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V-113-訴-1841-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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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何建毅律師 被 告 王志蒼 環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珍華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譽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王志蒼、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環綺交通有限公司(下各稱為王志蒼、晉椿公司、環綺公司)最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萬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將上開聲明變更如下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原告所為,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另就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訴外人木本聯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木本公司),任職於鋼棒包裝部,木本公司委託晉椿公司加工鋼鐵製品,晉椿公司加工完畢後委託環綺公司將成品載運至木本公司交付。王志蒼受僱於環綺公司擔任司機,其於111年6月10日載送貨物至木本公司,於安放貨物時,使用吊升荷重為2.85噸之起重機吊起3.012噸之貨物,且使用由晉椿公司提供不安全適當之吊掛用具,導致吊帶超過工作負荷限制而斷裂,貨品砸傷伊左腳(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第三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一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大腳趾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導致伊左腳兩趾以上喪失機能,經鑑定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1%至15%。王志蒼負有卸貨義務,伊所受損害,係因王志蒼過失傷害行為所致,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志蒼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環綺公司為王志蒼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王志蒼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王志蒼身穿晉椿公司制服,且客觀上為晉椿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晉椿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王志蒼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晉椿公司及其受僱人王志蒼有交貨、卸貨之義務,而系爭事故係因晉椿公司提供王志蒼卸貨之吊帶斷裂所致,王志蒼是靠行於環綺公司,則晉椿公司、環綺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410元、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1萬634元、交通及復健費用1萬4059元、不能工作損失67萬5800元、勞動力減損損害243萬7727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364萬263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王志蒼、環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4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王志蒼、晉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4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揭第1、2項聲明所命之給付,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後,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王志蒼部分:晉椿公司要伊開車送貨到木本公司,伊送到 後由木本公司自行卸貨到存貨區,貨物是晉椿公司負責綑綁,原告指揮伊將貨物綁帶勾上木本公司所設置之固定式起重機後,伊即將起重機遙控器交付原告,並由原告自行操作起重機,自行將貨物歸位,初時均係平穩無晃動,然因原告操作不慎,致使貨物開始搖晃,且原告有低頭之行為未全程目視吊掛之貨物是否平穩穩定,導致未能注意貨物已有搖晃傾斜之情形,甚至並未遠離吊掛貨物,而係站在正下方操作控制,以致貨物傾斜受力不均而掉落時,直接撞擊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本件係原告違反相關操作起重機之安全守則規範,所受傷勢與伊並無因果關係,不能令伊負賠償責任。