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V-113-訴-1814-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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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4號 原 告 顏貽棟 顏貽景 顏敬祐 顏嘉宏 陳春紫 顏啓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2,385元(見本院卷第45頁),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9日清土測字第1798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29平方公尺及同段2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道路(含水溝 )剷除,將土地返予原告顏貽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顏貽棟21,7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顏貽棟363元。㈢被告應將同段231-2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 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道路(含水溝)剷除,將土地返予原告顏 貽景、顏敬祐、顏嘉宏、陳春紫、顏啓芳。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顏 貽景、顏敬祐、顏嘉宏、陳春紫、顏啓芳11,9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顏貽景、顏敬 祐、顏嘉宏、陳春紫、顏啓芳199元。原告雖主張以公告土地現 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然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土地價額為準。而參鄰近同地段同公告現值之232-6地號土地於1 13年2月15日實價登錄為每平方公尺60,606元,估算系爭土地價 額為3,757,572元【計算式:60,606×(29+11+22)=3,757,572】 ,加計第㈡、㈣項請求金額21,760元、11,96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791,300元(計算式:3,757,572+21,760+11,968=3 ,791,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原告僅繳納12,385元 ,尚欠26,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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