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V-113-訴-1880-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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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0號 原 告 李文豐 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被 告 林芳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以利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峰公司)擁有豐富礦 權資產,且礦區面積達184公頃以上,可投資獲利為由,邀約原告入股參與投資,故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00元,購買被告擁有之利峰公司股份50,000股。5,000,000元之股款,約定分4期給付,分別須於110年8月13日先行給付2,000,000元,再於同年9月10日、20日及30日各給付1,000,000元。嗣後原告依被告指示將第一期款項2,000,000元分別於110年8月13日、8月17日各匯款1,000,000元予利峰公司及被告,然被告卻於同年9月間先提出利峰公司之9月到11月應收付明細表予原告,告知利峰公司資金短缺465,748元,以原告是公司股東為由,要求原告給付一半金額,否則利峰公司恐週轉不靈,原告當時即給付週轉金200,000元予被告。又被告再於同年11月間告知原告,利峰公司前往礦區所在地之卡車路權問題,需要給付擔保金5,993,005元及租金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然利峰公司已無資金給付,將無法開採礦區,要求原告給付擔保金及租金。原告斯時始知悉利峰公司之卡車路權係由訴外人加裕石業有限公司(下稱加裕公司)出面向羅東林管處承租,且此情明明是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卻隱匿未告知原告,原告當即表示要解約,並要求被告退還第1期2,000,000元款項,然被告一再保證可找立法委員居中協調免除擔保金,希望原告不要退還第1期2,000,000元款項,原告最後礙於情面,始暫時未向被告要求退還第1期已給付之款項,並經被告指示又於111年2月8日給付200,000元週轉金予利峰公司用以繳納路權租金。  ㈡詎料,被告竟於113年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告知 其欲將系爭契約第1期2,000,000元款項予以沒收,且聲明利峰公司之產權移轉存廢概與原告無關,然存證信函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原告為保權益,經查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始發現被告僅持有利峰公司16,667股,並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50,000股,可知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上開短缺之利峰公司33,333股份並不存在,屬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一部不能。況且,利峰公司前往其礦區所在地之卡車路權,因尚未給付擔保金予羅東林管處,導致無法開採,是原告縱然履行其他部分,對於原告亦無任何利益。原告早於被告第2次要求給付週轉金時即解約,縱不生解約之效力,原告爰依民法第256條,再以113年3月25日民事聲請調解狀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350條、第35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2,400,000元之損害賠償。  ㈢另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謊稱其擁有利峰公司50,000股股份, 實際僅有16,667股,且故意隱瞞利峰公司並未有前往其礦區所在地之卡車路權,且因尚未給付擔保金5,993,005元予羅東林管處,導致無法開採之重要交易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並給付第1期款項2,000,000元及支付利峰公司週轉金200,000元。嗣後被告再次向原告謊稱可透過立法委員居中協調免除擔保金,以藉此取信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再給付週轉金200,000元予利峰公司,然羅東林管處並無免除繳納擔保金。是以被告係以詐欺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精神表意自由權,且此種手段亦屬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受有2,400,000元之損失,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0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確有訂立系爭契約,但原告迄今未付清總價金,即原告 目前只付頭期款2,000,000元,而尚未履行應於110年9月10日、20日、30日各支付1,000,000元價款,總計3,000,000元之義務,故原告違約在先。又兩造買賣標的係利峰公司之股份,被告加計其他股東授權被告一併出售之股份,合計可出售50%之股份,此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雙方均知情,故被告並未違約。又原告所稱無路權乙節,並非事實,利峰公司確有透過加裕公司向羅東林管處租用路權,且於訂立系爭契約後隔年,原告所屬之工人及怪手機具,仍有通過,因此原告稱無路權並不實在,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8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略以:「一、買賣標的及交割條件:1.公司名稱:利峰公司。2.股份50,000股,每股面額10元。⒊雙方合意實際成交金額每股100元,總成交金額共計5,000,000元整,轉讓予乙方(即李文豐)持有。付款日期:110年8月13日給付2,000,000元、110年9月10日給付1,000,000元、110年9月20日給付1,000,000元、110年9月30日給付1,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僅分別於110年8月13日、8月17日各給付1,000,000元、9月、11月間給各幾付週轉金200,000元,總計共匯2,400,000元予被告及利峰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系爭契約已經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合法終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間,始揭露利峰公司不具有前往其礦場所在地之卡車路權,原告因而解除契約等情,此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判決意旨,原告自需就上開事實及主張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空言有於斯時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未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之系爭契約於斯時終止云云,難以憑採。  ⒉次按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內容、意涵,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書據全文,斟酌簽立書據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以:未收到原告110年9月10日以後系爭契約的買賣價金3,000,000元,故沒收前已收取之價金2,000,000元,其後利峰公司即日起產權移轉存廢與原告無關,如有異議三日內提出書面主張,越期不候等語,依此存證信函內容,已可見被告就原告遲延給付系爭契約剩下三期之尾款,已聲明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主張權利,且陳明股權之存廢概與原告無關等語,基此,存證證函,是否如原告所稱,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誠非無疑。且被告於存證信函最後仍保留三天之迴旋空間,此部分也未見原告有所回應,足認系爭契約已生解除效力。  ⒊原告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解除系爭 契約,為無理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經被告行使解除權後,已於113年2月23日合法解除而不復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56條主張,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㈢被告應返回原告2,000,000元之不當得利:   再按讓渡契約經成立後,定金即為價款之一部,該讓渡契約 以後係以有法定原因予以解除時,原受領之金錢即應依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辦理,無民法第249 條第2 款有關定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以不存在者,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即屬適例(前開法文之立法理由參照);債之契約因解除而溯及消滅,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然亦得捨前開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10年8月13日給付2,000,000元、110年9月10日給付1,000,000元、110年9月20日給付1,000,000元、110年9月30日給付1,000,000元。而原告已依約給付2,000,000元,而不論此筆2,000,000元性質上是否為定金抑或價金,揆諸前揭說明,在系爭契約成立後均屬價款之一部,系爭契約事後既經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取得2,000,000元之利益,自因契約解除導致其法律上之原因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㈣原告不得請求返還週轉金400,000元: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被詐欺而受之損害,然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告以「其擁有利峰公司50,000股之股份」、「可以透過立法委員居中協調免除應給付之路權擔保金」等語及刻意隱瞞「利峰公司不具前往礦區所在地之卡車路權,無法開採」之重要交易訊息而陷於錯誤等情,惟被告就其被訴施以詐術等節已以前詞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如何施以不實之事,使原告陷於錯誤,令原告因錯誤而為給付金錢,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法律上並無禁止出賣第三人之物,換言之,縱然被告 並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利峰公司之完整股份數,亦不影響股權買賣債權行為之效力,本件已難認有詐欺之情事。復原告所稱因利峰公司未具礦區所在地之卡車路權,而以週轉金之名義陸續於110年9月及111年2月8日各給付被告200,000元云云,然依原告主張之情節及提出之證據,不論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是否知悉利峰公司未具礦區所在地之卡車路權,其於110年9月知悉後,仍未解約,進而另給付兩次週轉金,已難遽以認定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已受到詐欺等施加,而有干預其自由意思決定,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況原告為成年人,既然已知悉利峰公司無卡車路權,即應充分評估獲利及風險,然猶未選擇解除系爭契約,仍分兩次另給付週轉金,實難認有侵害其自由意志之情事。據此,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不法侵害其表意自由,因而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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