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訴-1825-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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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5號 原 告 甲女(卷內代號AB000-A111421,真實姓名年籍 兼法定代理人 乙女(即甲女之母,卷內代號AB000-A111421A, 丙男(即甲女之父,卷內代號AB000-A111421C, 上 三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明翰 訴 訟 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紀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案號:112 年度侵訴字第13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案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男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甲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乙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丙男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卷內代號AB000-A111421為原告甲女,卷內代號AB000-A111421A為原告乙女即甲女之母,卷內代號AB000-A111421C為原告丙男即甲女之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1 年8 月6 日某時許,透過 交友軟體認識原告甲女(00年0月生),且被告明知原告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取信於原告甲女,於111年8月8日不久前某時許,先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擷取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實習醫師執業執照之電磁紀錄,復以軟體修改醫師姓名為「謝宇豪」,並將自己照片修改至該電磁紀錄上,偽造實習醫師「謝宇豪」之執照(下稱系爭執照),再將系爭執照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予原告甲女。(二)被告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以IG暱稱「CHENG ZHE」約原告甲女見面,並告知原告甲女會由IG暱稱「許承哲」之司機接送,嗣於111 年8月8 日14時30分許,被告又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自稱為司機「許承哲」,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原告甲女至當時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居所,於未違反原告甲女意願之情形下,對原告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且於前揭時、地之性交過程中,被告在原告甲女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其所有手機拍攝原告甲女裸露上半身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6張。(三)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且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及侵害原告乙女(即甲女之母)、丙男(即甲女之父)基於父母身分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女保護之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男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關於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記載犯罪事實,被告沒有意見,被告並未對原告甲女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堪認其犯罪手段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二)被告於111 年8 月8 日與原告甲女發生性行為之際,雖未詢問原告甲女,即拿出手機拍攝,然經原告甲女表示不願意面對鏡頭之後,被告即停止拍攝,是以,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原告甲女被拍攝性影像。(三)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以駕駛多元計程車為業,且須需照顧重度身心障礙之弟弟及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嗣因前揭刑事案件遭判刑後,業經吊扣執業登記證,無法再駕駛計程車,頓失經濟來源,需仰賴向銀行借貸度日,生活相當辛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5號卷證物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5號卷第10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137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5號卷第11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而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所保護之法益係任何人僅於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又按被害人於性交時尚未滿16歲,顯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雖得被害人之同意而與之性交,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對原告甲女為1次性交行為,因原告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身體、智識發育未臻健全,並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足認被告對原告甲女為性交行為,及在原告甲女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其所有手機拍攝原告甲女裸露上半身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應屬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甲女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稱為「親權」。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甲女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不法侵害其性自主權及隱私權時,尚未滿16歲,將致原告甲女之父母即原告丙男與乙女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及教養原告甲女,以避免原告甲女產生陰影及偏差足,足認原告丙男、乙女與原告甲女之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四)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性自主權及隱私權,對原告甲女之身心造成極大損害,足令原告甲女飽受身心煎熬,其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且原告乙女、丙男之親權亦因此遭受侵害,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及教養原告甲女,以避免原告甲女產生陰影及偏差,自受有精神痛苦,應認原告甲女、乙女、丙男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之情節重大。爰審酌原告甲女目前就讀高中,名下沒有財產,及原告乙女係專科肄業,目前擔任補教業教師及行政主管,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沒有財產,以及原告丙男係私立大學肄業,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沒有財產;被告則係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機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5號卷第53至56頁),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5號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開被告行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甲女、乙女、丙男之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分別賠償原告甲女、乙女、丙男之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 年9 月28 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0號卷第1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女、乙女、丙男各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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