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V-113-訴-1811-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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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1號 原 告 沈翠華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蔡華怡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5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發原證1本票(下稱系爭100萬元借款及本票)供擔保;另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為購屋需要,再向原告借款154萬元,同時簽發原證2本票(下稱系爭154萬元借款及本票,與系爭100萬元借款及本票合稱系爭借款及本票)供擔保。茲因兩造為閨密,故原告均未積極向被告催討借款。詎近來兩造關係生變,原告遂發函被告請求償還系爭借款,至今被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二、再者,因兩造為多年好友,互相間多有小額金錢借貸往來, 被告亦自承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及本票外,尚有其他多筆借貸之金錢往來,原告暫先提出自106年3月6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由原告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予被告及被告配偶彭文傑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即原告所提出之卷附附表1,見本院卷第197-201頁),其中自106年3月6日起至107年7月9日,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共計為983,357元,原告另簽發二紙支票共222,000元由被告配偶彭文傑提示兌現,上開款項均係原告對被告取得小額借貸債權之證明,被告卻以日期時序矛盾、數額不同之匯款原告紀錄,將其對原告之小額還款湊數,而主張已清償本件系爭借款,其所辯實不可採。蓋兩造間之小額借貸與系爭借款係屬二事,被告辯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云云,實無足採。 三、另就被告106年7月6日代償原告南山人壽借款及利息1,518,4 20元部分,原告不爭執。惟兩造間平時均有小額現金之調借,在大筆借貸時原告才會要求被告簽發本票,茲因被告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欠款,原告始會持有系爭本票而未返還,承前所述,被告欲以平時兩造互調之小額現金金額湊數,主張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另一方面,又稱被告給付原告款項是出借原告款項,顯有矛盾,並無可採。況被告主張於106年7月6日代原告償還南山人壽借款1,518,420元,卻又主張是用來清償之後1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之154萬元,其所述實悖於常情。至被告辯稱108年5月29日還款200,000元給原告之部分,乃係用於清償兩造間其他筆小額借款,而非針對系爭借款之還款;且原告所提卷附附表1編號36至84為108年5月13日至110年2月17日原告持續借款予被告之小額款項,金額合計為1,986,512元,是被告不僅尚未清償兩造間之小額借貸債務,另主張已清償系爭154萬元借款,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多年好友,原告向來不計較借多少錢給被 告,縱使被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在能力範圍內均會持續幫忙被告,此在原告所提卷附附表1亦可看出,後因故感情生變,原告才積極要求被告還款,實不能以借款多年後仍有款項往來,即推論兩造間所有小額借貸款項、系爭借款均業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於10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然被告自105年 8月7日起至107年9月18日,已還款原告合計836,379元,還款明細參卷附答辯六狀表格。嗣被告於106年7月6日代原告繳納南山人壽借款合計1,518,420元,其中部分金額用以清償前開系爭100萬元借款中之163,621元。又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另向原告借款154萬元,被告則以106年7月6日代原告繳納南山人壽借款1,518,420元之其中1,354,799元抵銷上揭原告之系爭154萬元借款債權,嗣被告於108年5月29日又還款200,000元給原告,故原告尚須返還14,799元(1,540,000元-1,354,799-200,000元=-14,799元)給被告。 二、至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附表1編號26、32、33、37、40-43、 46、49、50、53、59、62、63、65、75,均為原告代被告或彭文傑繳納信用卡費用,屬小額、代墊日常生活費用之借貸,被告就編號37、40-43、46、49、50、53、59、62、63、65、75已提出被證23、25、26、30、31、32、33、35、36等證據,證明已清償代墊信用卡費,僅編號26、32、33被告因時日久遠找不到清償證據(參照被告答辯四狀第1-5頁表格),然最後一筆信用卡費代墊款即編號75被告已提出被證36存款單證明已清償,按諸常理,日期在前之編號26、32、33代墊款亦應已清償完畢才是。換言之,若編號26、32、33被告未清償,揆諸常情,原告自無繼續代被告或彭文傑繳納編號37、40-43、46、49、50、53、59、62、63、65、75等多筆信用卡費之理。此外,編號84的部分,由被證37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是被告先借款予原告後,原告還錢給被告,且既然編號84兩造已結清債務,則編號1-83理應兩造也已結清才是,只是時間久遠,被告尚未找到清償之單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2頁): 一、起訴狀原證1、2本票為被告所簽發。 二、臺中法院郵局113年5月20日存證號碼1108號存證信函為被告 寄發給原告。 三、兩造於本案訴訟前為感情良好之朋友關係。 四、被證17確實係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五、兩造間於本案前確實有金錢往來、互有借貸之關係。 六、原證1至原證5,被證1至被證43,形式上真正。 七、被告於10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八、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4萬元。 