體是否同意行為人之舉動,則非要件;其立法目的在加強幼年人之保護,亦即所保護之法益為幼年人之自我身心健全成長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按身體權指以保持身體完整性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之完整性,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則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參酌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明定對於未滿16歲男女為性交行為應受刑事處罰之意旨,未滿16歲之男女發育尚未健全,難認有同意性交行為之能力,則與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縱未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之,仍屬妨害其身體之完整性、性自主決定權,構成對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之侵害。又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之為「親權」。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則指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未成年子女遭他人為妨害性自主行為,其身心勢將受有重大創傷,父母當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教養、照料陪伴,並基於人倫親情而同感痛苦,自亦屬不法侵害父母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⒌查,甲女為00年0月生,A男 為00年00月生,甲女於111年7月間尚未滿14歲,甲女於111年8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為止,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A男 之法定代理人僅有A男 之母等情,有甲女、A男 之戶籍資料可佐(見外放證物袋),堪認為真。 ⒍就原告主張甲女與A男 於111年7月間至112年3月間為男女朋 友,彼此均明知對方當時為未滿16歲之人,於111年7月間某日(當時甲女未滿14歲),甲女前往A男 住處,兩人在A男房間內第1次發生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下稱A男行為);其後迄至112年1月間,兩人分別於不詳日期,在A男 住處房間(1次)、臺中市大里某公園之公共廁所(1次)、甲女之桃園住處房間(1次)、甲女之彰化住處房間(2次)等地,發生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共5次(下合稱乙行為)等情,為被告所未予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946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⒎另,就原告主張甲女與A男 於112年1月25日在A男 住處房間 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中,A男 基於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無故以其所有手機,從甲女背後拍攝其與甲女非公開之性交過程(內容為甲女與A男 性行為之畫面)性影像(下稱丙行為)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946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堪認為真。 ⒏既A男行為發生時甲女尚未滿14歲、乙行為發生時甲女尚未滿 16歲,又A男 於為A男行為、乙行為時均明知甲女未滿16歲、甲女無同意為性行為之完整判斷能力,而仍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自屬侵害甲女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又性行為核屬個人之私領域範疇,A男 之丙行為亦屬構成侵害甲女隱私權之侵權行為。且A男 上開行為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315條之1第2款之行為,而裁定予A男 訓誡之保護處分,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少調字第946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甲女就上開A男 侵權行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A男 就其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⒐又甲女之父、甲女之母主張其等因此事件而自責,且需隨時 協助、扶持、輔導甲女,避免甲女日後兩性觀念或兩性關係有所偏差,亦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未據被告爭執,且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堪以採信,則應認A男 上開所為亦不法侵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甲女之父、甲女之母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A男 就其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⒑再者,A男 於本件事發時已滿14歲、15歲,當具有識別能力 ,而A男 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男 之母應與A男 負連帶賠償等語,即屬有據。 ⒒被告就A男行為、乙行為雖辯稱當時甲女與A男 為男女朋友關 係,相關行為均經甲女同意,因此並無侵害甲女之身體及貞操權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可知,未滿16歲之男女發育尚未健全,實難認有同意性交行為之完整判斷能力,則與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縱未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之,仍屬妨害其身體之完整性、性自主決定權,是我國刑法第227條方定有相關處罰規定,則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⒓被告就丙行為雖抗辯A男 固曾短暫拍攝兩人性行為影像數秒 ,惟當甲女事後詢問時,A男 即如實告知,甲女亦說明其不在意,足認原告甲女事後已同意及應允,A男 所為實未侵害甲女之權利云云。查,雖據被告所提出甲女、A男 之對話紀錄顯示,A男 稱:「假如說我有我說我有錄影你會生氣嗎」,甲女則回覆:「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惟此對話中A男 係以假設語氣發問,並未具體坦承其有拍攝影片之行為,且由甲女之回覆至多僅能表示甲女對於A男 之假設問題表示其應該不會生氣,是均難認甲女有對A男 之丙行為有何事前同意,或事後表明不予追究責任之情形,再衡酌甲女當時尚未成年,亦難認甲女有何同意放棄或拋棄民事上權利之完整行為能力,是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⒔至被告其餘所辯關於否認原告主張甲女罹患憂鬱症、遭退學 、自殘均與上開侵權行為無關、無因果關係等語,實為本院量定原告精神上慰撫金多寡時之審酌因素,並非得據此認定被告等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㈡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萬元 、6萬元、6萬元之慰撫金;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甲女於本件事發時為13歲、14歲,A男 於本件事發時則為14歲、15歲;甲女之父自陳高中肄業,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甲女之母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甲女之父母已離婚,係由甲女之母為甲女主要照顧者;A男 之母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早餐店店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119、120、253頁);並參酌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外放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男 之侵權行為情節;甲女提出其自112年3月後陸續至身心科就診之相關診斷證明;原告因A男 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其他一切情狀,認甲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以28萬元為適當,甲女之父、甲女之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各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而無理由。 ⒉被告固抗辯甲女於認識A男 之前即患有憂鬱症,不得依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其至身心科診所就診與A男 行為有關云云。然,依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關於甲女之歷次就醫紀錄,該署以113年10月7日健保中字第1134065707號函檢附門、住診就醫申報紀錄,顯示甲女係自112年2月21日起始有多次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7-250頁),是甲女主張其因本事件而患有憂鬱,並至身心科診所就醫之情應屬事實,被告所辯,則不可採。 ㈢本件原告並無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抗辯應減 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並不可採: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A男 與甲女間之性行為,係經甲女同意,並多次 由甲女主動要求為之,且A男 多次至甲女家中與甲女同房共宿,甲女之母均悉上情,足見A男 之行為間均有甲女之助力,自不得將二人行止所生之風險全加諸於A男 身上;甲女之父母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並由甲女之母負主要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卻疏於監督,放任甲女與A男 發生本件行為,亦足徵有未盡管教義務之情節,實屬與有過失等語。 ⒊然,甲女於事發當時未滿14歲、未滿16歲,均不具有同意性 交行為之完整判斷能力,自不得以相關性行為發生係經甲女「同意」,而認甲女對其所受之損害亦與有過失。又,甲女及A男 之性行為發生地點,除甲女房間外,亦有在大里某公園之公共廁所、A男 住處房間,且被告並未就甲女之父、母就甲女及A男 之性行為發生有何事前知悉或放任情形,提出證據為佐證,是自難認甲女之父、母就甲女之損害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萬元、6萬元、6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3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另,被告雖抗辯原告事發後有騷擾被告、夥同親友多人徒手 、腳踹,丟擲鐵椅、用手電筒敲打A男 ,要求A男 當眾下跪道歉,致A男 頭部多處擦傷、腦震盪等行為,請本院一併斟酌等語。然,被告所述之上開原告行為實與原告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原因無涉,實為A男 與原告等人間另外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無從影響本院關於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7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女28萬元、連帶給付甲女之父6萬元、連帶給付甲女之母6萬元,並均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