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V-113-訴-1828-202410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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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鑫鼎文具禮品(上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 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固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然一國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受限於各國司法主權領域範圍,原則上祇能劃定該國裁判管轄權之合理界線,而僅得直接規定具一定之連結因素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尚無從以規定干涉其他國家對於該涉外爭執有無裁判管轄權限。此與民事訴訟關於內國法院之管轄規定,係立基於同一司法主權下所為管轄權之分配者不同。故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質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引為法理參照。查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有關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倘各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之規定,使該共同訴訟之管轄,排除普通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僅得由該共同管轄法院裁判之。此於同一司法主權下而為內國法院管轄權之分配,固有所據,惟如援引為國際裁判管轄規範,將生依我國法律之規定,即得逕自決定何國法院為有權管轄之共同管轄法院,進而否定被告住所所在地國家因被告住所地之連結因素所生之裁判管轄權,與前述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僅得直接規定何種情形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之性質不合,且欠缺妥當性,無從作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鑫鼎文具禮品(上海)有限公司(下稱鑫鼎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本件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間之民事訴訟事件,而被告乙○○戶籍地設於臺中市即本院轄區,被告丙○○則住臺北市北投區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規定,本院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又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不得作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依據,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此學理上所稱之國際私法,在性質上與區際私法,並不相同,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姓名權,損害發生地係位於原告居住之臺中市,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鑫鼎公司營業項目為生產高級鋼筆系列等,由原告之兄長即被告乙○○與其配偶即被告丙○○在臺北市設立優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寫公司),負責接訂單交給被告鑫鼎公司生產。原告係於90年間至上海市閔行區設立被告鑫鼎公司,因原告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不動產相關營業項目等專業及擁有社會人脈資源,故設立之初,即由原告擔任被告鑫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自90年至94年間約有四年多時間,原告專注於處理被告鑫鼎公司之事務,付出相當多時間及精力,並於上海市閩行區政府相關部門建立相當豐富之人脈關係。嗣於95年初因原告與被告乙○○之經營理念不合,被告乙○○與上海市閔行區梅隴政府部門對被告鑫鼎公司所期待之目標有差距,故原告乃決定退出被告鑫鼎公司之經營,並辭去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之職務,之後原告即未再參與被告鑫鼎公司經營決策之事務。而因原告已返台,故同意由被告乙○○代理原告辦理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之變更登記。至此,原告與被告鑫鼎公司已經不存在任何與職務有關之法律關係。㈡詎原告於000年0月間,於上網查看被告鑫鼎公司在上海市場工商管理局(下稱上海工商局)之登記資料時,竟發現原告被登記為被告鑫鼎公司之總經理。原告認為事態嚴重,乃於112年7月5日經由上海市閔行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下稱上海市監局)檔案室調閱相關資料,發現被告鑫鼎公司竟遲至96年5月14日才將原告執行董事之職務取消,並於96年5月16日變更執行董事為被告丙○○,期間多次仿簽原告姓名。而被告甚至在未經原告同意且未事先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於100年1月6日擅自使用原告姓名將原告備案登記為被告鑫鼎公司之總經理;後於112年7月6日由股東決定「免去」原告總經理職位。由被告將原告登記為被告鑫鼎公司總經理之行為目的以觀,被告顯然欲繼續利用原告在上海政府單位所經營之人脈,讓政府相關部門誤以為原告仍在被告鑫鼎公司,而藉以獲得行政上之便利。 ㈢原告曾於112年5月4日委由律師代原告發函予優寫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被告乙○○)、被告丙○○,要求被告鑫鼎公司及被告乙○○於該函到達10日内將被告鑫鼎公司登記原告為總經理之不實記載,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塗銷。