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3-訴-1879-20241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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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陳俞志 被 告 馬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就私下組織團夥惡意網路攻奸、公然妨害名義、擾亂社區良善秩序等不當舉措,公開澄清事實、道歉聲明;被告應就「誘使」更多不明就理、素未謀面之社區居民和網路用戶參與對原告負面評價和恣意辱罵,即刻刪除、下架對原告及原告未成年子女、家人不當蒐集和利用個資、指摘、傳述不實訊息之網路霸凌、詆毀、肉搜等相關文字和圖畫。嗣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見本院卷第297頁):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關閉由被告管理社群軟體LINE名稱為「遠雄之星八卦社」(現更名為台中港市鎮中心聊天室)之匿名社群(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遠雄之星八卦社」( 曾更名為「遠雄之星8幸福家園」、「遠8幸福家園」,下稱系爭LINE群組)之創立人兼管理人,被告以暱稱「馬先生」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及113年5月14日於系爭LINE群組發布如附表所示言論,為惡意散布不實陳述,被告及其匿名網軍長期在網路上網路霸凌,已侵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言論確實係伊於系爭LINE群組所發佈 ,惟伊並無散布不實言論及帶領網軍之情,伊所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僅係陳述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僅為其個人意見之表述,又原告濫訴狀告法官、檢察官、政府官員、社區委員、社區住戶達百件,皆無勝訴,顯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而應處以罰鍰,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違反禁止重複起訴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LINE群組以暱稱「馬先生」發布如 附表所示言論,且被告為系爭LINE群組之管理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3號卷(下稱713號卷)第279頁】,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編號1言論部分: 觀諸如附表編號1言論,僅為被告對於過往經歷所為之個人 意見之陳述,且原告亦坦承其提出該份書狀內容,因基於環保考量,故僅列印部分證據之書面給法官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713號卷第279頁),雖原告復稱該份書狀之證據資料均有燒錄於光碟並提供予被告云云,然原告提供予承審法官及被告之同份書狀內容確實存有不一致之處,自難認被告因而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言論有何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構成侵害名譽權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2言論部分: 查原告除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外,前亦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名 譽之刑事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案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3號,下稱前案訴訟),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1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全卷核閱無訛,此節堪予認定。則被告基此對於兩造是否可能進行良好溝通,及原告提起多起訴訟之舉是否符合其主觀上對於「訟棍」認知乙節發表其個人意見,亦未見被告有何偏激或辱罵之言詞,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言仍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並未逾合理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言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無足採。 ㈣有關被告辯稱本件為重複起訴云云,然查原告於本件所主張 之侵權事實,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訴訟)所憑之原因事實不同(見本院卷第269至287頁),蓋前者係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於系爭LINE群組發布之言論,後者則係被告於113年1月31日於系爭LINE群組發布之言論,兩者言談內容及時間迥異,顯非屬同一事件,核與重複起訴之要件不符,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濫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罰云云,此按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立法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原告起訴有無構成濫訴尚須判斷其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是否兼具客觀上無合理依據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件。查原告雖均係以系爭LINE群組之言論內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及前案訴訟,然觀諸系爭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107頁、第177頁至第189頁、第215頁),系爭LINE群組之匿名成員確有公開討論或影射似與原告相關之言論,又該群組成員人數高達300多人,則原告因認其名譽權因系爭LINE群組之公開言論內容而受有損害,客觀上尚非無合理依據,與濫訴之客觀要件不符,是被告上開所指,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編號 發布時間 發布內容 備註 1 民國113年4月30日20時22分許 馬先生:今天去開庭,這個人竟然做了一個很奇葩的事。給法官的補充理由狀,和給我的竟然是兩個版本。他不知道,法官一定會問被告,對於原告所提的證據有什麼要答辯的嗎?一問,就會知道兩份資料不同。當場被戳破真丟臉。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3號卷第279頁 2 民國113年5月14日18時01分許 馬先生:原來您說的是這個裁定書(表情符號)這個無解,他的價值觀很特殊,沒辦法溝通的。 馬先生:傳送圖片檔。 月刀士心:沒意外就是換陳法官被告了。 海線特急車:哈哈…當委員服務還要國際認同?日本?美國?新加坡?可能要香港才行。 月刀士心:同樣姓氏,有人高居廟堂主主持正義公道,有人淪為人渣訟棍,同樣一方水土養出天地之差。 海線特急車:奇文共賞。4月8件,5月2件,要趕一下進度。 馬先生:你侮辱了訟棍,訟棍以勝訴自豪,他沒贏過,怎麼做訟棍。 月刀士心:我有說訟棍是誰嗎? 本院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