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V-113-訴-192-202411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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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林泳宏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陳瑋侖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詣倫律師 被 告 陳韶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94-26地號及同段1253建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南投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58)及同段466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六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經數次變更,先是追加陳韶卿為被告,再撤回系爭南投房地之訴訟標的,撤回部分亦經被告同意,最終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11頁、第119頁、第131頁、第291-292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因部分情事變更而代以他項聲明,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臺中房地是原告利用其南投住宅向金融機構貸款取得資 金約130萬元後買受,並借用前女友即被告陳瑋侖名義而為登記,買受、管理及使用、相關稅捐及費用均由原告處理,原告並將之出租予逢甲大學學生以賺取租金。原告因信用問題,遂將系爭臺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瑋侖名下,租金仍匯至原告提供之帳戶,租金催收或出租相關問題亦由原告負責。兩造於民國112年初感情生變後,被告陳瑋侖竟另行與承租人簽定新約,後於訴訟審理期間,將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出賣給被告陳韶卿,並於113年1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陳瑋侖違背借名登記契約受任人義務,嗣後與被告陳韶卿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顯不相當之價金(即土地部分依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示33萬5,077元、房屋部分依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示3萬2,800元),並低於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151萬2,000元之行情下,將系爭臺中房地出賣給被告陳韶卿,被告陳韶卿於112年12月21日彰化銀行帳戶內餘額僅17萬3,101元,並於112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由他處分別匯款湊齊123萬4,900元後,才有充分資金購買系爭臺中房地,匯款時間點密接與常情不符,顯然被告陳瑋侖及陳韶卿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民法第87條情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自有權代位請求塗銷系爭臺中房地,將之移轉登記返還給原告,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如先位聲明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又,被告陳瑋侖於本件紛爭發生後,惡意處分財產,以低於 市價將系爭臺中房地出賣給被告陳韶卿,已如前述,則其等知悉將害及原告之債權卻仍為之,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陳瑋侖及陳韶卿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爰聲明如第一備位聲明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倘認本件無法塗銷系爭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則被告陳瑋侖 為報復原告,將系爭臺中房地出賣予被告陳韶卿,使原告無法取回系爭臺中房地之所有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向被告陳瑋侖主張因失去系爭臺中房地,損害填補151萬2,000元,爰聲明如第二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陳瑋侖與陳韶卿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⒉被告陳韶卿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前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陳瑋侖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第一備位聲明: ⒈被告陳瑋侖與陳韶卿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陳韶卿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前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陳瑋侖應將第一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第二備位聲明: ⒈被告陳瑋侖應給付原告151萬2,000元,及自民事變更狀送達 翌日(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瑋侖部分:原告與被告陳瑋侖前為情侣關係,後兩造 間感情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而生變,原告與被告陳瑋侖分手,原告心有不甘,遂憤而提起本件訴訟。系爭臺中房地屬於無法辦理貸款之標的,原告若真有取得購買系爭臺中房地之價金,直接登記在其名下即可,系爭臺中房地登記在被告陳瑋侖名下,可印證應是被告陳瑋侖自行購買,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亦由原告保管中,不曾交付給原告。又系爭臺中房地之使用收益,均由被告陳瑋侖為之,出租房屋時,原告替被告出面簽約,充其量原告僅是被告代理人,租客會聯繫原告,也是基於當時原告與被告陳瑋侖感情仍未生變,才會聯絡原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韶卿部分:被告購買系爭臺中房地是透過仲介及地政 士處理並移轉登記過戶,成交總價150萬元。