原告同日並另委由律師代原告發函被告鑫鼎公司,表示原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鑫鼎公司總經理,要求被告鑫鼎公司於函到10個工作日內註銷原告為被告鑫鼎公司總經理之不實登記。被告乙○○於收到原告之上開律師函後,乃於112年5月8日以簡訊回覆原告,辯稱該職位於94年前即有紀錄云云,顯屬推卸責任之詞,明顯為虛偽之辯稱。又於原告經上海市監局檔案室申請被告鑫鼎公司向上海市政府多次進行備案登記之資料中,可得知被告鑫鼎公司之備案登記事項,於當時係由訴外人即人事部門鞠貴平辦理所有工作,而由被告乙○○112年5月10日之簡訊回覆內容,顯見被告乙○○顯然明知有指示鞠貴平向上海市政府備案登記原告為總經理。㈣由上開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以觀,被告鑫鼎公司登記原告為總經理之不實記載,係被告丙○○於自99年12月20日到109年8月19日擔任執行董事之期間內所為之。是被告丙○○於擔任被告鑫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期間,將原告不實登記為被告鑫鼎公司之總經理,自應對原告負擔侵害姓名催之損害賠償。被告鑫鼎公司應與被告丙○○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乙○○於109年8月19日登記為被告鑫鼎公司之執行董事後,明知被告鑫鼎公司將原告登記為總經理之不實記載,卻並未將該不實登記撤銷,直至112年7月6日才以免去之方式取消不實登記,期間長達近3年,則被告鑫鼎公司及被告乙○○亦應對原告連帶負擔侵害姓名權之損害賠償。 ㈤原告自100年1月6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被冒用擔任被告鑫 鼎公司總經理之時間長達12年又6個月,其中100年1月6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約9年,為被告丙○○及被告鑫鼎公司應負責之期間,而自109年8月20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約3年,為被告乙○○與被告鑫鼎公司應負責之期間。惟原告於100年1月6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根本未參與任何被告鑫鼎公司業務執行,遑論擔任被告鑫鼎公司之總經理,若被告鑫鼎公司於此段期間内有任何違法行為,恐導致原告一併受當地主管機關之處罰。是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鑫鼎公司總經理之行為,自對原告之姓名權人格法益造成嚴重之侵害,並對原告造成嚴重之精神痛苦,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精神撫慰金之損害賠償。參酌一般經理之薪水,依行情年薪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登記為被告鑫鼎公司總經理之時間為12年半,依此計算,倘原告真有擔任過被告鑫鼎公司之總經理(假設語氣),原告應得領取之薪資至少有1,250萬元之多,原告所受精神撫慰金之損害,應得參酌上開薪資為核定。惟原告僅向被告請求共300萬元,並依被告丙○○及被告乙○○擔任被告鑫鼎公司執行董事之期間比例,請求被告丙○○及被告鑫鼎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22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9/12)=225萬元】,另請求被告乙○○及被告鑫鼎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7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3/12)=75萬元】。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侵害姓名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鑫鼎文具禮品(上海)有限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鑫鼎文具禮品(上海) 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則以: ⒈原告主張被冒用姓名擔任被告鑫鼎公司總經理之時間長達12 年6個月,自100年1月6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為被告丙○○及被告鑫鼎公司應負責之期間。原告所提登記為總經理之證據,主要憑99年12月20日「外商投資的公司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變更註冊地址及新設監事,其上有被告丙○○之簽名,及100年1月6日「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備案事項欄有「總經理:王壯台」之註記。然被告丙○○於99年8月18至000年0月00日間人在臺灣,且99年12月20日「外商投資的公司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内法定代理人丙○○之簽名非被告丙○○本人所簽,該變更申請非被告丙○○所為,被告丙○○完全不知悉且亦未授權他人將原告登記為總經理之事。是被告丙○○非原告所稱實行姓名登記之行為人。⒉被告丙○○於96年攜么兒返臺就學,且因被告乙○○於大陸外遇,自97年2月後未再前往上海與被告乙○○同住,被告鑫鼎公司事務處理及公司管理均委由被告乙○○為之,被告乙○○處理過程,被告丙○○不知悉。被告丙○○於被告鑫鼎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執行董事之資格,係被告乙○○於109年8月20日,在與被告丙○○於109年7月30日達成離婚和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尚繼續進行中之際,利用被告丙○○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擅自變更。而被告丙○○於被告鑫鼎公司之資格遭竄改、權利遭排除,被告丙○○遲至110年11月8日始於中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得知,被告乙○○對外宣稱被告丙○○印文已經銷毀,並拒絕返還,被告丙○○實係遭偽造文書之被害人。由此益證,被告鑫鼎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非被告丙○○處理,被告丙○○於於112年5月9日已將此情函知原告,原告仍執意對被告丙○○起訴求償,被告丙○○自難甘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鑫鼎公司、乙○○則以: ⒈被告鑫鼎公司自設立時起從未聘請原告擔任總經理,亦未向上海市工商管理部門提交總經理相關申請文件,更未申請辦理總經理一職之工商備案登記事宜。