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訴-1834-20241129-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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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乙女 (即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丙男 (即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戊女 (即丁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己男 (即丁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13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時,曾出具委任狀,委任法服律 師趙常皓律師為其共同訴訟代理人,且該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而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送達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趙常皓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故自113年10月31日起算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應於同年11月19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22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觀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章戳日期即明,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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