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3-訴-1898-202410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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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李美蘭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蔡春江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 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96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 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夫蔡遠志與被告為姊弟關係,原告與被 告前因有訴訟糾紛而互有不滿。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1時許,因故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蔡遠志之住處,原告正在1樓準備將剛煮好之稀飯端上樓,原告與被告因此在屋內1樓處相遇,詎被告竟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身體,2人進而相互拉扯,迄路人陳國意發覺屋內打鬥聲後介入勸架始停止,原告因此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90元。2.交通費用:5822元。3.看護費用:原告因傷醫囑建議休養3周,原告自112年8月10日至29日無法自理生活,由女兒照護20日,以每日看護2400元計算,共4萬8000元。4.工作損失:原告幫女兒照顧幼兒,每月保姆費用3萬元,因傷無法從事保姆工作8月,工作損失24萬元。5.慰撫金:原告遭被告毆打,身心受有嚴重傷害,至今半年仍無法順利成眠,受有頭部腦震盪後遺症之苦,心靈創傷難以平復,爰請求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60萬3412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9590元、交通費用5822元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4萬8000元部分,因診斷證明書未記載,此部分無理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因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休養2周,原告至多僅能請求2周工作損失;請求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係遭原告攻擊後才反擊,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原告之身體,2人進而相互拉扯,原告因此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涉嫌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卷第13-21頁)。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1.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9590元及交通費用58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UBER截圖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63頁),並經被告自認屬實(見訴卷第57頁,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2.看護費部分:查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至長安醫院急診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後離院,醫囑建議宜休養3日,又於同年月14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門診,醫囑建議休養2周,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17頁)。經本院向前開醫院函詢原告傷勢是否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專人照護及所需看護期間為何,長安醫院函覆略以:專人看護1周,需半日看護等語,有長安醫院113年7月17日長總字第1130001565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9頁),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略以:原告生活可自理,毋須看護等語,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8月15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07656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7頁)。依上可認原告傷後需專人半日看護7日。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實際上有看護必要,並陳明由其家屬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600元,半日班看護費用1400元,原告由家屬照護,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應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為8400元(7×1200元=8400元)。 3.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8月,為被告否 認。依前開長安醫院函覆略以:2周不建議劇烈運動等語(見訴卷第39頁),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覆略以:原告傷後2周內無法工作等語(見訴卷第47頁)。依上可認原告傷後不能工作14日。超過14日不能工作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原告陳明其幫女兒照顧幼兒,每月保姆費用3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每月3萬元。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萬4000元(3萬元×14/30日=1萬40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被告傷害原告身體,原告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子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急診縫合傷口後,後續多次門診治療,嗣後並有焦慮及憂鬱症狀,多次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陳明其為高中畢業,在家擔任保姆,月入3萬元等語,被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擔任幼稚園園長,月入10萬元等語(見訴卷第58頁),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7812元(9590元+5822元+8400元+1萬4000元+7萬元=10萬7812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