九、被告就答辯㈣狀第5頁[貳]編號1~4,於本件訴訟不再主張。 十、被告就「曾向原告索討還錢但原告拒絕」、「113年5月20日 存證信函回覆前,曾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而遭原告拒絕」無法提出證明(見本院卷第431頁)。 十一、系爭本票中只有原證1系爭100萬元本票註記利息4 %,另 張原證2系爭154萬元本票則沒有註記利息。 十二、被證39之空白本票存根欄記載利息是4 %,但並非本件系 爭兩張本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系爭借款存在為真,被告辯稱已經清償 完畢,故應就系爭借款債務消滅負舉證之責。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 發卷附原證1之系爭100萬元本票供擔保;另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再向原告借款154萬元,同時簽發卷附原證2之系爭154萬元本票供擔保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而被告初雖否認兩造間前開二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3-37頁),惟嗣就原告主張之上情改稱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51、353、472頁),承認其與原告存有二筆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被告係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4萬元之事實為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自認其於10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及於107年12月25日再向原告借款154萬元等情,且辯稱均已清償完畢,並無返還之義務(見本院卷第429頁),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確有給付原告款項之事實,得以用來清償、抵銷原告對 被告之債權。  ㈠依被告所提卷附答辯六狀表格編號1-28之還款明細表及其交 易明細紀錄、被告代繳納原告南山人壽借款及其收據、108年5月29日還款200,000元予原告之交易明細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55-145、465、467頁);及卷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3154號函、其保單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08633號函、存款憑證等件(見本院卷第180、183、457-461頁);並參以原告就卷附答辯六狀表格、被告為其代繳納南山人壽借款、被告108年5月29日還款200,000元均係用以清償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債務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203-313、344、430、431、471、473頁),堪認被告確實有給付原告如卷附答辯六狀表格所示之金額836,379元、有為原告代繳納南山人壽借款款項1,518,420元、有於108年5月29日還款原告200,000元。被告抗辯得以前揭金額,清償、抵償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並非全然無據。  ㈡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除系爭借款外,另有向其小額借款如原告所提附表1及原證5支票所示之款項,被告所抗辯之清償、抵償款項,均係用以清償、抵償之前對原告所為之小額借款,並非針對系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4、344、430、431、473頁),則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另存有如原告所提附表1及原證5支票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 三、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另存有其他小額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  ㈠再按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 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或不負舉證責任一造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經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予以承認或援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兩造並不爭執於本案訴訟前為感情良好之朋友關係,且確實有金錢往來、互有借貸之關係(見本院卷第472頁),足見兩造間確實於系爭借款外,存有其他互為金錢借貸關係之情事。  ㈡依卷附被告之答辯四狀、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114年1 月9日之庭期筆錄所述(見本院卷第347-351、430、431、452頁)可知,被告針對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1-84所示、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小額款項,係表示:被告已與原告結清,因時日久遠,故被告僅能找到「清償」之證據為卷附被證7、8、19-37,可見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18、19、21、24、35、37、38、40-43、47-50、53、59、62-65、69、75、84所示之債權,已因被告給付而受償,至於其他之部分被告則未找到「清償」之證明,另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84既已結清,編號1-83依常理應已結清才是,只是目前找不到「清償」之單據等語。足徵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1-84所示、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小額款項,係屬原告除系爭借款外,另外借貸予被告之款項,並未爭執,僅係表示已為「清償」,並提出其中部分已為「清償」之證明,以資回應、答辯,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1-84所示之款項,係原告基於借貸而給付予被告等事實,已為自認甚明。  ㈢本院參以被告前揭所提清償之證明中,被證7、8、19-23、25 -26、28-36均為存款單(見本院卷第123-125、339-361、377-393頁),被證24、27、37則為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63-365、371-373、395-399頁),均可認定被告確有匯款予原告用以清償債務、或是原告匯款以償還先前對被告欠款之情,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頁),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小額借款之數額,於扣除上開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18、19、21、24、35、37、38、40-43、47-50、53、59、62-65、69、75、84之數額(見本院卷第347-351頁)後,所餘之1,793,056元(計算式詳附表),即為目前被告尚未清償原告之小額借款。至於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57,應更正為彭文傑凱基605;編號67、77-80,應更正為蔡華怡台新末五碼598虛擬帳號,則均經原告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30頁),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30-432頁),是被告仍未清償、結清,無須於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中扣除。  ㈣原告雖另主張曾將支票12萬元於106年10月31日存入彭文傑   凱基0605帳號帳戶內,有原證5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07、309頁),然被告已請配偶彭文傑分別於106年1   1月1日匯款5萬元入原告永豐銀行6417帳號帳戶、106年11月   8日匯款5萬元入原告凱基銀行3200帳號帳戶、106年11月8日   匯款33,000元入原告永豐6417帳號帳戶,有被證6彭文傑凱   基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是縱有該   筆借款,被告亦已向原告清償完畢。又原告主張曾將支票10    2,000元於107年12月17日存入名間鄉農會,有原證5該支票   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313頁),惟查,被告及其   配偶彭文傑均無名問鄉農會之帳戶,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   院卷第326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29-432、451-   453、471-474頁),故此筆金額與被告無關,亦不得作為原   告對於被告具有小額借貸債權之依據,洵堪認定。  ㈤復酌以兩造本件之主張,因先前雙方關係友好緊密,時有相 互墊支相關生活支出之情況,被告亦屢屢以結清等語形容兩造間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是扣除被告自承未有證據得以證明結清、清償者之部分外,剩餘之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1,793,056元,被告既自認無法提出「清償」之證據,即自認曾向原告有該等之借貸,得認兩造間就該等款項具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此等款項均為系爭借款外,被告另向原告所為之小額借款,堪以認定。 四、被告答辯六狀表格中所示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應先抵充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1,793,056元小額借貸債務。  ㈠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2.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3.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同法第342條規定,於抵銷準用之。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亦即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決、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要旨參照)。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之債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原告對於被告另有1,793,056元 之小額借款債權,已於前述。被告雖提出答辯六狀之表格,主張曾於105年8月7日至107年9月18日間,給付原告如該表格所示之金額,且該等金額屬於還款之性質(見本院卷第437-439頁),然因綜觀全卷,並無被告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之證明,是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應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先進行抵充,而本件系爭借款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已於前述,是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擔保最少者,即為原告所提附表1扣除編號18、19、21、24、35、37、38、40-43、47-50、53、59、62-65、69、75、84後之小額借貸數額1,793,056元。被告答辯六狀表格中所示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應先抵充被告對原告所負之1,793,056元小額借貸債務。 五、就10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所為系爭100萬元借款部分,被 告已清償完畢。  ㈠查被告係於10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系爭100萬元,而被告係 自106年3月6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對原告為如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1-35所示之小額借貸(見本院卷第197-199頁),是被告辯稱自105年8月7日、105年10月7日起即陸續償還原告借款9,924元、10,000元(見本院卷第465頁)之部分,因並無證據資料足認已向原告進行借款,是上開2筆金額共19,924元,不得計入被告抵充對原告所負之小額借貸債務金額中,被告答辯六狀表格主張抵充之金額原為836,379元(見本院卷第465-467頁),於扣除19,924元後,僅餘816,455元(836,379-19,924=816,455)得進行對原告所負小額借貸債務之抵充。