伊並無義務幫忙卸貨,伊只是幫忙將貨物吊掛,卸貨要由木本公司自行操作,本次卸貨並未使用專用吊帶,是直接用貨物的綁帶,如木本公司認為綁帶負重不足,應更換吊帶,如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與原告實際薪資及休養期間不符,伊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環綺公司部分:原告受傷原因乃係其自行操作木本公司之 橋式起重機(亦稱高架起重機,俗稱天車,下稱系爭起重機)不慎所致,與王志蒼並無關聯,王志蒼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又王志蒼僅將其所有車輛靠行於伊,伊並非王志蒼之僱用人,且本件載運貨物運送契約係王志蒼自為運送人而與晉椿公司簽立運送契約,並非伊僱用王志蒼予以運送,伊與王志蒼間並無事實上僱用關係,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伊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有未注意設備操作之安全步驟之疏失,當應負95%之過失責任,如認伊仍須負責,應據此減輕伊應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晉椿公司部分:伊並非王志蒼之僱用人,對王志蒼實際上 並無指揮監督關係,伊僅需將貨物放置於運送車輛後由環綺公司運送至木本公司之廠區,伊與木本公司間之契約內容僅有受委託加工,並不包含提供吊掛工具或是協助卸貨及搬運放置加工品之義務,卸貨係由木本公司自行負責處理,伊使用之白色織帶,係作為綑綁固定貨物之用,並未允諾提供給木本公司作為吊掛使用,原告於進行卸貨作業時貪圖方便,未對吊掛部位進行檢點,亦未確保吊掛物結合方式不致脫落,自行操作起重機時亦有諸多疏失,違反相關安全操作規定,且未全程注意貨物狀況,不慎擦撞料架搖晃傾斜致使貨物掉落而受傷,故此事故係可歸責於原告及其雇主,與伊無關,縱認伊有責,原告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木本公司委託晉椿公司加工鋼鐵製品,111年6月 10日係由王志蒼載送貨物至木本公司交付,於卸貨之吊運過程中因吊帶斷裂,致鋼鐵製品掉落而壓砸原告之左腳,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44項「一足第一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二趾以上喪失機能」,失能等級1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11年6月10日監視器影片光碟、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出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57頁、第65-6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王志蒼身為貨運司機,具有卸貨義務,王志蒼    使用吊升荷重2.85噸之起重機吊起3.012噸之貨物,且使 用由晉椿公司提供、不安全適當之吊掛用具,因吊帶超過負荷限制而斷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須就其主張晉椿公司負有提供適當吊掛用具之義務及王志蒼負有卸貨義務一事,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貨物是由晉椿公司負責綑綁,本件事故是以晉椿 公司綑綁於貨物上之白色尼龍帶作為吊帶,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75頁),為王志蒼、晉椿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晉椿公司綑綁於貨物上之白色尼龍帶,是否即係提供予木本公司作為起重機吊帶之用,雙方已有爭執,就此原告雖主張以貨物之包裝方式無需再有綁帶,並提出網路搜尋圖片(見本院卷一第257-268頁)主張尼龍帶係直接作為吊帶之用,然因木本公司與晉椿公司所簽訂之託外加工單(見本院卷一第277頁),並未記載晉椿公司需提供吊掛工具,尚難據此即認定晉椿公司負有提供起重機吊帶之契約義務。   3.按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 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從事前項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吊掛物使用吊耳時,吊耳設置位置及數量,應能確保吊掛物之平衡。二、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三、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定有明文。另依原告提出之地面操作(遙控器)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注意事項,其中備註欄「吊掛作業,指用鋼索、吊鏈、鉤環等,使荷物懸掛於起重機具之吊鉤等吊具上,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並移動至預定位置後,再將荷物卸放、堆置等一連串相關作業。」及吊掛作業安全程序所載「四、起吊作業前,先行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等之符合性;並檢點吊掛用具、汰換不良品,將堪用品與廢棄品隔離放置,避免混用。五、起吊作業時,以鋼索、吊鏈等穩妥固定荷物,懸掛於吊具後,再通知起重機具操作者開始進行起吊作業。」(見本院卷一第152、153頁),足見固定式起重機之吊掛作業應使用鋼索、吊鏈、鉤環等足夠強度之吊掛用具,始足以承受起重機之吊掛重量、運轉,且於起吊作業需先行確認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等,則晉椿公司主張該綑綁於貨物上之尼龍帶並非作為吊帶之用,並非無據。   4.又關於成品載運至木本公司後之卸貨標準作業程序,經本 院函詢木本公司,木本公司於113年10月24日以木本字第1131024001號函覆本院稱:「...二、⑴目前場內沒有對外車卸貨之SOP。⑵我們公司與一般業界的做法是出車理貨時司機用吊帶將鋼棒產品吊上車後,吊帶都會留在產品上,方便卸貨時使用,司機送貨至客戶端時,貨車上都是多家客戶的貨,司機有送貨單且清楚自己車上貨物放置的位置,所以都是由司機確認要卸哪些貨,再由司機借用客戶端的天車或堆高機並操作器具,將貨物卸下。」(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另證人許倍誠到庭證稱略以:伊為木本公司廠長,這些貨物是晉椿公司交付,當天卸貨時有使用照片上的吊帶,吊帶是晉椿公司的,吊帶都是業者提供,負責卸貨,吊帶就是綁在物品上面,我們公司不會派人上貨車拿貨,同業也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4頁)。然證人許倍誠同時證稱略以:沒有明文規定由業者提供吊帶負責卸貨,但所有業者都是這樣,包含我們司機出去也是自己吊上貨車卸貨,中部的業者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木本公司、證人許倍誠固均稱木本公司及一般業界是直接用產品上之綁帶作為卸貨用之吊帶,然其所謂一般業界之作法,是否即為標準程序,而無違反相關規則之虞,並非無疑,且原告仍無法證明晉椿公司負有提供起重機吊帶之義務,或晉椿公司留下之綁帶即係提供予木本公司作為起重機吊帶之用。   5.原告主張王志蒼身為貨運司機,具有卸貨義務一事。