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V-113-訴-1925-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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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朱岳希 訴訟代理人 賴威平律師 被 告 林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 分之19暨其上同段8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孟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將上揭第1項聲明撤回,並更正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19暨其上同段8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孟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就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48、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朱孟希於民國90年2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朱孟希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朱孟希於113年1月30日死亡,原告與朱孟希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又朱孟希自99年起至109年間,陸續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陸續設定最高限額282萬元、120萬元、120萬元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台新銀行,截至113年5月15日止尚積欠台新銀行417萬6079元,朱孟希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應屬可歸責朱孟希之事由肇成系爭房地損害,朱孟希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賠償系爭房地價值予原告。朱孟希死亡後,其配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故由朱孟希之母即被告繼承朱孟希之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原告依協議書主張權利,被告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系爭協議書、本院113年4月26日中院平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1473號公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33、35、37、75-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73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茲原告與朱孟希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朱孟希於113年1月30日死亡而消滅,依上開規定,朱孟希之繼承人即被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並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㈢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朱孟希自99年起至109年間,先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陸續向台新銀行借款,截至113年5月15日止尚積欠台新銀行417萬6079元,減損系爭房地價值,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被告並表示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及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孟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孟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關於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即主文第二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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