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訴-1834-202410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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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乙女 (即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丙男 (即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法服律師) 被 告 丁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戊女 (即丁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己男 (即丁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男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乙女新臺幣壹拾 萬元、原告丙男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戊女、己男應分別就前開被告丁男應為給付部分,與被告丁男負 連帶給付責任。 前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男、戊女、己男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壹 拾萬元、壹拾萬元分別為原告甲○、乙女、丙男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從而,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 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復查,被告丁男係民國00年0月生,於000年00月間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18歲,亦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97號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告丁男之身分資訊,從而,本判決爰將被告丁男與其父母即被告戊女、己男均以代號標記。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原告於113年6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丁男尚未成年,應由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本件審理中,被告丁男年滿18歲而成年,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且被告丁男已於113年9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於法核無不合,應由被告丁男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丁男明知原告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被告丁男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與原告甲○發生性交行為(下稱系爭性交行為)。(二)被告丁男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9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且原告甲○與被告丁男並非男女朋友,亦無交往關係,案發當時原告甲○係因困在被告丁男家中,而不敢拒絕性交,並非合意性交。(三)因原告甲○於112年10月27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驗傷,發現遭被告感染淋病、披衣菌,並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故被告丁男所為前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甲○之性自主權、貞操權、身體健康權且情節重大,及侵害原告乙女(即甲○之母)、丙男(即甲○之父)基於父母身分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保護之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丁男賠償精神慰撫金。且被告丁男於行為時未滿18歲,應由其父母即被告戊女、己男為其法定代理人,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女、丙男各新臺幣5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甲○於112年10月24日電話詢問可否暫 住被告丁男住處,被告丁男基於同情而答應,遂於翌日(即25日)0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並囑咐原告甲○先睡,隨後被告丁男因朋友邀約而出門,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被告丁男返回上開住處,見原告甲○仍未睡著,兩人遂相偎談話並發生性行為,被告丁男並無任何強迫行為。(二)被告丁男從未感染淋病、披衣菌,此有被告丁男於113年8月29日在長安醫院接受檢測之病歷記錄單可稽,故原告甲○主張其感染淋病、披衣菌乙節,與被告丁男無涉。(三)案發後被告丁男曾聽聞友人告知,原告甲○曾遭他人強制性交,原告乙女與丙男已向該名行為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則原告所提心理諮商證明書疑為另案求償之證物,與本件無涉。(四)被告丁男輟學從事工地零工,且於被告丁男離家外出工作之前,被告戊女與己男曾叮囑其認真工作,不要為違法行為,及因被告丁男之工作時間、地點均不固定,被告戊女與己男難以監督被告丁男之生活,被告戊女與己男已善盡監督之責,並無疏懈之情事,況被告丁男居住在外,被告戊女與己男縱為相當之監督,亦難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故被告戊女與己男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五)案發當時原告甲○與被告丁男均未成年,且原告甲○深夜請求前往被告丁男之住處,被告丁男安頓好原告甲○後,隨即出門,原告甲○卻刻意等候至凌晨3時許被告丁男返回上開住處,兩人耳鬢廝磨而發生性行為,故原告甲○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難謂並無過失。且因原告乙女、丙男對原告甲○之不當管教導,致使原告甲○在外遊蕩並向被告丁男求助,原告乙女、丙男對原告甲○之保護難謂並無不當,故原告乙女、丙男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屬與有過失。(六)因被告己男之父親罹患梗塞性腦中風,無法自理,有賴被告戊女與己男照顧,及被告己男之胞姊為重度殘障,被告戊女與己男將之安置於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並支付養護費,故被告戊女與己男之生活、經濟壓力屬實重大,如認被告戊女與己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請斟酌上情,減少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男明知原告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人,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被告丁男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與原告甲○發生性交行為(即系爭性交行為)。且被告丁男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9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97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97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固主張:案發當時原告甲○係因困在被告丁男家中, 而不敢拒絕性交,並非合意性交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前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因原告甲○於112年10月27日前往中國醫藥大 學兒童醫院驗傷,發現遭被告感染淋病、披衣菌,並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故被告丁男所為前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權等情,然查: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觀諸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固記 載原告甲○於112年10月27日至該院急診治療急性下泌尿生殖道淋病雙球菌感染、砂眼披衣菌感染等情(見本院卷證物袋),惟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丁男於案發時亦罹患前揭病症,可見原告甲○罹患前揭病症,應為偶然之事實,尚難認與系爭性交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甲○主張其遭被告感染前揭病症,尚非可採。 