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3-訴-1897-202410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 告 蔡春江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李美蘭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 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夫蔡遠志與原告為姊弟關係,被告與原 告前因有訴訟糾紛而互有不滿。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1時許,因故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蔡遠志之住處時,被告正在1樓準備將剛煮好之稀飯端上樓,被告與原告因此在屋內1樓處相遇,詎被告將手中之一碗熱粥朝原告之頭部、胸部等部位潑灑,原告憤而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之身體,2人進而相互拉扯,迄路人陳國意發覺屋內打鬥聲後介入勸架始停止,原告因此受有胸壁、頭、臉及頸部2度燒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741元。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擔任幼稚園園長,每月收入10萬元,因傷8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80萬元。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燒傷,皮膚潰爛產生劇烈疼痛,睡覺都要抱著冰塊否則無法入睡,持續就醫達數月,就診次數超過30次,精神受創嚴重,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131萬1741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1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以熱粥潑灑原告,刑事判決未審酌被告 有利部分,若用潑的話,原告傷勢範圍會是比較大的面積,而非小面積的燒傷,是原告持安全帽毆打被告,被告手上有要給嬰兒的粥,抵擋原告打頭部的狀況,因而有灑落的情形,從現場照片,應該可以看出粥灑落的地點比較集中,並非是潑灑噴濺所造成的狀況。刑案證人有提到當下並沒有看到有人來潑灑熱粥,沒有聽到原告說有被燙到的情狀,且南瓜粥的部份是準備要給嬰兒來進行使用的,是屬於溫的粥並不是所謂的燙的粥,原告當下也沒有要坐救護車來往醫院來急救,反而是先行回家,警察說要去他們家做筆錄時,也避不見面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中一碗熱粥朝原告之頭部 、胸部等部位潑灑,2人進而相互拉扯,原告因此受有胸壁、頭、臉及頸部2度燒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326號起訴書及傷勢相片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17、55-59頁)。被告涉嫌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卷第13-21頁)。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持安全帽毆打被告,被告抵擋原告,因而手上的粥有灑落的情形,且粥是準備要給嬰兒使用,屬溫的粥而非燙的粥云云。然本件係被告先將手中熱粥朝原告之頭部、胸部等部位潑灑,原告始憤而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詳實,被告所辯各節,均經刑事判決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被告聲請向警調取現場錄影畫面,惟刑事庭前已向警調取前開資料,經警函覆:時隔8月餘,現場照片或錄影畫面之密錄器之影像均已覆蓋,無法提供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13744號函附警員蘇峻113年4月30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易字第991號卷第111-113頁)。本院再向警函詢結果:本案時隔已久,密錄器之影像均已覆蓋,無法提供相關影像供參,警員到場時發現被告坐在椅子上額頭處有受傷流血,原告已離開現場,至隔壁查看胸口有燙傷紅腫(已自行沖洗)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蘇峻113年9月25日職務報告書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抗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萬1741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51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54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8月,為被告否認。查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至長安醫院急診,後續持續返診,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21-49頁)。經本院向前開醫院函詢原告傷勢是否致使不能工作及不能工作期間為何,長安醫院函覆略以:建議休養2個月等語,有長安醫院113年7月17日長總字第1130001564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5頁),堪認原告傷後不能工作2個月,超過2個月不能工作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為新民高中畢業,自88年後擔任臺中市私立宜欣幼兒園園長,並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07頁)。原告主張其月入10萬元,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參酌原告學歷及長期擔任幼兒園園長情況,認其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每月6萬元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2萬元(6萬元×2=12萬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被告持熱粥潑灑原告身體,原告因而受有胸壁、頭、臉及頸部2度燒傷,傷勢甚為嚴重,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擔任幼稚園園長,月入10萬元等語,被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在家擔任保姆,月入3萬元等語(見訴卷第54頁),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6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1714元(1萬1741元+12萬元+10萬元=23萬7141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