被告陳韶卿購屋款,來自於:⑴112年12月25日由被告陳韶卿姊姊陳慈卿轉匯31萬4,900元投資會錢;⑵112年12月25日自己彰化銀行帳戶40萬元;⑶112年12月26日自己玉山銀行帳戶15萬元;⑷112年12月30日由被告陳韶卿母親簡秋蘭轉匯37萬元解約投資型壽險等,並於113年1月1日給付簽約款15萬元現金,交給地政士代為存入履保專戶;並於同日給付被告陳瑋侖簽約款10萬元現金;113年1月8日匯入履保專戶125萬元,買賣流程一切正常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臺中房地係其購買取得所有權而借名登 記於被告陳瑋侖名下,被告陳瑋侖與被告陳韶卿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臺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韶卿,被告二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就臺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陳韶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已對被告陳瑋侖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陳瑋侖將臺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若認被告二人間存有真實買賣關係,惟被告二人之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韶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請求被告陳瑋侖將臺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再者,若認被告二人間存有真實買賣關係,且被告二人之行為非屬詐害債權行為而無從撤銷,被告陳瑋侖出售臺中房地取得之價金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陳瑋侖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陳瑋侖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固提出 系爭臺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3-67頁)及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系爭臺中房地113年1 月9 日變更登記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繳納系爭臺中房地相關稅捐之單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9-303頁)、原告與系爭臺中房地承租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05-309頁)、系爭臺中房地113年1 月1 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網頁資料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109年12 月 29日系爭臺中房地時之實價登錄網頁資料影本乙份(本院卷二第81頁)等,並舉證人林宋文、薛世斌為證,惟查: ⑴前述臺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63-67頁)及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系爭臺中房地113年1 月9 日變更登記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系爭臺中房地113年1 月1 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網頁資料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109年12 月 29日系爭臺中房地之實價登錄網頁資料(本院卷二第81頁)等,係登載被告陳瑋侖於109年12月29日購買系爭臺中房地,並113 年1 月 1日出賣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韶卿等事實之登載資料,僅足證明被告陳瑋侖於109年12月29日有購買系爭臺中房地並登記取得所有權,且於113年1 月1 日出售並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陳韶卿等事實,尚無從依該等證據遽為推論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存在。 ⑵卷附繳納系爭臺中房地相關稅捐(契稅、印花稅、地政規費 聯單)之單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9-303頁),依其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瑋侖,且已依期繳納稅款,其僅足證明納稅義務人被告陳瑋侖(原名陳秀美),於購買系爭臺中房地後有依期繳納上開稅款規費之事實,況原告自承本係被告陳瑋侖之前男友,長期一起同住生活(見本院卷一第15頁),實難以原告持有該等繳款單據,即認原告與被告陳瑋侖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卷附原告與系爭臺中房地承租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05-309頁),依其記載係原告於111年12月3日至112年7月1日期間,偶而向租客催付租金及答覆租客詢問事項,其中並無任何原告與被告陳瑋侖間係借名登記之事實討論,且原告係被告陳瑋侖之前男友,長期一起同住生活,就原告名下出租之臺中房地,偶向租客催付租金及答詢問題,本在常情之中,難僅以該對話紀錄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至於證人林宋文到院結證陳證稱:伊對於系爭臺中房地之買 賣及給付價金過程並未參與,不知出賣人為何人,僅是原告曾告知伊,系爭臺中房地係原告用南投房地房地去貸款取得款項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5頁),證人林宋文既未參與系爭臺中房地之買賣價金給付過程,尚難僅依伊傳聞自原告之事實,即認原告與被告陳瑋侖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於證人薛世斌到庭結證稱:伊知悉原告與陳瑋侖曾是男女朋友,原告與被告陳瑋侖看房地、簽約,伊有在場,買的人是原告,因原告信用有瑕疵不能買,私契上寫買受人為陳瑋侖,買了就出租,伊只參與到原告與陳瑋侖簽完契約,其他交付價金、移轉登記及如何出租、收取租金,伊未參與,伊未見過所有權狀及相關移轉登記資料,原告曾告知伊,原告保管所有權狀,伊未曾見過所有權狀,原告有告知伊系爭臺中房地已被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5-140頁),證人薛世斌雖證稱其見聞原告與被告陳瑋侖看房地、簽約,且稱原告信用有瑕疵不能買,私契上寫買受人為陳瑋侖,足見原告確無購買系爭臺中房地之情事,系爭臺中房地確為被告陳瑋侖所購買,至於購買之款項如何而來?原告與被告陳瑋侖間就購買系爭臺中房地之實際動機、原因關係為何?證人薛世斌既證稱伊不知交付價金、移轉登記及如何出租、收取租金,亦未見聞原告取得所有權狀等事實,其自不可能了解,原告與被告陳瑋侖間究有無借名登記契約?是亦難依證人薛世斌之證述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存在,其此部 分主張,即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通謀虛偽買賣移轉登記部分: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臺中房地所訂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⒉又被告陳韶卿抗辯:伊購買系爭臺中房地是透過仲介及地政 