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訴-1805-2025021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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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5號 原 告 奧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亞倫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蔡旺霖(原名:蔡汯為)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8,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廠牌MESERATI、出廠年月西元2020年6月、型式LEVANTE、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將前開第1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8,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系爭車輛之廠牌為「MASERATI」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股東,並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 一職,每月報酬84,000元,嗣於112年12月間離職。惟: ㈠被告於112年3月間承辦將原由訴外人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主新德公司)委託訴外人日兆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日兆公司)興建之「嘉義大林-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發電系統」(下稱系爭工程)改為原告承接之項目,因被告保證工程能順利完成,且不會造成原告虧損,原告遂於112年3月30日與主新德公司、日兆公司簽訂「奧創能源太陽光電系統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承接系爭工程,並進場施作。然主新德公司於112年8月8日發函向原告終止契約,且系爭工程之標的物建造執照竟遭嘉義縣政府發函廢止,又被告於離職前保證會協助完成系爭工程,竟置之不理,系爭工程顯難完成,致原告受有嚴重損害,是被告於承接系爭工程前未考量主新德公司之營運是否正常及日兆公司為何放棄利潤等風險,於負責系爭工程時亦無積極與主新德公司溝通協調,被告未提醒及告知原告攸關權益重大事項,致主新德公司無故解約,應認被告未盡忠實義務,而有過失。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⒈鐵工施作費用1,222,410元、⒉工班施作費用150萬元、⒊結構施作費用107,100元、⒋居間費用40萬元、⒌太陽能申設作業315,000元、⒍工程保險費用124,406元,合計3,668,916元。 ㈡原告前於被告任職期間將原告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租公司)承租之系爭車輛貸與被告,供被告在任職期間為業務上使用,被告已於112年12月間離職,借貸目的已完畢,被告迄未歸還系爭車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470條第1項後段及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68,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向原告保證系爭工程能順利完成 、不會造成原告虧損,或於離職時向原告保證協助完成系爭工程,蓋經營事業本具有一定風險,無法保證某特定事業或特定工程項目定能獲利,或絕不產生虧損。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最大股東林亞倫才是綜理公司全部事務之負責人,擁有最終決策權力,系爭協議書之締約過程均經其召集被告及相關部門成員開會討論、評估可行性後,始由林亞倫同意簽訂。又主新德公司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乃係其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自難僅憑主新德公司片面終止契約,即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原告已向主新德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原告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未提出鐵工施作費用120萬元、工班施作費用150萬、結構施作費用29,400元之單據,無法證明有前開支出。 ㈡被告係基於系爭車輛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債權人身分占有使用 系爭車輛,蓋被告前於112年12月26日將持有之原告出資額比例40%,以1,500萬元之對價讓與林亞倫,並簽立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依系爭轉讓協議書第2條約定,林亞倫即公司代表人同意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被告使用,並於114年12月26日即原告與中租公司就系爭車輛之租期屆滿時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林亞倫既為公司唯一出資股東,其就系爭轉讓協議書係以原告代表人身分所為意思表示,對原告應生拘束力,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然原告已由其代表人林亞倫同意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至114年12月26日止,原告於期日屆至前請求返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前為原告股東、擔任原告總經理,報酬為每月84,000元 ,並於112年12月15日離職。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亞倫與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轉讓 協議書(本院卷第105頁)。 ㈢原告於112年3月30日與主新德公司、日兆公司簽立系爭協議 書(本院卷第29至30頁)。 ㈣嘉義縣政府核發予主新德公司之(109)嘉府經管執字第00002 號建造執照經嘉義縣政府於112年11月17日以府經建字第1120262795號函廢止。廢止原因係主新德公司申請註銷前開建造執照。 ㈤主新德公司於112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協議 書,原告於112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主新德公司表示終止協議無理由後,主新德公司已於113年1月9日同意繼續配合工程,並同意於113年4月19日前重新申請工程標的物之建造執照。 ㈥原告因系爭工程,已給付訴外人林瑞烈居間費用共40萬元。 ㈦原告因系爭工程,已給付訴外人怡陽能源有限公司太陽能申 設作業費用共283,500元。 ㈧原告因系爭工程,已給付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工程 保險費用124,391元(手續費為15元)。 ㈨原告前與中租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7至27頁 ),承租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自109年12月17日起由被告使用迄今。 ㈩被告於113年6月5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9至 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接本件工程前未考量主新德公司之營運是否 正常及日兆公司為何放棄利潤將本件工程交由原告承接之風險,且未積極與主新德公司溝通協調,致主新德公司無故解約,而有過失,是否有理?又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如有,金額若干? 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必以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為前提。 ⒉查:原告於112年3月30日與主新德公司、日兆公司簽立系爭 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為主新德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又主新德公司前於112年8月8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為原告所反對後,主新德公司已同意繼續配合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堪認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且原告、主新德公司仍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是以,原告所主張因施作系爭工程支出⑴鐵工施作費用1,222,410元、⑵工班施作費用150萬元、⑶結構施作費用107,100元、⑷居間費用40萬元、⑸太陽能申設作業315,000元、⑹工程保險費用124,406元等節,縱屬實在,前開費用均顯係原告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支出,自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 ⒊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沈政宏、吳苡萱,以證明被告向原告保 證系爭工程能順利完工等節,證人沈政宏於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之前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副總,職務是接攬業務,被告將系爭工程引進原告,並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後續即由被告負責;被告有跟伊說會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亞倫討論,討論完後跟伊說案子沒問題,請伊向林亞倫說這個案子可以接、有利潤,但伊沒有向林亞倫轉達,後續是由被告與林亞倫溝通,被告說二人溝通上有意見,伊不清楚為何後來會簽約;被告有跟伊說過系爭工程一定可以完成,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就進入程序,被告說案子已經在進行,後續就由被告自行執行,伊沒有負責;伊不清楚原告後續將系爭工程之權利轉讓予訴外人中明股份有限公司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4頁);證人吳苡萱則於該期日證稱:伊之前是原告公司專案經理,被告讓原告知道有系爭工程案件,林亞倫一開始反對接這個案件,因為如無法順利完成光電施工,原告需要賠償中租公司之前已支付的費用;被告於簽約前有保證後續可以順利完成讓光電進廠施工,原告因而承接系爭工程,原告雖然不太相信被告前開保證之情事,但還是讓被告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9頁),是依證人前開所言,被告為原告引進系爭工程之業務後,確是經與林亞倫討論後,原告始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被告乃係本於其職務介紹本件系爭工程予原告,是原告如對於該業務有是否承接之疑慮,自當謹慎評估,並於排除疑慮後作成是否承辦之決定,顯難以被告引進業務時陳稱系爭工程可完工之情,逕認系爭工程之施作不順利即應由被告負責,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主新德公司之糾紛乃係肇因於被告未積極溝通協調或未提醒及告知攸關權益重大事項,是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未盡忠實義務之過失,而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證人所述亦無法證明原告因簽訂系爭協議書受有損害。 ⒋另外,依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亞倫間系爭轉讓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105頁)記載:「甲(按指被告)須協助完成『中租迪和_嘉義大林-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發電系統』乙案至光電進場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可知被告僅允予協助系爭工程進場施工或解除契約等,並未見被告有保證系爭工程能順利完成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與前開事證未符,亦難可採。 ⒌綜上,原告就被告違反忠實義務而有過失,致其受損害等情 ,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受有支出⑴鐵工施作費用1,222,410元、⑵工班施作費用150萬元、⑶結構施作費用107,100元、⑷居間費用40萬元、⑸太陽能申設作業315,000元、⑹工程保險費用124,406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64條、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依系爭轉讓協議書已受讓原告就該系爭車輛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權利,是否有理?又被告抗辯依系爭轉讓協議書,原告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輛至114年12月26日止,是否有理? 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47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隱名代理」,乃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雖未載明被代理人(本人)之名義,惟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如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與林亞倫間系爭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5頁 )約定:「甲(按指被告,下同)、乙(按指林亞倫)雙方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就甲方將其所持有之奧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目標公司」,按指原告,下同)40%的股權轉讓給乙方之相關事宜,達成一致,持簽訂本合同,以使各方遵照執行。…二、目標公司之公務租賃車(車號:RDB-9755)將提供予甲方使用,除每月利息由目標公司支付外,其餘費用(如:車輛保養費、油資……等)由甲方自行負擔。車輛租賃期間至民國114年12月16日止,屆時車輛將過戶予甲方。」可知系爭轉讓協議書之名義人為被告、林亞倫。 ⒊而林亞倫於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是以個人 身分簽立系爭轉讓協議書,而系爭車輛是原告所有;伊有原告60%之股份,故伊可代表原告做決定,系爭轉讓協議書就系爭車輛部分係伊代表原告所為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而林亞倫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原告財產之使用、收益或處分自有代表原告之權限,此情為兩造、林亞倫所明知,且被告亦知悉林亞倫乃係代表原告所為,是林亞倫代表原告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被告使用至租賃期間屆期,並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屬隱名代表原告之情形,應認對原告發生效力,是原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就系爭車輛約定之拘束。惟前開約定並未提及原告就該系爭車輛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權利,是被告抗辯依前開約定取得原告就該系爭車輛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權利云云,尚屬無據。 ⒋又原告前於109年12月17日向中租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後,即將 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於離職後,即於同年月26日與林亞倫簽立系爭轉讓協議書,以協議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任職期間為業務上使用,被告離職時,借貸目的已完畢等情,並非無據。然原告既由林亞倫隱名代表與被告協議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並約定 將系爭車輛使用權交予被告使用至114年12月16日等情,堪 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因被告離職而消滅後,原告業將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以系爭轉讓協議書授權予被告,被告乃係本於系爭轉讓協議書之約定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是原告依民法第464條、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470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㈠給付3,668,916元及利息、㈡返還系爭車輛,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