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訴-1902-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2號 原 告 陳靜宜 訴訟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申惟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呂秉峰即呂彥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88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3,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至112年7月9日間 ,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24,582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每月清償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又兩造曾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之金額,惟被告卻未依約付款,仍餘733,888元未清償,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於113年4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清償,然被告迄未清償,原告自得另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中信銀行匯款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守諺法律事務所113年4月22日113年中法字第1130422001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