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V-113-訴-1853-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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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戴志傑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楊益誠 訴訟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皆為靜宜大學法律學系教授,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110學年度第2學第1次系務會議、111年6月9日第7次系務會議、111年7月4專案會議等3次會議中,不實指控原告「對學生行使威權與壓迫,並專門在捅人家」、「恐嚇、利誘學生要將教師授課之教學評量分數打高,從而獲取系級與院級優良教師獎項」、「所撰之民法總則講義係抄襲補習班而侵害他人著作權」、「民法總則課堂上直接拿補習班教材上課」、「檢舉被告與女學生發生師生戀」、「捏造與散布被告與原告之碩士班指導學生○○○有性關係」、「原告與碩士班指導學生○○○有染而發生婚外情」等情,原告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提起誹謗罪自訴,經鈞院11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誹謗罪刑。 ㈡原告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提起誹謗罪自訴後,被告對原告提 出涉及不實指控的誹謗罪告訴,指稱:①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在靜宜大學法律系務會議,在多位教授面前對被告稱:「行政工作都我在做,(被告)行政工作都沒在做」及「你給我拍桌子(台語)」等語;②原告指使學生於000年00月0日在社群軟體Dcard(下稱Dcard)靜宜大學版發表【法律系內鬥!台上台下的明爭暗鬥!】一文,內文提及:「戴教授與楊教授互看不順眼已是系上眾所皆知,雙方均認為對方是系上的毒瘤。這件事起因是楊教授疑似多次在系務會議上發言聲討對方,還表示對方在之前的國家考試中洩題給自己的學生,甚至發生不良性關係」等語,並要求學生將該不實言論廣為散布;③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在其個人臉書上以文字發表「開學禮物—寫報告」一文中論及其使用線上教學的方式被「路人甲老師」向教務處反映,並稱:「所以,再次驗證只要堅持校方規定。不考量到學生特定因素、教學理念與授課品質,就不會遭受到任何投訴與調查,即便教得再爛、上課詞不達意、左右言他、飆罵髒話、遲到或早退或埋首「唸書」,都可以安然度過教學的人生歲月!」等語;④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在其個人臉書發表「道歉、諒解、重生,才能共創未來」一文,內文提及:楊姓教師指控本人「發黑函檢舉其與大四學生發生師生戀」等語,認原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06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遭鈞院刑事庭裁定駁回而確定。被告前開①-④不實指控及濫訴行為,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疲於受刑事偵訊及陷於刑事訴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另前開②、③之不實指控並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前開①、④所示侵權行為各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就前開②、③所示侵權行為各賠償慰撫金30萬元,合計100萬元;並就前開②、③所示侵害名譽權行為,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本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及每項侵權的系爭言論與法院判決結果等內容,分別刊登在被告個人臉書(Veni Vidi 帳號)頁面(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置頂刊載)、靜宜大學法律學系佈告欄、Dcard靜宜大學校版及法律人版,並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登載30日。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多次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自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所究事實全係於靜宜大學法律系系務會議中兩造間之對話,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仇恨而有濫訴及重複起訴之情事,被告因原告多次興訟不堪其擾,方而提起告訴。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言論均係被告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所提起之內容,均屬地檢署或法院的內部文書,且被告自繫屬至今並無將任何訴訟文書散佈予他人知悉,可知被告無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更無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之可能。 ㈡被告係合法行使憲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且提出刑事告訴本係懷疑原告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被告本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而非濫用告訴權構成侵權行為,豈竟遭原告無端指摘侵害其名譽權。告訴意旨①之言論係原告於系務會議中向被告所云,被告認其自身對系上事務均事必躬親,卻遭原告於系務會議上稱「行政工作也都沒在做」等語,方而提起刑事告訴,以確保自身權益。其餘部分均係被告依法有據提起刑事告訴,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提起告訴之行為不法。原告另案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自訴均已判決被告無罪,被告客觀上沒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的故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以: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靜宜大學法律系教授及副教授 ,原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為下列行為:①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在靜宜大學法律系務會議,在多位教授面前對被告稱:「行政工作都我在做,(被告)行政工作都沒在做」及「你給我拍桌子(台語)」等語,與事實相悖之言論,足以毀損被告之社會評價;②原告指使學生於000年00月0日在社群軟體Dcard(下稱Dcard)靜宜大學版發表【法律系內鬥!