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訴-1833-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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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3號 原 告 劉鳴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春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引力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將春柒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地 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0號為遷出登記。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42,34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89,000元或 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9,3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四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 分別以新臺幣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3、4項原請求:「㈡、被告應將春柒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0號辦理遷出登記。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346元,及自起訴狀送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月給付原告38,000元。」;嗣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並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㈡、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將春柒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0號為遷出登記。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42,346元,及自起訴狀送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揭所為,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屬擴張減縮訴之聲明,並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11年5月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 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11年6月1日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38,000元,嗣租約屆期後,雙方合意續租一年,並於原契約尾頁載明「照原合約續約一年,自112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一年,未收押金,112.06.26」等語(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於112年6月26日簽訂租約時繳交53,654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計算至系爭租約終止即113年5月31日止,仍積欠租金402,346元(計算式:38,000(元)×12(月)-53,654元=402,346元);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4萬元整,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等語,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仍未交還系爭房屋,即應給付4萬元之違約金。經原告即分別以台中永安郵局存證號碼第82、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前開積欠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系爭租約既已屆期而終止,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 被告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該租賃物,依法自應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所積欠之前開租金及違約金。又被告將其公司營業地址登記設在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亦無正當權源,且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有所妨害,自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遷出登記。此外,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對原告造成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故被告另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4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台中永安郵局存證號碼第82、86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中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租約既因屆期而終止,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因而消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次查,被告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在系爭房屋而作為公司所在地,亦有前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上述登記事實將影響稅務機關對系爭房屋有無營業使用事實認定,確對房屋之使用收益有所不利,自屬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將將春柒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0號為遷出登記,亦屬有據,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第查,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給付每月租金38,000元,惟被 告卻未依約給付,迄仍積欠租金402,346元(計算式:38,000(元)×12(月)-53,654元=402,346元),且被告未依約於系爭租約屆期時交還系爭房屋,亦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給付違約金40,000元,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及違約金合計共442,346元(計算式:402,346+40,000=442,346),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再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38,000元,是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38,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8,000元,也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3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本判決第4項部分,就已到期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此敘明。又前開假執行部分,被告雖均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依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