而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1-35所示之小額借貸中,編號18、19、21、24、35者,被告業已清償、結清,已敘述如前,有被證7、8、21、22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5、357、359頁),是附表1編號1-35所示之借貸總額983,357元,減去編號18之50,000元、編號19之30,000元、編號21之35,000元、編號24之68,000元、編號35之10,000元後(見本院卷第347-349頁),剩餘790,357元之借貸總額。該借貸總額790,357元,經以被告得抵充之數額816,455元抵充後,已全部受償,被告尚有26,098元得進行抵充。  ㈡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106年7月6日代原告繳納南山人壽借款1, 518,420元(見本院卷第430、467頁),有收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3154號函、其保單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145、181-183頁),觀諸被告就上揭代繳而對原告取得債權之時點,係在系爭100萬元借款之後,系爭154萬元借款之前,是被告辯稱:該其對原告之1,518,420元債權,得以抵充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應屬可採。故以前開被告抵充小額借貸後之餘額26,098元,加計1,518,420元,再抵充其對原告之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後,系爭100萬元債務已全數清償,被告尚餘544,518元(26,098+1,518,420-1,000,000)得以抵充。 六、就107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所為系爭154萬元借款部分,被 告尚未清償。  ㈠查被告係於1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系爭154萬元,而被告 係自108年5月13日起至110年2月17日止,向原告為如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36-84所示之小額借貸(見本院卷第199-201頁),業經認定於前,是被告答辯六狀表格所載自105年8月7日至107年9月18日向原告所為之還款(見本院卷第465-467頁),依時序上觀之,均與107年12月25日之系爭154萬元借款,及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36-84所示108年5月13日以後之小額借款無涉,蓋依理被告既未於107年12月25日前、108年5月13日前向原告借款,即無向原告還款之可言。而原告所提附表1編號36-84所示之小額借貸中,編號37、38、40-43、47-50、53、59、62-65、69、75、84者,被告業已清償、結清,已敘述如前,有被證19、20、23-37可據(見本院卷第339、341、361-399頁),是附表1編號36-84所示之借貸總額1,986,512元,減去編號37之37,057元、編號38之5,950元、編號40之40,558元、編號41之50,000元、編號42之1,792元、編號43之1,042元、編號47之2,460元、編號48之1,606元、編號49之769元、編號50之1,176元、編號53之7,584元、編號59之1,818元、編號62之4,686元、編號63之10,013元、編號64之50,000元、編號65之29,493元、編號69之660,000元、編號75之31,826元、編號84之45,983元,剩餘1,002,699元之借貸總額。該借貸總額1,002,699元,被告得以其對原告之債權抵充之。  ㈡次查原告對於被告曾於108年5月29日給付20萬元予原告,且 係用於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頁),有第一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為真。承前,因原告對於被告尚有1,002,699元之小額借貸債權,且未受有任何之擔保,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被告應先以該20萬元,就該等其對原告之1,002,699元小額借貸債務進行抵充。再查,因被告清償本件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後,被告尚餘544,518元得以抵充對原告之債務,業於前述,是被告亦得以該544,518元,就該等其對原告之1,002,699元小額借貸金額進行抵充。經兩次抵充後,被告對於原告尚有258,181元(1,002,699-200,000-544,518=258,181)之小額借款債務並未清償。而本件系爭154萬元借款,因有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依法在抵充順序上較為劣後,故既然經抵充後,被告對於原告尚有258,181元(1,002,699-200,000-544,518=258,181)之小額借款債務並未清償,則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154萬元借款債務,自亦無有餘額進而抵充、清償之可能。此外,衡諸常情,倘被告已經如其所述清償對於原告所負之系爭154萬元借款債務,被告應會對於原告請求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然被告自始無法提出其曾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證明,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1頁),是益徵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154萬元借款債權仍然存在無訛。 伍、綜上所述,因被告就本件系爭100萬元借款已為清償,就系 爭154萬元借款尚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被告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依原告所提卷附附表1編號1-35所示金額983,357元,減去編號18之50,000元、編號19之30,000元、編號21之35,000元、編號24之68,000元、編號35之10,000元,剩餘790,357元。 依原告所提卷附附表1編號36-84所示金額1,986,512元,減去編號37之37,057元、編號38之5,950元、編號40之40,558元、編號41之50,000元、編號42之1,792元、編號43之1,042元、編號47之2,460元、編號48之1,606元、編號49之769元、編號50之1,176元、編號53之7,584元、編號59之1,818元、編號62之4,686元、編號63之10,013元、編號64之50,000元、編號65之29,493元、編號69之660,000元、編號75之31,826元、編號84之45,983元,剩餘1,002,6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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