台上台下的明爭暗鬥!】一文,內文提及:「戴教授與楊教授互看不順眼已是系上眾所皆知,雙方均認為對方是系上的毒瘤。這件事起因是楊教授疑似多次在系務會議上發言聲討對方,還表示對方在之前的國家考試中洩題給自己的學生,甚至發生不良性關係」等語,足以誹謗被告之言論,並要求學生將該不實言論廣為散布;③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在其個人臉書上以文字發表「開學禮物—寫報告」一文中論及其使用線上教學的方式被「路人甲老師」向教務處反映,並稱:「所以,再次驗證只要堅持校方規定。不考量到學生特定因素、教學理念與授課品質,就不會遭受到任何投訴與調查,即便教得再爛、上課詞不達意、左右言他、飆罵髒話、遲到或早退或埋首「唸書」,都可以安然度過教學的人生歲月!」等語,針對被告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被告之社會評價;④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在其個人臉書發表「道歉、諒解、重生,才能共創未來」一文,內文提及:楊姓教師指控本人「發黑函檢舉其與大四學生發生師生戀」等語,為與事實不符之言論,足以毀損被告之社會評價,認原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06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7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卷第113-119、121-131、133-134頁)。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主觀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經查: 1.原告確有於111年10月26日靜宜大學法律系務會議中,對被 告稱:「行政工作都我在做,(被告)行政工作都沒在做」及「你給我拍桌子(台語)」等語,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錄音光碟可證(見他2540卷證物袋),可見被告此部分申告內容並非憑空捏造。 2.Dcard靜宜大學版於111年11月2日有發文標題「法律系內鬥 !台上台下的明爭暗鬥!」文章,內文提及:「戴教授(指原告)與楊教授(指被告)互看不順眼已是系上眾所皆知,雙方均認為對方是系上的毒瘤。這件事起因是楊教授疑似多次在系務會議上發言聲討對方,還表示對方在之前的國家考試中洩題給自己的學生,甚至發生不良性關係」等語,其下留言有:「B19-3:老師上課真的都在講,而且還叫我們傳出去」、「B19-5:明顯是給戴(指原告)教的班」、「B48-1:戴老師上課講的」、「B50-3:當事人都自己宣傳了,所以我覺得沒什麼好不能講的吧」等語,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網頁留言畫面可參(見他2540卷第25-31頁)。參以被告與原告確有於靜宜大學法律系務會議中發生言語爭執,該系務會議僅該系教授參加,文章內容關於系務會議中兩造發言聲討情況,非經與會人士傳述無由得知,文章內文並有「而戴教授在多次要求對方道歉無果後決定要訴諸司法程序」、「對此法律系系辦的處理則讓人心寒,對於戴教授要求給予與會會議檔案的請求不聞不問」,若非原告告知或揭露,文章內文應無從得知原告要求被告道歉無果決定提告及要求法律系系辦給予與會會議檔案無著等資訊。再依前開學生留言,原告有在課堂談及前開文章內容及告訴學生外傳。被告因此合理推論係原告指使學生散布前開文章內容之言論,據以申告原告涉嫌誹謗,難認為憑空捏造,並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述內容為真實。 3.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在其個人臉書上以發表「開學禮物—寫 報告」一文中論及其使用線上教學的方式被「路人甲老師」向教務處反映,並稱:「所以,再次驗證只要堅持校方規定。不考量到學生特定因素、教學理念與授課品質,就不會遭受到任何投訴與調查,即便教得再爛、上課詞不達意、左右言他、飆罵髒話、遲到或早退或埋首「唸書」,都可以安然度過教學的人生歲月!」等語,有該臉書文章畫面在卷可參(見他2540卷第33頁)。被告以前開文章指涉其為該「即便教得再爛、上課詞不達意、左右言他、飆罵髒話、遲到或早退或埋首唸書」之教師,據以申告原告涉嫌誹謗。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飆罵髒話的部分就是在講我,因為會講一些髒話是我個人特色,所以他就在影射我,因為靜宜大學只有我有這樣的教學特色,可以特定是我」等語(見交查197卷第13頁),被告既有於教學中講髒話之特色,因認原告前開臉書文章指涉被告,據以申告原告涉嫌誹謗,亦非憑空捏造,並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述內容為真實。 4.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在其個人臉書發表「道歉、諒解、重生 ,才能共創未來」一文,內文提及:楊姓教師「指控本人『發黑函檢舉其與大四學生發生師生戀』」等語,有該臉書文章畫面在卷可參(見他2540卷第35頁)。被告以其僅曾於系務會議上表達原告有檢舉被告師生戀之情事,惟無指控原告「發送黑函」檢舉其與大四學生發生師生戀,據以申告原告涉嫌誹謗,既有前開臉書文章可憑,被告主觀認為原告文章內容與實情有異,據以申告原告涉嫌誹謗,亦非憑空捏造。 ㈢被告所提刑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雖嗣因缺乏積極證明致原 告不受訴追處罰,亦不得遽指被告係故為虛偽之告訴,或有過失之歸責原因,且被告既係依客觀事實,致其主觀上以為原告有誹謗罪之犯罪嫌疑,因而提出刑事告訴,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應受保障,亦難認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不能認為被告係濫訴誣告原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再者,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述內容為真實,其言論應受保障,難認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告訴為濫訴誣告,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並侵害原告名譽權,該當侵權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將本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及每項侵權的系爭言論與法院判決結果等內容,分別刊登在被告個人臉書(Veni Vidi 帳號)頁面(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置頂刊載)、靜宜大學法律學系佈告欄、Dcard 靜宜大學校版及法律人版,並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登載30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