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V-113-訴-1786-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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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6號 原 告 弘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倉賓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陳明隆 蔡如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 告以新臺幣1,04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3月4日簽訂弘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盟 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陳明隆經營「弘爺如意店」(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之5,下稱系爭加盟店),並於系爭加盟合約第21條第1項所定期間屆滿後續約。被告蔡如君為被告陳明隆之配偶,就系爭加盟合約擔任被告陳明隆之連帶保證人。為維護「弘爺」品牌連鎖體系之商品品質標準與一致性,原告嚴格把關各門市所用原物料,並與各加盟店均約定重要之原物料須由原告供應,未經原告事前同意,不得任意向原告以外之人購買。  ㈡詎料,被告陳明隆於系爭加盟合約期間內,竟於系爭加盟店 擅自增加銷售之營業品項,販賣非向原告採購之商品,且於系爭加盟店内使用非由原告供應之「厚奶精」等原物料,雖經原告多次勸導,仍置若罔聞,違規情節愈發嚴重。112年12月間,系爭加盟店擅自跑貨使用之原料厚奶精遭主管機關抽驗含有反式脂肪,除遭主管機關處罰外,並引發新聞媒體對原告之弘爺品牌做出負面報導(下稱厚奶精事件),致民眾誤認原告旗下所有弘爺門市使用奶精均有報導所指情事,紛紛抵制,嚴重損及原告暨弘爺品牌之商譽、形象與信用,並造成原告及旗下弘爺門市營業嚴重下滑,讓原告及旗下所有弘爺門市受損害甚鉅。原告獲悉厚奶精事件後,於同年12月20日至系爭加盟店内訪查,發現該店確實使用非由原告供應之厚奶精等原物料,並開立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予系爭加盟店,而被告亦對其違約之事坦承不諱,並由被告蔡如君在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簽名,足證系爭加盟店違反系爭加盟合約,至臻明確。  ㈢因被告違約行為情節重大,並已嚴重破壞弘爺品牌連鎖體系 一致性、悖於加盟精神,侵害原告與消費者之權益至鉅,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於同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故兩造間加盟關係已於同年12月22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時終止。又依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4項約定,被告應於兩造間加盟關係終止時清償所積欠債務,並停止使用原告之商標、服務標章及著作,於10日內拆除,且於加盟關係終止後1年內不得經營相同事業。惟被告明知兩造間上開約定,亦知其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已無權繼續使用原告之商標、服務標章及著作,仍於原址繼續以原告之弘爺商標及相關服務標章、著作等經營與原先營業項目、供應餐點、消費客群相同之早餐店,以此與原告競業,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該店面仍為原告合法授權之加盟店,且經原告於113年3月5日寄發律師函後至今,被告仍未停止其侵害行為。  ㈣為此,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下列各項懲罰性違約金:  ⒈被告在系爭加盟店增加銷售未經原告同意之營業項目,違反 系爭加盟合約第1條第3項第3款、第3條第2項、第8條第3、5、6項等約定,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2、6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0元及依同條第2項第2款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共計205,000元。  ⒉被告就原告弘爺門市菜單原有營業項目,使用非由原告供應 之厚奶精等原物料,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5、6項等約定,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⒊厚奶精事件損害原告形象、商譽,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 項第8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⒋被告收到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後,未支付懲罰性之違約金罰 款,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項第7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⒌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112年12月22日終止後,未即清償所欠債 務,且繼續使用原告之商標、服務標章及著作,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第3項、第18條第1、4項等約定:  ⑴依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1,000 元至拆除為止,如自113年1月1日(即112年12日之10日後)起算,截至113年3月31日共90日,共計9萬元。  ⑵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告就違反系爭加 盟合約第9條第3項部分,並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⒍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112年12月22日終止後,仍持續經營早餐 店至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第1項競業禁止約定,依該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㈤綜上所陳,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各項分別計 算,合計至少2,095,000元【計算式:205,000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9萬元+20萬元+100萬元=2,095,000元】,爰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47,5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7,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系爭加盟合約已超過15年,15年來系爭加盟店內所用 之原物料,大都是由原告供應,但有部分非原告之產品,此為每家連鎖店皆有之狀況,非僅系爭加盟店如此。原告起訴狀內所附之各項產品照片,被告都有PO在系爭加盟店之臉書,且原告每星期都會有主管或輔導人員來店做稽核或輔導及用餐,都知道系爭加盟店內原料有部分非原告之產品,包含董事長許倉賓、公司主管許博政都知道,然均未曾表示禁止使用,亦均未提出糾正,甚至於被告臉書上按讚,或於臉書PO文推薦,足認原告早已同意被告部分使用非原告之產品,被告並無違約情事。  ㈡厚奶精事件,衛生局是直接對廠商開罰,被告並不知情,也 是透過新聞才知道。嗣原告認該事件使其受有商譽損失,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則立即聯繫原告,原告公司主管等人都到系爭加盟店與被告開會協商處理,被告亦表示願意改善,不再販售厚奶精,並依原告公司主管要求簽了違約金205,000元之本票,且於系爭加盟店臉書PO文道歉。而於該事件後,被告依原告公司主管及輔導人員林成家指示,仍陸續向原告訂貨。然原告竟於113年3月5日寄發律師函與被告,要求被告終止合約。