士處理並移轉登記過戶,成交總價150萬元,且購屋款來源其中31萬4,900是112年12月25日由被告陳韶卿姊姊陳慈卿轉匯投資會錢;40萬元是其於112年12月25日從自己彰化銀行帳戶提匯;15萬元是於112年12月26日從自己玉山銀行帳戶提滙;37萬元是112年12月30日由伊母親簡秋蘭轉匯37萬元解約投資型壽險款;其於113年1月1日給付簽約款15萬元現金,交給地政士代為存入履保專戶;並於同日給付被告陳瑋侖簽約款10萬元現金;113年1月8日匯入履保專戶125萬元,等情,有被告陳韶卿所提出之系爭臺中房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53-183頁)、被告陳韶卿購買房地之交易金流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85-193頁)、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57-261頁)、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影本、收款明細確認表影本、簽約款10萬元賣方簽收證明影本、匯款回條暨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63-283頁)在卷可參,經查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陳韶卿確有依自有資金購買系爭臺中房地,且依被告二人買賣流程,核諸一般交易習慣尚屬正常,是被告二人辯稱其就系爭臺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等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㈢基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有借名契約 存在,並無可採,已如前述;且其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系爭臺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意思表示,於法無據,則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二人前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陳韶卿就系爭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訴請被告陳瑋侖應將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 二、第一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系爭買賣與並將 系爭臺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瑋侖所有,及請求被告陳瑋侖應將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陳瑋侖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乃主張被告二人間之前述買賣契約有民法第244條第1 、2項之適用云云,惟若原告主張原告以其與被告陳瑋侖間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原告為第一備位主張之時,其顯係主張其對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上開請求權性質上為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是依前述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顯無民法第244條第1 項、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⒊又原告與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並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並非被告陳瑋侖之債權人,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2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並無可採。 ⒋另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臺中房地確有買賣契約,且有價金之給 付,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復未證明其為被告陳瑋侖之債權人,且被告陳韶卿於購買系爭臺中房地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臺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屬無據。 ㈡基上,原告非被告陳瑋侖之債權人,且其於本部分訴訟主張 之債權性質為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更未證明被告陳韶卿於購買之際知悉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則本件並無民法第244條第1 、2項之適用,原告第一備位訴請撤銷被告二人前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被告陳韶卿就系爭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訴請被告陳瑋侖應將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亦屬無據。 三、第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 請被告陳瑋侖應給付原告151萬2,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⒈原告與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瑋侖就系爭臺中房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陳瑋侖出售系爭臺中房地予被告陳韶卿,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取得買賣價金,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且被告陳瑋侖出售其所有物並取得買賣價金亦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對被告陳瑋侖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可認定。 ⒉原告對被告陳瑋侖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是原告本於前述請求第二備位訴請被告陳瑋侖應給付原告151萬2,000元本息,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①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二人前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陳韶卿就系爭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訴請被告陳瑋侖應將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②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2項、4項、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前 就系爭臺中房地,於113年1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月19日所有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韶卿就系爭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且訴請被告陳瑋侖應將系爭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③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陳瑋侖應給付原告151萬2,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