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3-訴-1931-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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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1號 原 告 黃清通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複代理人 黃紫薰 被 告 張文樺 顏紳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6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乙○○於民國111年12月間,均 在高雄市小港區之某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施作承包工程。嗣於111年12月22日10時55分許,被告方面因認原告將其貨車、吊卡車停放在工地內,影響其工程車進出動線,遂要求原告在場之卡車必須先行離開,原告表示其施作之鷹架工程僅剩3條,希望待其完成工程再行離開,被告甲○○竟開始大聲對原告使用不雅用語出言斥責、恐嚇,被告乙○○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唆使其員工即被告甲○○將挖土機、打洞機停放在原告之貨車前後方阻擋,不讓原告駕駛貨車離去,妨害原告行使駕駛貨車行動自由之權利。縱認被告乙○○並無下令被告甲○○擋車,然被告乙○○坦承被告甲○○為其員工,受被告乙○○指揮監督,而被告乙○○到場後,挖土機等仍持續阻擋原告之吊卡車超過1小時以上,被告乙○○亦坦承其有在場指揮監督,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2人以強制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8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強制行為,及據此請求精 神上之損害乙節,並無爭執,但爭執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被告乙○○並無唆使被告甲○○將挖土機、打洞機停放在原告貨車前、後方阻擋,亦無妨害原告行使駕駛貨車之行動自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甲○○於111年12月22日10時55分許,因認原告將其貨車、 吊卡車停放在系爭工地內,影響被告甲○○之工程車進出動線,基於強制之犯意,逕自駕駛挖土機、打洞機停放在原告上開貨車前後方阻擋,妨害原告行使駕駛貨車行動自由之權利,被告甲○○因此強制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6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9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甲○○所為強制犯行,造成對原告行動自由之侵害,揆之上開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⒉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陳稱其具國中畢業學歷、為全典工程行負責人,每月平均收入約6至7萬元,育有5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目前與配偶、母親及2名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甲○○陳稱其具國中肄業學歷、職業為挖土機駕駛、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離婚、育有1女、尚須撫養父母、每月收入約2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及被告甲○○刑事案件所犯手段、情狀、犯罪動機、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述受行動自由妨害之時間大約30至40分鐘(見高雄地檢署112偵19511卷第49頁、警卷第31頁),暨斟酌兩造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原告與被告甲○○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被告雖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雇主,對被告甲○○有指揮 監督之權限,被告乙○○唆使被告甲○○為前揭強制犯行,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87條之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乙○○所否認。而查,依被告甲○○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訊時供稱:被告乙○○係接到其來電稱道路被擋住而過來察看,並未指示其將車子停在原告車子前後方擋住去路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2偵19511卷第50頁);原告亦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訊時供稱:我在場是沒有看到被告乙○○在有任何指揮動作,因為被告乙○○放任其員工去做擋車行為,應有共犯關係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2偵19511卷第49頁),足認被告乙○○並無指示被告甲○○駕駛車輛阻擋原告離去之行為。另依被告甲○○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乙○○到場後問原告他們多久可以完成調貨,經公司協調後,同意原告他們先完成吊掛作業後,雙方再將車開走讓出通道約15分鐘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及被告乙○○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訊時供稱:我接到甲○○通知後,帶工程師去了解原告他們有無申請路權,當時挖土機、打洞機及山貓已經停在原告貨車及吊卡車前後方,我先透過上包協調,後來我們就將挖土機、打洞機及山貓移走,他們也將吊卡車及貨車開走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2偵19511卷第50至51頁),可見被告乙○○到場後,已有透過上包協調兩造間之移車爭議,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僅以被告甲○○受雇於被告乙○○,及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在場等情,逕認被告乙○○有唆使或在場指揮監督被告甲○○為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乙○○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見本院第33頁送證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甲○○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萬元,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甲○○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