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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3-訴-1872-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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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峰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杰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 被 告 賴呈瑞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其家人有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林惠瑛、被告之女兒賴虹吟、被告之兒子賴宇平(以下合稱被告家人)。且如附件請款明細單影本所示衛浴設備(下稱系爭衛浴設備)係安裝於系爭房屋內,及系爭衛浴設備之買賣過程係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親自與被告家人接洽訂貨及出貨事宜,訴外人即設計師劉文華僅係中途加入討論,並協助丈量尺寸及提供施工建議,故系爭衛浴設備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二)系爭衛浴設備之買賣過程係由被告授權其家人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接洽、討論及訂購,故系爭衛浴設備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且系爭衛浴設備於112年4月至同年10月間陸續安裝於系爭房屋,被告明知其家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訂購系爭衛浴設備,卻不為反對之表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衛浴設備之貨款新臺幣(下同)612,000元(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暫不請求訴外人劉文華已匯款6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因被告委託訴外人劉文華裝潢系爭房屋, 乃屬於總價承攬之統包裝潢性質(包含衛浴、廚具等設備安裝),故被告係基該承攬契約而取得系爭衛浴設備。(二)兩造之間並無買賣關係,被告亦未授權其家人向原告購買系爭衛浴設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衛浴設備係安裝於被告有所系爭房屋內, 且系爭衛浴設備之買賣過程係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親自與被告家人接洽訂貨及出貨事宜,訴外人劉文華僅係中途加入討論,並協助丈量尺寸及提供施工建議,故系爭衛浴設備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等情,被告則辯稱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劉文華之間總價承攬契約而取得系爭衛浴設備等語,經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2.觀諸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1至25 頁、第57至71頁、第75至97頁),充其量僅顯示原告與被告家人之間接洽訂貨及出貨情形,參以,原告主張該對話群組成員乃包含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家人、訴外人劉文華乙節(見本院卷第54、258、277頁),綜上,足認被告既非該對話群組之成員,自難僅據前揭對話記錄而逕行推論被告曾與原告洽談系爭衛浴設備之買賣事宜。   3.觀諸原告所提出貨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21至137頁),僅 其中2張具有「劉文華」簽名(見本院卷第121、131頁),其餘出貨單影本之「簽收」欄均為空白,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曾與原告洽談系爭衛浴設備之買賣事宜。   4.參以,原告自承其討論及交易出貨之對象自始自終均係被 告之配偶、女兒、兒子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綜上以析,被告從未與原告洽談系爭衛浴設備之買賣事宜,兩造間並未存有系爭衛浴設備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衛浴設備之買賣過程係由被告授權其家人 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接洽、討論及訂購,故系爭衛浴設備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且系爭衛浴設備於112年4月至同年10月間陸續安裝於系爭房屋,被告明知其家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訂購系爭衛浴設備,卻不為反對之表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原告所提出貨單影本之「簽收」欄並無被告簽名乙節已如 前述,且觀諸原告所提前揭對話記錄,被告家人未曾提及係受被告委託而出面與原告洽談,參以,原告自承其討論及交易出貨之對象自始自終均係被告之配偶、女兒、兒子等情,尚難認被告有何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餘地。   4.原告主張系爭衛浴設備之買賣過程係由被告授權其家人與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接洽、討論及訂購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授權其家人代為購買系爭衛浴設備,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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