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V-113-訴-1920-202410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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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0號 原 告 曾佳銘 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被 告 陳兆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3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8,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軍中學長學弟關係,被告陸續於民 國107年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現金或銀行帳户轉帳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皆未清償,至112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已達新臺幣(下同)805,000元,雖未約定清償期,被告承諾每個月會償還千元至萬元不等,卻均未履行,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還款至112年12月15日,被告迄未返還借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0號卷第13至3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805,000元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定返還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原告已於112年12月15日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於催告後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自113年1月16日起,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