木本 公司之上開回函雖稱「由司機確認要卸哪些貨,再由司機借用客戶端的天車或堆高機並操作器具,將貨物卸下」及證人許倍誠到庭證稱略以:司機運送到工廠一定要卸貨,他的車上沒有吊具,所以吊具是我們公司的。木本公司內收貨時沒有訂定SOP,司機載貨來公司就要直接下貨,借我們公司的吊具,是司機要操作遙控器,正常不是原告操作遙控器。王志蒼開貨車應該有天車執照,應該懂如何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然依木本公司提出於本院之天車操作規範,其中「三、操作標準:...3.4禁止超載:額定以內之吊重使用乃是正常的,因無理的超載易引起機械各部之過度磨損以致馬達燒毀,而使吊車本身之使用壽命顯著的縮短。3.5盡量減少寸動。3.6避免斜吊。...3.8不得站在吊物底下操作:操作人員應將按鈕開關斜拉在吊物旁操作,絕對禁止站在吊物底下,以防吊物脫落而引起人員傷亡之意外事故,並且吊物運行時,吊物通過之路底下,亦請所有人員避開以策安全。3.9被吊物有否綁緊或重心是否平均之測定:當被吊物綁好後,用釣鉤鉤住,請勿一次即吊起離地,必須先用寸動方式將釣鉤往上移,待被吊物綑綁之鋼索或鋼鍊張緊之後,稍為吊離地面一點點,然後查看其綁緊成度及重心確實平均後,開始起吊,以免發生危險。」(見本院卷一第285-289頁)。足見木本公司之起重機應由木本公司之員工來操作,否則王志蒼既非木本公司之員工,且依證人許倍誠證述:木本公司對於天車(吊具)操作有制定規範,目前沒有提供給司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王志蒼如何能知悉木本公司之天車操作規範內容並加以遵守,甚至知悉木本公司所有起重機之重量、規格以免超載,且王志蒼身為司機,負責各地送貨,縱領有天車執照而具有操作能力,衡情不可能熟悉所有客戶端之設備操作,木本公司及證人許倍誠所稱是司機王志蒼要負責操作木本公司之起重機卸貨一事,顯有維護原告且與客觀存在資料相違背之情,難以憑信。   6.此外,木本公司係以鋼鐵製造加工及買賣為業務,木本公 司之員工即原告對於操作起重機吊掛作業時,應檢視吊掛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吊掛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自然知之甚詳。而依證人許倍誠證述:原告是包裝課的班長,產品進來由他指定放置的位置,原告平常工作會操作天車或起重機,因為包裝時會操作天車,且平常擺放也要用天車來搬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佐以原告自陳王志蒼主動將遙控器交給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更可證明被告所辯本件起重機吊掛作業應由原告或木本公司人員負責,應屬有據,王志蒼到場時僅能依原告指示以木本公司內起重機吊運,原告始係本件鋼棒吊運工作之現場主要執行之人,王志蒼則從旁予以協助,不能認王志蒼對於吊掛作業之方式及吊掛用具之選擇有主導及指揮權,    且以貨車並無配置吊具而需使用客戶端之起重機乙節以觀 ,王志蒼載送貨物至木本公司由木本公司人員操作起重機將貨品卸下時已屬交付完成,原告主張王志蒼負有操作起重機之卸貨義務,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7.綜上,原告並未證明晉椿公司負有提供起重機吊帶之義務 ,原告明知鋼棒重量甚鉅,自應注意吊掛用具之負荷力,而非便宜行事僅以晉椿公司留於貨物上之尼龍帶作為吊帶,且未依吊掛作業安全程序,於起吊作業前,先行確認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即貿然使用吊升荷重為2.85噸之起重機吊起3.012噸之貨物,顯然荷重不足,已經超重,且未注意在吊運作業時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掛鋼樑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迨該尼龍帶因負荷力不足而斷裂,鋼棒掉落地面,原告因走避不及遭砸壓左腳,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則原告未以足夠強度之吊掛用具附隨之意外風險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難將此風險轉嫁由王志蒼承擔。難認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與王志蒼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王志蒼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環綺公司為王志蒼之僱用人,應與王志蒼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王志蒼身穿晉椿公司制服,客觀上為晉椿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晉椿公司應與王志蒼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並無客觀證據足認原告所受傷勢係因王志蒼之過失行 為所致,而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對王志蒼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王志蒼之僱用人,不論係環綺公司或晉椿公司,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志蒼、環綺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王志蒼、晉椿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法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原告主張:晉椿公司及其受僱人王志蒼有交貨、卸貨之義 務,系爭事故係因晉椿公司提供王志蒼卸貨之吊帶斷裂所致,而王志蒼是靠行於環綺公司,則晉椿公司、環綺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查原告並未證明晉椿公司負有提供起重機吊帶之義務及王志蒼負有操作起重機之卸貨義務,且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環綺公司、環綺公司亦應負法人自己行為之侵權行為責任,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志蒼與晉椿公 司、王志蒼與環綺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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