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訴-1844-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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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4號 原 告 王正全 被 告 張芷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56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9時許,經由社區監視 器發現被告正在使用逃生門,遂與保全人員一同前往查看,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以腳踢原告,原告甫於111年5月12日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開刀,尚在休養中,因遭原告踢傷而無法行走,又於111年12月22日在仁愛醫院開刀更換人工關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29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95,300元(計算式:日薪2,170元×休養期間90日=195,3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840,59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認定被告於111年9月3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長億興農城B區1樓,因認為逃生門很難關閉,故使用針車油點逃生門鎖孔,原告與保全人員即訴外人陸治平經由監視器發現被告在前開逃生門處之舉止,遂一同前往B區1樓逃生門處查看,原告先至該處並與被告起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原告之膝部,致使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30日遭原告踢傷之事實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145,291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人工髖關節手術費用145,291元乙節,固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然依原告提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附民卷第19頁),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於該院接受左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診斷病名為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難認與111年9月30日發生之傷害行為有何關聯。再參酌大里仁愛醫院函覆本院刑事庭關於111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髖部挫傷」(見偵卷第63頁)能否判斷為新傷之病況,亦經該院函文載稱:依相關病歷顯示,病人於111年10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左髖部疼痛,病人於同年5月12日曾在本院接受左股骨頭中心減壓術治療,另於同年9月14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診斷為左股骨缺血性壞死等,故本次急診主訴之症狀,應為陳舊性病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75頁),則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踢傷,因而支出人工髖關節手術費用145,291元云云,即非可採。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195,3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 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經醫師建議休養3日等情,此有大里仁愛醫院111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頁),復參以原告主張其於案發前從事冷氣及水電工程,工資係以每日2,170元計算乙節,有其提出之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3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而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日不能工作損失為6,510元(計算式:2,170元×3日=6,510元),乃屬可採。又依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附民卷第19頁),被告係因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及左下肢肌肉萎縮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共須休養3個月,與111年9月30日發生之傷害行為無關,是原告請求逾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並參酌原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靠配偶工作收入及信用借貸維持等語,並依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510元(計算式:6,510元+10, 000元=16,5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4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 ,51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 期宣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