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V-113-訴-1923-20250210-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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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思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家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 年1 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