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V-113-訴-1887-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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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7號 原 告 林憲修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王耀燦 王潘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耀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王耀 燦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潘美玉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耀燦負擔;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被告王潘美玉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王 耀燦、王潘美玉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求為被告王耀燦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求為被告王耀燦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授權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查本院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05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暨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至被告王耀燦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訴外人英淞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收受,並蓋有公司收發章,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上開地址同為英淞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被告王耀燦為該地址之居住人,郵務機構送達人將上開文書送達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則簽收文件人員即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聲請人之受僱人,揆諸前揭說明,該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王耀燦、王潘美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耀燦、王潘美玉為母子關係,被告王潘美 玉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向原告表示因被告王耀燦現金周轉困難,欲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王潘美玉擔任保證人,經原告於同年月4日向被告王耀燦確認其有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意,復於同日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王耀燦指示之訴外人陳瑞琳帳戶中,被告王耀燦於同年月5日向原告表示已收到借款,很快就能匯還。詎被告王耀燦遲未還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於函到後5日內前清償,被告2人仍置之不理。又被告王潘美玉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王耀燦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耀燦清償借款,及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潘美玉於原告對被告王耀燦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耀燦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潘美玉應於原告對被告王耀燦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就前項所示債務負清償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耀燦、王潘美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資料、對話記錄截 圖、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在卷可佐,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王耀燦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王耀燦(見本院卷第39頁)而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王耀燦收受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仍未返還借款,清償期限業已屆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王耀燦應有返還借款100萬元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耀燦返還借款100萬元,並加計自113年8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往後推算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王耀燦間之借款契約,係由被告王潘美玉擔任一般保證人,而被告王耀燦確有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情事,則原告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潘美玉於被告王耀燦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王耀燦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如對被告王耀燦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潘美玉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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