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V-113-訴-1861-20250212-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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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展元 蕭心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焜年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5 26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6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2萬3798元確定,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52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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