4.觀諸原告提出芙樂奇心理成長心理諮商所113年6月5日心 理諮商證明書影本雖記載原告甲○於113年6月4日至該所接受諮商乙節(見本院卷證物袋),然該諮商日期113年6月4日,距離本件案發日期112年10月25日,已逾7個月之久,況觀諸該證明書全文並未提及原告甲○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則原告甲○主張其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節,容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5.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而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所保護之法益係任何人僅於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又按被害人於性交時尚未滿16歲,顯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雖得被害人之同意而與之性交,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男於上揭時、地,未違反原告甲○之意願,對原告甲○為性交行為,因原告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身體、智識發育未臻健全,並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足認被告丁男對原告甲○為性交行為,應屬不法侵害原告甲○之性自主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甲○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男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稱為「親權」。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甲○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不法侵害其性自主權及貞操權時,尚未滿16歲,將致原告甲○之父母即原告丙男與乙女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及教養原告甲○,以避免原告甲○產生陰影及偏差足,足認原告丙男、乙女與原告甲○之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六)另按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丁男係00年0月生,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已滿17歲,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男之父母即被告己男與乙女係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男與乙女應就前開被告丁男應為賠償部分,與被告丁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無父母間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是以,被告己男、乙女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與被告丁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負連帶負責,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八)又被告辯稱:被告丁男輟學從事工地零工,且於被告丁男 離家外出工作之前,被告戊女與己男曾叮囑其認真工作,不要為違法行為,及因被告丁男之工作時間、地點均不固定,被告戊女與己男難以監督被告丁男之生活,被告戊女與己男已善盡監督之責,並無疏懈之情事,況被告丁男居住在外,被告戊女與己男縱為相當之監督,亦難以避免損害之發生,故被告戊女與己男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查: 1.按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 條第2 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 2.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其所辯前情,應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就其所辯前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所辯前詞,自非可採。 (九)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男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原告甲○之性自主權及貞操權,對原告甲○之身心造成極大損害,足令原告甲○飽受身心煎熬,其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且原告乙女、丙男之親權亦因此遭受侵害,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及教養原告甲○,以避免原告甲○產生陰影及偏差,自受有精神痛苦,應認原告甲○、乙女、丙男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之情節重大。爰審酌原告甲○目前就讀高中,無收入,及原告乙女係高商畢業,從事車貸業務,月收入約3萬多元,以及原告丙男係大學畢業,擔任模具工程師,於11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薪資總計696,760元;被告丁男則係高中肄業,從事工地零工,收入不固定,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及證物袋),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丁男所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甲○、乙女、丙男之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分別賠償原告甲○、乙女、丙男之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十)至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原告甲○與被告丁男均未成年,且 原告甲○深夜請求前往被告丁男之住處,被告丁男安頓好原告甲○後,隨即出門,原告甲○卻刻意等候至凌晨3時許被告丁男返回上開住處,兩人耳鬢廝磨而發生性行為,故原告甲○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難謂並無過失。且因原告乙女、丙男對原告甲○之不當管教導,致使原告甲○在外遊蕩並向被告丁男求助,原告乙女、丙男對原告甲○之保護難謂並無不當,故原告乙女、丙男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屬與有過失等情,復查: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2.原告甲○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身體、智識發育未臻健全,並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參以刑法第227 條對未成年人為性交之保護意旨,尚難認原告甲○有何過失。3.被告丁男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甲○為性交行為,乃突發情形,顯非原告乙女、丙男所得預料並加以防範,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乙女、丙男有何不當管教或疏於保護之情形,自難認原告乙女、丙男有何過失。4.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十一)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 繕本業於113年8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丁男應給付原告甲○200,000元、原告乙女100,000 元、原告丙男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女、己男應分別就前開被 告丁男應為給付部分,與被告丁男負連帶給付責任。如 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