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訴-1832-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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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郭文達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彬 被 告 郭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彬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 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達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 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文彬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郭文彬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郭文達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郭文達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原與父親郭炎生居住在連棟之4棟 房屋,4人對於家族之開銷支出、公設使用費及父母生活費等合稱公共扶養基金,約定由兩造共同負擔,並應定期支付公共扶養基金。被告成年娶妻後,常假藉各種理由不繳交公共扶養基金,嗣兩造及父親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召開家庭會議,就公共扶養基金款項事宜,擬定家庭會議協定同意書共同簽名,被告並於當天簽立借據約定:「借款人(即被告)因未履行兄弟共同扶養父親義務,…向父親郭炎生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整,…借款人承諾願於每月10日以轉帳方式償還借款予郭炎生5萬元(後被告塗改為1萬元),若有違約情事,願受家庭會議多數人決定之任何決議,絕無異議。」。被告在借據之借款人部分簽名,並載明:「480萬元若爸爸不在了,持續交清未交完餘錢給彬、達2人(即原告二人)」,嗣兩造間就被告所積欠之項目金額計算出明細單,被告於109年4月27日在上開明細單上末頁簽名承認。惟被告簽立借據後仍未清償任何費用,故兩造於110年2月20日再行召開家庭會議,決議被告應一次給付郭炎生480萬元,並以多數決方式通過,現郭炎生業已逝世。爰依被告簽立之家庭會議協定同意書、積欠明細單、借據及家庭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4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彬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達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電話紀錄中稱本件借款不 實,訴訟沒有意義,不會到庭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庭會議協定同意書、積欠明 細單、借據及家庭會議決議為證(見卷第23、27、37頁)。查前開家庭會議協定同意書記載:「2.郭文正因積欠父親(郭炎生)扶養費用共計480萬元,請問郭文正針對此項欠款是否承認?及提出何時、如何償還?媳婦、兒子是否共同分擔?分期每月5萬是否可以?決議:文正已承認目前至今的480萬元扣除紅包16萬、載爸爸看病車馬費10萬、發生車禍的事不追究不扣抵,480萬扣除上述26萬,剩下共有欠454萬」,其末有被告簽名。前開借據標題手寫改為「公錢」,內容記載「借款人(即被告)承諾願於每月10日以轉帳方式償還借款予郭炎生1萬元…」,被告簽名於下並手寫「460萬如爸爸不在了,持續交清未交完餘錢給彬、達2人」。依上可認,被告於家庭會議協定同意書簽字同意其原積欠父親扶養費用480萬元,扣除紅包16萬、載爸爸看病車馬費10萬計26萬元,尚欠454萬元。又於借據承諾其原積欠父親扶養費用,願按月償還給郭炎生,郭炎生死亡後,願將460萬元範圍內未償餘款交付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於借據末承諾於郭炎生死亡後,將「480萬元」所欠餘款交付原告,與借據確實記載內容不合,並非可取。依此借據約定,原告得於郭炎生死亡後,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範圍內未償餘款。按契約當事人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被告既在借據末簽名承諾於郭炎生死亡後,將所欠郭炎生扶養費用460萬元之未償餘款交付原告,應受此約定拘束。參以原告、郭炎生在110年2月20日家庭會議決議被告應一次給付郭炎生48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分文未償應屬可信。郭炎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21頁),原告依家庭會議協定同意書及借據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0萬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非有據。另原告提出家庭會議決議固記載「決議內容:郭文正應一次給付郭炎生480萬元」,然此決議未經被告簽名,內容並與家庭會議協定同意書及借據內容不合,不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80萬元之依據。又被告辯稱本件借款不實等語,然未具體表明如何不實,復未到庭或提出反證證明,空言抗辯並不足採。  ㈡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民法第271條規定甚明。被告承諾「460萬如爸爸不在了,持續交清未交完餘錢給彬、達2人」,可認此債權為原告共有,此債權為可分之債,應由原告分受之,準此,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戶籍設在臺中○○○○○○○○○,經本院電詢被告稱其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卷第121頁),經本院另案囑警查詢結果,警員於113年11月15日前往查訪,被告確實居住上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1月2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83442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165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日依上址送達被告(見卷第14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家庭會議協定同意書及借據約定,請求被告各 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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