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V-113-訴-1858-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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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8號 原 告 簡OO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張OO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黃OO為夫妻,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中,被告明知黃OO已婚之事實,仍與黃OO發展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並向原告自陳其懷有黃OO子女之身孕、黃OO已向其求婚等語,並傳送其與黃OO共乘原告所有車輛進入汽車旅館照片及黃OO之生殖器照片予原告,反覆對原告進行言詞攻擊騷擾,被告與黃OO往來互動均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導致原告與黃OO屢屢爭吵,顯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以言語羞辱、嘲笑及恐嚇原告,加害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至1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出具「民事準備一狀」特定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及態樣,乃被告與黃OO有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性行為與親密行為、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親密行為之事實(本院卷第223至22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黃OO為夫妻,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中,被 告明知黃OO已婚之事實,卻與黃OO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性行為及親密行為,並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2日止與黃OO維繫親暱之男女情感交往關係長達數月之久,更傳送其與黃OO間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記錄截圖予原告,其中可見被告對黃OO以女朋友自居,願與黃OO發生性行為並為之生兒育女,言詞甚為親暱,可見被告與黃OO往來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嚴重破壞原告與黃OO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因而飽受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2年7月間從事應召女子期間結識黃OO ,黃OO時常找被告訴說心事並對被告百般關心,被告自認有於原告與黃OO婚姻存續期間,因與黃OO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就原告所稱被告自陳其懷有黃OO子女之身孕、傳送黃OO生殖器照片予原告、黃OO對之求婚等情,均係因被告信任黃OO稱其與原告間多年無親密關係並已進入離婚協議階段,為期原告成全其與黃OO之情意而虛構,被告現已知錯悔悟向原告道歉請求寬恕,與黃OO已無聯繫,並與原告建立良好關係,而原告與黃OO之婚姻早有裂痕,無法繼續共同經營,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應非屬重大。另被告長期患有躁鬱症,精神狀況相當不穩定且有自殺傾向,生活狀態亦非穩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或酌減精神慰撫金至10萬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黃OO有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性行為與親密行為,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月2日止與黃OO維繫親暱之男女情感交往關係長達數月之久,並傳送其與黃OO間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記錄截圖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黃OO與被告於高鐵車廂內依偎及親吻之照片、黃OO113年9月19日簽署之聲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10頁、第231至235頁);參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其與黃OO有發生如附表一所示之性行為並不爭執,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1頁),另依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所出具之答辯狀內容,被告乃自認有於原告與黃OO婚姻存續期間,因與黃OO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事實,而僅辯稱上開對話中關於其懷有黃OO子女、黃OO向其求婚等節為其虛構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並未就原告主張被告與黃OO有發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性行為及親密行為加以爭執,上開答辯狀並經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援用(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害賠償。經查,綜觀被告與黃OO上揭性行為及親密行為,均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於原告與黃OO間婚姻關係仍存續狀態下,不論二人感情濃淡,該等行為皆侵害配偶所享之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嚴重破壞原告與黃OO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係碩士畢業,與黃OO二人間未育有子女,目前從事人力仲介業擔任專案經理,每月收入至少5萬元(見本院卷第228頁);而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於醫療器材公司,平均月收入4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身心狀況不佳等情(見本院卷第253頁),業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詳見本院不給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上揭學歷、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5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發生性行為及親密行為之時間 行為地點及情節 1 112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 被告與黃OO搭乘高鐵至臺北旅遊,於搭乘高鐵過程中將頭靠在黃OO肩膀上,並與之親吻,更共同拍攝照片紀錄,嗣二人共宿於臺北市北投區某溫泉旅館並發生性行為。 2 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 被告與黃OO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緣橋商務汽車旅館開房間並發生性行為。 3 112年12月10日 被告與黃OO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之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傳送「其與黃OO對話截圖」予原告之時間 被告與黃OO對話內容 1 112年9月23日 被告傳送「讓你有10分鐘可以想一下願不願意來看看你憔悴的女友」、「不論發生什麼事我都很愛你」、「如果你不能來哄我 抱抱睡 也沒有關係」、「我不要什麼名份 因為認識了你,我心裡已經裝不下任何人了」、「我至少可以幫助你完成一個願望,為你生一個健康的兒子或女兒」、「或許,你可以讓我懷上一個孩子」等文字訊息予黃OO。 2 112年12月13日 被告傳送其手機桌面為黃OO之截圖及「我會愛你很久很久」等文字訊息予黃OO表達愛意。 3 113年1月11日 ⒈於被告與黃OO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中,可見被告以「老公」、「親愛的」、「阿醜」等愛稱稱呼黃OO,黃OO並要求被告應以「好老公」之愛稱稱呼黃OO;又黃OO向被告表示:「我是你男人」,被告亦回覆:「你是我男人」。 ⒉於被告與黃OO間社群平臺Instagram對話截圖中,可見113年1月1日被告傳:「愛你」,黃OO詢問:「一直嗎?」,被告回覆「嗯 一直」;又黃OO於113年1月2日向被告表示:「我想你」,被告同日回覆「Miss you to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