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V-113-訴-1905-2025031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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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羅李阿英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 被 告 羅江淮 康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羅江淮(下稱羅江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為:「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114號強制執行程序,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具狀及於同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㈢、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114號強制執行程序,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2)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原告前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康文雄(下稱康文雄,與羅江淮合稱為被告)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而羅江維則未到表示異議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依前開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臺中市○○區○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羅江淮則為原告之子,2人於82年間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如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當時為興建系爭房屋,原告與羅江淮共同向親友借款約新臺幣(下同)3、4佰萬元,其後共同陸續還款,故2人之實際出資比例為各二分之一,惟當初借款的親戚都不在了,無法為原告證明。又原告不識字,為求方便,僅以羅江淮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然系爭房屋之電力係原告及羅江淮分別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在系爭房屋中分別安裝兩顆電錶,且由原告另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均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嗣羅江淮因債務問題,系爭房屋經債權人即康文雄向鈞院聲請拍賣,現由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11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請求以共有人之身分優先承買系爭房屋,然民事執行處竟表示礙於原告所提證據無法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具有優先承買權,故原告依法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地位及具有優先承買權,以維權益。並聲明:㈠、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為原告與羅江淮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㈡、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有優先購買權。㈢、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114號強制執行程序,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㈠、康文雄答辯略以:否認原告主張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原告 也未能提出任何出資或借款之證據,而依稅籍資料所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羅江淮;此外,水、電錶亦無法做為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㈡、羅江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且就本院系爭執行程序事件中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具有優先承買權等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存有爭議,原告私法上地位因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自有確認利益。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次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係屬原始起造人所有。 ㈢、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建物(即系爭房屋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興建之初均以羅江淮為起造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固另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與羅江淮共同出資(各出資二分之一),故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為其所有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出資或借款資料以實其說外,依原告所提呈之前開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明確記載為「羅江淮」,且自84年2月設立房屋稅籍以來,均以羅江淮為唯一納稅義務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而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以113年10月4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33821326號函覆並檢附系爭房屋稅稅籍資料(含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課稅平面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93頁),均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相左,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至原告雖另提出系爭房屋112年6月、同年8月電費繳費憑證及同年11月、113年3月水費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欲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惟前開憑證至多僅可證明系爭房屋有分別以原告及羅江淮之名義申辦水、電錶,且分別由渠等各自繳納水、電費,尚不能據以證明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或確由原告出資二分之一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等事實。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均無法證明確有出資二分之一且為系爭房屋之共同起造人,則難認原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與羅江淮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為無理由。 ㈣、次按共有人出賣其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 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雖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明定,然若非土地或建物之共同人,自不得依前開規定對出賣人或買受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自明。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乙情,業據本院認定無理由,業詳前述,則原告自無從依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於系爭房屋出賣時主張有優先承買權,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雖經系爭執行程序拍定,但原告並非共有人,依法不得依前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並未經拍定(另詳後述),也無主張優先承買權之餘地,併此說明。 ㈤、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同法第12條第2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例如以動產及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對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時。如債權人主張查封拍賣之動產。為法律上禁止查封之物。聲明異議。則同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如債務人主張。依以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聲明異議。則同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但在後之情形。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之裁定。僅得撤銷對於不動產之執行處分。至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終結。其執行處分即屬無從撤銷(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第1點參照)。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 ㈥、承上,原告再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而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然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業經本院執行處執行4次拍賣而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相對人撤回該部分之執行,則該建物之程序程序業已終止,且本院執行處已依法塗銷前開不動產登記,並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30日甲地一字第1130006384號函覆已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在案等情,除有前開函文附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法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再者,原告迄未向本院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詳如前述,是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難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也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則本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另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曁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都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加強磚造、鋼鐵造、三層 一層:191.72 二層:147.68 三層:66.34 合計:405.74 陽台 16.47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鋼鐵造 一層:1,146.4 合計:1,146.4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