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V-113-訴-1853-2024121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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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戴志傑 被 告 楊益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上 訴程式尚有欠缺。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 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判決書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就聲明第1項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00萬 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0900元、第2審裁判費1萬6350元,就聲 明第2項之訴,核屬非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3000元、第2審 裁判費4500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2審裁判費2萬0850元(1萬6350元+4500 元=2萬08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本件應徵收第1審 裁判費1萬3900元(1萬0900元+3000元=1萬3900元),上訴人僅 繳納第1審裁判費1萬0900元,尚欠第1審裁判費3000元未據繳納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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