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V-113-訴-1821-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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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0年11月7日登記結婚 ,而被告明知原告為甲○○之配偶,卻仍自110年11月7日起至112年12月底止,持續與甲○○交往為男女朋友,並親密出遊、擁抱及接吻,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於109年6月間認識,並於同年7月間 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直至112年12月底。而被告得知甲○○與原告結婚後,已有結束男女朋友關係之想法及行動,係甲○○仍持續、密切與被告接觸、示好,被告因情感上之糾葛,始未斷絕與甲○○之聯繫,然雙方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已無身體接觸及曖昧言語。又原告於113年3月6日傳送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我也不打算再追究這件事」等語,已拋棄或免除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一)被告與甲○○於109年6月間認識,並於同年7月間開始交往 為男女朋友直至112年12月底。 (二)原告與甲○○於110年11月7日登記結婚。 (三)被告於得知甲○○結婚後,仍繼續與甲○○保持聯絡。 (四)原告於113年3月6日傳送系爭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我 也不打算再追究這件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甲○○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2年12月底止,仍繼續交 往為男女朋友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經查,被告與甲○○於109年6月間認識,並於同年7月間開 始交往為男女朋友直至112年12月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甲○○於111年3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今天我老婆問我」、「為什麼別人買房子」、「我還在租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甲○○至遲已於111年3月8日向被告透露其有配偶,被告應自該日起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但被告卻仍繼續與甲○○交往為男女朋友直至112年12月底,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遭破壞,婚姻關係之基礎業已動搖,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早於110年11月7日原告與甲○○登記結婚時 ,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且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傳送予甲○○之訊息,亦係以「你老婆」稱呼原告等語。然甲○○於110年5月17日透過LINE向被告表示:「婚禮也取消了」;被告則回覆:「因為疫情歐?」、「也太省」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於110年5月間最後得知有關甲○○婚姻關係之消息,係原告與甲○○原本要舉行婚禮,但因疫情關係而取消,是被告應係因知悉原告與甲○○已有結婚之計畫,始對甲○○以「你老婆」稱呼原告,尚難認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況原告與甲○○亦未於110年5月間辦理結婚登記。參以原告自承其係於110年11月7日與甲○○登記結婚前不久才認識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而被告與甲○○早於109年7月間即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被告當時應僅知悉甲○○同時與兩造交往,並於日後得知甲○○有與原告結婚之計畫,然被告應無從知悉甲○○是否已與原告登記結婚及其等將於何時登記結婚,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7日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等節,難認實在。 4.至被告辯稱其於得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後,雖繼續與甲○○ 保持聯絡,但僅止於一般朋友關係,未有任何曖昧言語或身體接觸等語。然被告與甲○○於109年7月間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直至112年12月底,並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出遊,有被告與甲○○之合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而被告於111年3月8日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於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仍繼續與甲○○交往為男女朋友直至112年12月底,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11年3月8日知悉原告與甲○○已登記結婚,甲○○為 有配偶之人,卻仍自該日起至112年12月底止,與甲○○繼續交往為男女朋友,顯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破壞原告與甲○○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確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3.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留職停薪,無收入,已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自述目前任職保全公司,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兼衡原告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0萬1,541元、60萬2,94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共5筆,財產現值為200萬1,716元;被告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0萬0,539元、69萬5,217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共15筆,財產現值為14萬0,100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就被告侵害配偶權益之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三)原告於113年3月6日傳送系爭電子郵件,並未拋棄或免除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被告於113年3月6日上午8時50分傳送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 :「因為不知道要怎麼聯絡你,昨天是想當面跟你說照片的事,找了找,發現照片很少,但因為你說需要照片跟他談,我用比較久以前的,找比較最近的照片拼上去,你就讓他瞄一下就好,不要給他(這樣我猜他應該不會發現),不要給他歐,如果他發現什麼,可能還要被他說偽造,但是,最好你有的東西先不要讓他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始於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9分傳送系爭電子郵件向被告回覆:「我也不打算再追究這件事」等語。 2.從上開電子郵件往來之脈絡觀之,應係原告先向被告索取 其與甲○○最近之合照,讓原告有證據可以跟甲○○談判,但被告確認後發現其最近少有與甲○○之合照,才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找不太到合照,原告始表示不打算再追究這件事,尚無從確認原告係不打算再追究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事,或係改變心意,不打算再拿被告與甲○○之合照與甲○○談判,遑論原告有何拋棄或免除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原告已於113年3月6日拋棄或免除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聲請調解狀於113年4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中司調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備註 1 111年10月 嘉義 本院卷第25頁照片 2 111年12月 新北 本院卷第22頁照片 3 112年2月 新竹 本院卷第20至21頁照片 4 112年3月 臺東 本院卷第26至27頁照片 5 112年5月 彰化 本院卷第23頁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