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V-113-訴-1879-20250218-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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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陳俞志 被 告 馬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未表明廢棄後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7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01至50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