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V-113-訴-1923-20241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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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江家專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被 告 賴思綺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間成為同事,被告雖明知自己已有交 往多年之女友即訴外人陳玟君(下稱陳玟君,現為被告之配偶),然被告為圖與原告發展親密關係,仍隱瞞與陳玟君交往之事實而與原告同時交往,111年間原告發現被告與陳玟君有親密互動之訊息聯繫,然被告多次向原告謊稱會整理好與陳玟君之感情,原告始繼續與被告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亦曾於112年11月間第1次懷孕,卻因被告不願與原告扶養小孩而進行人工流產。嗣被告仍持續與原告、陳玟君同時交往,並於113年1月18日與陳玟君結婚而未告知原告,且更與原告四處旅遊,營造出原告為被告唯一交往對象之虛假外觀,使原告陷入錯誤認知,誤認被告未有配偶而同意與其繼續發生多次性行為、論及購屋及婚事,原告甚至於113年3月間再次懷孕,此次被告則與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共同前往月子中心簽立產後護理契約,營造會與原告結婚、共同扶養子女之假象。113年6月13日之後,被告卻拒絕再與原告聯繫,原告尋找被告之際,經友人告知,始悉被告早已與陳玟君結婚,致原告之貞操權受到嚴重之侵害,且亦導致原告需要單獨扶養腹中胎兒、面臨「未婚單親媽媽」之道德譴責及輿論壓力,被告侵害情節重大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於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欲與原告結婚,原告 亦早已知道被告有一交往許久之女友,更知悉伊原本將於112年10月間與女友結婚,故被告並未欺騙原告伊為單身,係原告明知此事仍自願與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原告對於此事應有高度之自主性,應自行承擔此選擇之風險,難認兩造發生性行為未得原告真摯同意而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未合,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4、355頁): ㈠卷附原證1所示係被告與陳玟君之對話紀錄,原告係於111年7 月16日發現被告與陳玟君為上開對話紀錄。 ㈡112年10月間,原告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受孕,於同年11月 24日驗孕得悉,原告並於同年12月7日至11日間進行人工流產手術,被告因此給付原告30萬元。 ㈢113年2月間,原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原告懷孕8個月。 ㈣被告已於113年1月18日與陳玟君結婚。 ㈤被告陪同原告於113年6月12日至帝寶產後護理之家(月子中 心)簽立契約,並於契約上表示其為產婦之夫。 ㈥兩造確實於112年4月3日至5日到花蓮、112年10月28日至29日 到高雄、113年4月4日至9日到日本等地旅遊(如原證4、5、6照片可佐),其中一次為員工旅遊。 ㈦原證1-8、10-15,暨附件1、被證1之形式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欺瞞已婚一事,而仍與原告交往並且發生性行 為,導致原告第二次懷孕,侵害其貞操權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是否知悉被告已婚而仍與被告合意性交?㈡若原告明知被告有結婚對象而仍然與被告合意性交是否有民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適用?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㈣若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其已婚之事實,與原告發生性關係, 侵害原告貞操權,情節重大,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均受保障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是否有受侵害配偶權民事求償之風險,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不得阻卻違法。 ⒉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0所示112年7月間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原告:你是不是騙我?)被告:沒有啦」、「(原告:你到底還愛我嗎?你要跟他結婚?我是砲友?)被告:我昏倒。我回家才剛睡著而已,我家人在睡覺,我沒有騙你」、「(原告:你好煩喔..什麼時候要對我誠實?不要把我當砲友好嗎?)真的啦!我沒有,我沒有呀」、「(原告:你到底要不要跟他斷乾淨?)被告:有,我打字給陳玟君,請他不要密我」、「(原告:好吧!禮拜二晚上找你)被告:我會跟阿嘎承認你是我女友」、「(原告:如果沒有切乾淨,我們都不要談了)被告:好,我先處理好」、「(原告:你真的有辦法離開她?)被告:我已經離開了」、「(原告:我真的不清楚,為什麼最後感覺你還是選擇她,可能我真的不如她)被告:我真的沒有選擇他,你怎麼會這樣自己一直補充呢?」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85頁),及原告所提原證2所示112年12月間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你是不是跟陳玟君要結婚了,所以怕跟我登記?)被告:我不是要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原告有再三向被告確認是否要與陳玟君結婚?是否要選擇陳玟君?然被告均屢次耐心回覆原告,其並未要選擇陳玟君,會離開陳玟君,也沒有欺騙原告等語,致原告因信任被告,而繼續與被告保持聯繫及交往,並於113年2月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再度自被告受孕懷孕迄今,有非侵入式親子鑑定檢測(NIPPT)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頁)。足徵被告特意隱匿其與陳玟君已於113年1月18日結婚之事實,導致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猶與被告在被告婚後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亦導致原告遭受侵害配偶權民事求償之風險,被告就其已婚與否此一影響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刻意隱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情節乃屬重大甚明。 ⒊原告前雖在被告首次懷孕後,曾付款原告30萬元,被告並於1 12年12月7-11日間進行人工流產手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頁),然被告卻於原告113年2月再度自被告受孕、懷孕後,於113年4月4-9日與原告共同前往日本旅遊,且於113年6月12日與原告共同前往帝寶產後護理之家,由被告簽名為訂約人、簽訂契約,契約上並載明預定進住之產婦為原告,陪宿人員為被告,兩造關係為夫妻等語,有旅遊照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8、73-80、1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355頁),此外,依據113年5月間兩造間之對話錄音,亦可知被告說要與原告結婚等語,有原證13之錄音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303頁),被告並未爭執其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55頁),益徵被告刻意隱瞞自身早已於113年1月18日與陳玟君結婚一事甚顯,原告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於被告與陳玟君婚後,持續與被告交往、發生性行為,進而自被告受孕而懷孕,洵堪認定。