被告鑫鼎公司係由原告於90年辦理設立登記,原告於96年退出被告鑫鼎公司經營,故被告鑫鼎公司向上海工商局提交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中變更事項為「變更法人」與「章程修改」,並提出「法定代表人登記表」、「章程修改申請表」、「章程修改說明」、「執行董事決定」、「任免職通知」,將法定代表人從原告變更為被告丙○○,修改章程之內容也僅變更法定代表人姓名,並未提交過變更或設立總經理之申請。又被告鑫鼎公司設立、變更之所有文均由原告親自辦理,亦由原告親自簽名。原告提出100年1月6日之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被告從未看過,經被告乙○○向上海工商局查詢是否有申請將原告登記為總經理,然上海工商局查遍該局檔案,均無此申請資料,被告實不知網路上為何會有該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⒉本件原告並無因姓名權受侵害之損害,縱認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上原告曾被登記為被告鑫鼎公司總經理(被告否認係被告之侵權行所致),惟被告鑫鼎公司從未聘請任何人為總經理,被告鑫鼎公司及被告乙○○未曾處理過總經理申請事宜,被告甚至直到112年原告律師函告知後,始知悉上海工商局於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上將原告記載為總經理。然上海工商局上開函之錯誤登載非因被告行為所致,且被告乙○○經原告告知後,立即進行查證,並於112年7月6日即向上海工商局「註銷」原告總經理之記載,僅因上海工商局之登記例稿係以「免去」之用詞,被告鑫鼎公司始以免去原告總經理之方式向上海工商局申請,當時原告亦未因免去一詞有所不滿,顯見免去一詞不具貶抑之意。是縱認本件有侵害原告姓名權之情事,亦無所謂貶損原告名譽之情形,侵害姓名權之情節並非重大。且上海工商局上開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縱有誤載原告為總經理,然總經理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專業、崇高地位之象徵,原告姓名權何來受損之虞。再者,被告鑫鼎公司並未使用原告姓名進行融資或發函等之行為,則原告所稱受有精神痛苦而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顯無所據。⒊又原告所提100年1月6日之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其時間迄今已逾13年,被告鑫鼎公司從未有記載原告為總經理之文件,且於接獲原告112年間之通知後,即於000年0月間向上海工商局申請註銷,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姓名權之事實,亦已除去其姓名權之侵害。且侵害事實充其量亦僅一次,而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縱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亦不應以所謂任職總經理之薪資計算賠償金額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參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姓名權固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其他人格法益」,而前揭規定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並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㈡經查,依原告提出其向上海市閔行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檔案室所調閱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5-71頁),其中「准予變更(備案)登記通知書」上固可見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鑫鼎公司通知略以:經審查,你提交的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材料齊全,我局准予變更登記,及「備案事項:總經理:王壯台」等語,日期為100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53頁),而依112年7月6日之股東決定,可見其上記載鑫鼎公司股東決定免去原告於鑫鼎公司總經理之職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固然可認於該日之前原告確實登記為鑫鼎公司之總經理。然自99年12月20日之「外商投資的公司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記載,鑫鼎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變更之事項為「變更註冊地址」及「新設監事」(見本院卷第51頁),復未見有何申請登記原告為鑫鼎公司總經理之其他文件,鑫鼎公司雖出具股東決定表示免去原告於鑫鼎公司總經理之職位,其後並有被告乙○○之簽名,參以原告曾於112年5月4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丙○○、乙○○,請求渠等塗銷登記原告為鑫鼎公司總經理之登記,此有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函、百盛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81頁),惟此亦僅能認定被告乙○○有依原告請求向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尚難憑此推認該登記係被告乙○○所為。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原告遭登記為鑫鼎公司總經理乙事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鑫鼎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225萬元,及遲延利息;請求被告鑫鼎公司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