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3-訴-1889-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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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7月 11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 有2子。被告乙○○於臉書首頁有公開其與原告結婚之資訊,而被告丙○○亦有使用臉書,自知悉被告乙○○為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人。又被告乙○○於111年7月間任職於福隆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因而承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號0樓000室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居住,然原告於113年6月間至系爭租屋處,竟發現有被告二人親密照片、女用香水、女性睡衣褲、情趣用品、衛生棉、未開封之保險套、2套盥洗用品、被告共同至上海出遊之機票及被告丙○○寫給被告乙○○之載有「Happy birthday to my husband!I love you」等內容之紙張,始知悉被告二人交往之情。被告於113年1月間至同年6月底交往,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1、2月間認識,並無交往或有其他 逾越男女正常分際交往之行為,原告提出之照片係被告在公共場所拍攝,時間短暫,僅能認定依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難謂已破壞婚姻並情節重大;原告發現之毛巾、盥洗用品、香水、未拆封之保險套、內衣、情趣用品、衛生棉均是被告乙○○所有,與被告丙○○無涉;被告僅是共同搭乘飛機,且被告丙○○書寫之生日紙張僅是祝賀被告乙○○,難認係逾越男女正常分際交往之行為。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2 子 ,被告丙○○知悉被告乙○○為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人;又乙○○之系爭租屋處有被告合照照片、女用香水、女性睡衣褲、情趣用品、衛生棉、未開封之保險套、2套盥洗用品、被告至上海之機票及被告丙○○寫給被告乙○○之紙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77至78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3年1月間至同年6月底交往,共同侵害 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等情,業據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21、73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既不否認有共同搭乘飛機至上海,審以被告間並非互不熟識之關係,再綜以原告提出之機票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被告飛機座位分別為34A、34B,屬相鄰之機位,又出遊後之機票均由被告乙○○所保存,則其等座位相鄰、共同搭機至相同地點,顯非純屬巧合可指,足徵被告確有共同出遊之情事;且觀之原告提出之被告二人合照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參其拍照場景,顯係共同出遊所拍攝,且其中包含被告二人頭部相倚、相擁並親吻之合照,足見其等之肢體接觸確已逾越男女正常分際交往;而稽之被告丙○○寫給被告乙○○之紙張(見本院卷第73頁)記載:「Happy birthday to my husband!I love you」等內容,被告丙○○既稱呼被告乙○○為老公及稱我愛你等語,其等互動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甚為明確;再者,被告乙○○之系爭租屋處有2套毛巾、盥洗用品及女性內衣、情趣用品、衛生棉等女性物品,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交往關係,及前開物品為被告丙○○所有等情,合於常情,應堪採信。至被告空口抗辯前開物品為被告乙○○所有及被告乙○○有蒐集女性情趣用品或女性用品之癖好等情,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信。從而,審酌前開被告間有相當程度親密之肢體接觸、又有稱呼對方為老公、我愛你之互動,及被告乙○○之系爭租屋處備有被告丙○○之毛巾、盥洗用品及內衣、情趣用品、衛生棉等情事,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3年1月間認識後至同年6月底之期間交往等情,應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被告均明知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3年1月間認識後至同年6月底之期間,仍有不當交往而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被告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等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㈣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55頁及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告乙○○、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丙○○(見本院卷第49、39頁),然被告均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自同年月11日、被告丙○○自同年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及被告乙○○自113年7月11日、被告丙○○自同年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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