原告公司主管許博政於同年3月8日回覆說「本票裁定沒執行 能做的就到了 祝福您們」,讓被告誤以為原告沒有要追究厚奶精事件,且同意被告繼續營業,更不用繳納懲罰性違約金。不料原告嗣以提出高額賠償之訴訟方式,逼迫被告停止營業,被告收到起訴狀後,就立刻請招牌公司將「弘爺」兩字遮住,實無對原告所下指令置之不理之情事,更無違約之情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明隆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原告授 權被告陳明隆經營系爭加盟店,被告蔡如君並擔任系爭加盟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加盟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1-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陳明隆,下同)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得不待催告逕自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乙方須於本合約解除或終止後7天內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並依本約第18條之規範,進行合約終止處理事項。甲方解除或終止合約之效力並不影響解除或終止前乙方所應負義務之履行。1.第7條第5項(營業規範);2.第8條第5、6項(採購及商品管理);3.第9條(授權標的物使用與維護條款);4.第15條第1項(權利轉讓條款);5.乙方未按本合約之條款經營該店,經甲方連續開出3次『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仍未改善者;6.乙方收到『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未履行支付甲方懲罰性之違約金罰款者;7.乙方有損甲方形象、商譽者;8.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經勸告仍怠於改善者。」;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本合約期間或合約屆滿終止、解除後1年內,不得另行投資或參與或教導或合夥經營類似之行為,尤其不得另取名字與甲方名稱任何一字相同、或近似讀音之名稱,若有違背情事均視同自動解約及依仿冒商標權處理,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乙方不得異議。」,是兩造已於系爭加盟合約約定有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內容,茲就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分述如下:  ⒈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5項、第6項約定:「五、未經甲方書面 同意,乙方不得販售自製或私自進貨非甲方之原料及商品。六、為保障所有加盟店的權益,乙方不得採購非甲方產品,如乙方違反本項規定,以重大違約論。」,原告主張被告私自進貨非原告公司之原料及商品,增加未經原告同意之營業項目,使用非原告供應之原料,及使用非經原告同意之厚奶精原料等情,據其提出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存證信函、被告店內菜單、臉書貼文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80頁),被告則未否認有上開違約情形,僅辯稱此情形是每家加盟店都會有的狀況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原告主張之違約事實,至於其他加盟店是否亦如此,與被告違約與否並無關聯,此部分答辯並不足採。被告另辯稱原告人員每星期都有來店視察,知道系爭加盟店內有部分非原告公司之產品,且有於被告臉書上按讚,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部分使用非原告產品等語,然上開約定被告應經原告「書面同意」始能販售自製或其他非原告供應之商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有書面同意之證據,況原告已於112年12月20日對被告發出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及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1至4項(採購及商品管理條款),及被告私自向外部食品材料行購買厚奶精等情,要求被告改善,顯然並未同意被告使用非原告供應之原料或販售其他未經原告同意之商品,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5項、第6項約定,為有理由,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被告陳明隆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被告蔡如君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之。  ⒉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為避免加盟關係消滅後,加 盟者以取得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授權者之競爭對手。故授權者基於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時,自得約定加盟者應遵守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系爭加盟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陳明隆經營系爭加盟店須使用原告提供之商品之物品,並使用訂貨手冊或表格,並應接受原告之經營及製作技術指導,第6條亦約定被告陳明隆應接受原告舉辦之教育訓練,可見被告陳明隆透過系爭加盟合約,能取得原告提供之經營模式及商品製作方法。而原告以被告陳明隆使用未經原告同意之厚奶精原料,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5項、第6項約定,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約定,以烏日溪壩郵局000133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陳明隆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陳明隆,此據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頁),被告陳明隆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5項、第6項約定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合法,系爭加盟合約於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即112年12月21日時已終止,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陳明隆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1年內不得參與或經營類似行為,惟被告陳明隆目前仍於同一位置經營早餐店,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2頁),顯然係與系爭加盟店相同之營業行為,已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依約定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蔡如君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之。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請求其中1,04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均於113年7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01、105頁送達證書),自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7, 50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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