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V-113-訴-1825-20250120-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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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女(卷內代號AB000-A111421,真實姓名年籍及 兼法定代理人 乙女(即甲女之母,卷內代號AB000-A111421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丙男(即甲女之父,卷內代號AB000-A111421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23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 詢表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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