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V-113-訴-1932-2025021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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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2號 原 告 張武雄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依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0,90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 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 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 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本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就請求之金額具狀變更 為734萬7,56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34萬7,56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萬7,49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萬0,900元,應再補繳 7萬6,5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