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V-113-訴-193-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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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紀文洲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連錦明 黃曾玉美 黃炎重 黃麗娟 黃麗淑 李秋雲(即黃炎生之繼承人) 黃仕凱(即黃炎生之繼承人) 黃鈺錡(即黃炎生之繼承人) 黃雯琳(即黃炎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曾玉美、黃炎重、黃麗娟、黃麗淑、李秋雲、黃仕凱 、黃鈺錡、黃雯琳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黃曾玉美、黃炎重、黃麗娟、黃麗淑、李秋雲、黃仕凱、黃 鈺錡、黃雯琳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連錦明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連錦明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錦明負擔100分之43,餘由被告黃曾玉美、黃 炎重、黃麗娟、黃麗淑、李秋雲、黃仕凱、黃鈺錡、黃雯琳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本件,被告黃炎生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民國113年7月4日死亡),則其所遺之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李秋雲、黃仕凱、黃鈺錡、黃雯琳所承繼,並經其繼承人於113年8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將繕本交予原告收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確認被告黃龍雄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黃龍雄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發覺黃龍雄已於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1年12月26日死亡,而黃龍雄之繼承人之一黃炎生亦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遂變更聲明第1、2項為:㈠確認被告黃曾玉美、黃炎重、黃麗娟、黃麗淑、李秋雲、黃仕凱、黃鈺錡、黃雯琳(下稱黃曾玉美等8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黃曾玉美等8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事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黃曾玉美、黃麗娟、黃麗淑、李秋雲、黃仕凱、黃 鈺錡、黃雯琳、連錦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柯數貞、紀硯翔於89年1月21日向 黃龍雄借款200萬元,並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黃龍雄,以擔保原告等3人對黃龍雄之借款債務,嗣原告等3人已如數清償借款,則該抵押權所欲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消滅上從屬性,該抵押權已不存在,應予塗銷。又原告與紀硯翔於90年6月13日向被告連錦明借款108萬元,並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93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連錦明,以擔保原告與紀硯翔對連錦明之借款債務,並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8月12日,嗣原告與紀硯翔已清償前開借款,則為連錦明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消滅,該抵押權亦無從存在,應予塗銷。縱認原告尚未清償前開借款,則被告2人之借款債權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亦未實行抵押權,則抵押權亦已消滅,應予塗銷。而黃龍雄已於111年12月26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權利即由其法定繼承人承繼,爰對黃龍雄之繼承人,即黃曾玉美等8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黃曾玉美等8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黃曾玉美等8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連錦明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㈣被告連錦明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秋雲、黃仕凱、黃鈺錡、黃雯琳(即黃炎生之繼承人) 則以:原告既認債權已不存在,自應由原告自行辦理塗銷,請原告自行辦理並負擔所有衍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炎重則以:對於原告之聲明請求皆不爭執,但認為原 告沒有提起訴訟之必要,原告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及辦理相關塗銷程序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黃曾玉美、黃麗娟、黃麗淑、連錦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對原告之請求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按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 償,並無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應予以塗銷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且經李秋雲、黃仕凱、黃鈺錡、黃雯琳、黃炎重對於如附表1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經清償已不存在等情表示不爭執,黃炎重對於原告之聲明請求亦表示同意,又黃曾玉美、黃麗娟、黃麗淑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附表所示編號2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應予以塗銷之情,同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而連錦明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應視同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亦屬可採,是以前開抵押權設定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已失所依附,原告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礙,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黃 曾玉美等8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黃曾玉美等8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連錦明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㈣連錦明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黃炎重辯以:原告既認債權不存在,實無提起本訴訟之必 要,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亦不爭執,故應該原告自行負擔相關程序費用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係指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毋庸起訴者,訴訟費用始由原告負擔,本件黃炎重對於原告之聲明請求既附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訴訟費用、相關衍生之程序費用等條件,且希望原告自行辦理,而無協同原告前往辦理塗銷抵押權之意,則黃炎重就本件訴訟仍有所答辯,是其已非為訴訟上之認諾,則原告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尚有未合,是黃炎重請求原告自行負擔全數訴訟費用方法,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 編號 不動產資料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⒈登記日期:89年1月27日 ⒉字號:甲地資字第008950號 ⒊權利人:黃龍雄 ⒋債權額比例:全部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⒍存續期間:89年1月21日至90年1月21日 ⒎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⒏清償人及債務額比例:紀志宏、紀文洲、柯數貞 ⒐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⒑設定義務人:紀文洲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⒈登記日期:90年6月21日 ⒉字號:甲地資字第049860號 ⒊權利人:連錦明 ⒋債權額比例:全部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40萬元 ⒍存續期間:90年6月13日至90年8月13日 ⒎清償日期:90年8月12日 ⒏清償人及債務額比例:紀志宏、紀文洲 ⒐設定權利範圍:5分之1 ⒑設定義務人:紀文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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