此外,按「甲與其子乙共同對於某女以正式婚姻相許,騙使與乙同居,致某女受有損害者,即不能不對某女共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酌以被告向原告允諾願意與其結婚,且一同前往月子中心、以原告丈夫之身分簽署契約等情,原告倘非受到被告特意費心欺瞞,衡情當無於再三向被告確認後,仍誤認被告未婚、已與陳玟君分開,而繼續與被告交往進而懷孕之可能,被告以上開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進而懷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亦使原告受有侵害配偶權民事求償之風險,情節重大,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㈡本件原告並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被告與陳玟君交往一事早已明瞭,故 被告並未刻意隱瞞此事,更未騙取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原告既曾於112年12月6日向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將與陳玟君結婚等語,足見原告確已懷疑被告將與陳玟君結婚,原告應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目前尚無證據可證原告明知與被告已婚,仍於被告與陳玟君113年1月18日婚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384頁),足認原告確實係在不知被告已婚之情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進而自被告受孕而懷孕,原告因被告對其再三詢問後、猶特意隱瞞欺騙之行為,而與被告繼續交往、發生性行為,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⒉被告雖執原告所提之原證2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據,辯稱: 原告既曾於112年12月6日詢問被告是不是要跟陳玟君結婚了,顯見原告對於被告要與陳玟君結婚一事應有所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然依上揭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悉,經原告詢問被告上情後,被告係回覆原告以「我不是要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明確否認其將與陳玟君結婚一節,可見原告縱有所懷疑,亦因被告之具體說明及特意隱匿,而無從認知被告具有將與陳玟君結婚之可能。又觀之兩造於113年3月2-3日至宜蘭旅遊、113年3月21日前往斗六看房子、113年4月4-9日至日本旅遊,有原告所提之兩造113年活動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5頁),被告並未爭執該等資料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55頁),堪信為真。原告既係在相信被告未婚之情形下,與被告自由戀愛、共同出遊數日、一起看屋,進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即難認原告此舉有何過失,被告僅以原告知悉被告曾另有交往對象陳玟君一情,即逕忽略被告於112年7月間、112年12月間、113年5月間分別向原告表示:已與陳玟君斷乾淨、不會與陳玟君結婚、被告要與原告結婚等語,及與原告一同前往帝寶產後護理之家(月子中心)簽立契約、多次出遊數日等情,而推認原告與被告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具有過失,稍嫌速斷,並無可採。 ⒊蓋被告時至113年1月18日婚前一個月之112年12月間,經原告 詢問,仍未將欲與陳玟君結婚之事告知原告,甚至向原告明確稱並無此事;實際與陳玟君結婚後,更與原告一同出遊多日,進行與一般情侶無異之交往行為,核與一般情形下,已婚人士多會與他人保持正常朋友相處界限之社會通念有違,原告對於被告自述未婚、且未將與陳玟君結婚等節深信不疑,核屬合理,原告於不知情、遭被告特意欺瞞之狀況下,與已婚之被告發生性行為、甚至懷孕,自無過失存在,被告該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於起訴狀中提及本件請求權之基礎包括民法第195條第3項(見本院卷第10頁),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均未敘明其請求之理由,故實欠缺所據,難以採認。再者,被告隱瞞已婚身分而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原告之貞操權受有侵害,情節重大,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兩造為性行為時,原告腹中之胎兒既未存在,原告與胎兒之身分關係即尚未發生,實難謂被告於隱瞞已婚身分而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時,即已屬對於原告基於胎兒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此法條而為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自110年間開始交往,期間原告雖多次向被告詢問 是否仍與陳玟君交往?是否將與陳玟君結婚?然被告均不斷向原告表示其為單身,並與陳玟君已分手、未欲與陳玟君結婚等語,於婚後更故意隱瞞其本身已有婚姻關係之實際個人身分資訊,致原告誤認被告仍為單身而允諾與其發生性行為、甚至於112年12月間甫進行完人工流產手術後,又於113年2月間自被告受孕而懷孕,不僅使原告貞操權受侵害,深陷受被告欺騙之窘境,並受有日後遭侵害配偶權求償之風險,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甚且,被告明知自己已婚,依法無法與原告同時再組家庭,卻又給予原告結婚之承諾,導致原告因此需要單獨扶養胎兒,承受社會對於未婚生子之輿論,原告益加因被告之欺騙而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無訛。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職為行政人員,月薪3萬5,000元,待產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1輛機車;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貨車司機,月薪3-4萬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堪認屬實,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對於其生活秩序影響之程度,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期間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貞操權遭被告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利率,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得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