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出資額比例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V-113-訴-1936-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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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6號 原 告 江國福 訴訟代理人 林淑琴律師 被 告 許文彥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出資額比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訴外人游進順與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間,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2樓辦公室約定合夥出資興建慕夏之庭建案(坐落臺中市后里區富春路與大興路間,下稱系爭建案)。當時三人約定系爭建案之自籌款約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且原告、被告、游進順之出資額分別為40%、40%、20%,為此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同年月19日分別以現金交付500萬元、900萬元予被告,就系爭建案出資共1,400萬元。  ㈡嗣系爭建案興建完成於109年3月4日銷售完畢,合夥事業目的 已完成,應由全體合夥人為清算,爰向鈞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1571號請求清算合夥財產訴訟(下稱前案),在該案中被告卻稱系爭建案之自籌款實為7,000萬元,且實際上各出資額如後:原告1,400萬元、被告4,000萬元、游進順1,050萬元、訴外人李孟武350萬元、訴外人游錦洲350萬元(但加起來實為7,150萬元);更稱系爭建案之合夥利潤為28,004,530元,並已結算退還原告出資1,400萬元及按出資額比例20%計算之利潤5,600,906元云云。後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43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案之營建與販售成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終告確定,惟就系爭合夥實際盈餘數額及原告在系爭合夥之權利義務比例等情,兩造間仍有爭議。  ㈢然從被告於前案中提出之系爭合夥出資金額整理表可看出, 就系爭合夥之出資額為:原告1,400萬元、被告1,100萬元、游進順525萬元、李孟武350萬元、游錦洲175萬元,合計總出資額為3,550萬元,如此原告在系爭合夥中,實際出資額比例為39.43%,與兩造在106年1月10日所約定之原告出資比例40%所差無幾。又依原告所提另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此份始為真正合約,其上載明實際土地買賣價金為15,350萬元,與被告於前審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金額為11,398萬元,二者差距3,952萬元之多,顯見被告因計算分配土地成本有錯誤,造成原告實際分配利潤縮減,系爭合夥之利潤必高於28,004,530元。被告於前案提出之民富段-房屋買賣明細表中,僅有「土、建融資金額」、「土地購置支出」及「建案完售(含預售違約金)總金額」可證實為真,惟支出成本,甚至連股本數額註記為7,000萬元部分,仍無實據,被告僅憑一紙買賣明細表即聲稱利潤為28,004,530元,實屬無稽。請鈞院調查系爭建案實際支出成本後,始能確定系爭合夥之真實利潤數額。  ㈣是以,原告應分得之利潤依兩造約定為40%,縱被告否認兩 造有此約定,亦應按原告實際出資額比例39.43%計算分配比例,惟被告於系爭合夥解散後執行清算時,竟因逾權或過失錯估合夥利潤,僅分配給原告5,600,906元,造成原告產生原告應得分配40% (或實際出資額比例39.43%)利潤扣除5,600,906元後賸餘分配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676條及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以28,004,530元當作系爭合夥之利潤,請求被告給付5,441,280元【計算式:28,004,530元×39.43%(分配比例先以實際出資額比例計算)-5,600,906元=5,441,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41,28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案於前案二審審理時,原告一再爭執未清算並稱系爭 建案自籌款為3,500萬元非7,000萬元云云,承審法官勸論兩造試行對帳,兩造遂於112年3月15日會同至被告之公司對帳,當日原告偕同其委任會計師出席,被告則與委任律師出席,當日雙方核對後,雙方對於被證9所載之股本金額均有入系爭建案均核對無誤,雙方並簽名確認,原告亦已確認系爭建案自籌款為7,000萬元及各出資人之出資金額,適可說明兩造已在前案對帳確認完畢,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試圖透過聲請調查證據方式行重新清算之實,所為不應准許。  ㈡又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且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扞格不入。鈞院命原告以書狀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故意過失造成原告何等損害,然原告亦僅提出若干明細帳、契約等,主張被告不當名目支出,提出非真實資料,需要調閱國稅局相關資料才能知道實際損害,並稱其自行依照臺中市營造費用標准表每坪6萬元設算,營建成本約為2,900萬元,土地自籌款及房屋自籌款約為3,498萬元,何來需要投資成本7,000萬元,惟仍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何等損害,及損害金額如何計算,暨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以上均為原告起訴必備程式,原告未具體說明,顯然起訴不合程式,且有延滯訴訟嫌疑,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提出另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主張該契約書為真正合約 ,系爭建案土地價金為15,350萬元,與被告前案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差距3,952萬元,被告前案提出非真實資料,涉及刑事責任外,並因計算分配土地成本有錯誤,造成原告實際分配利潤縮減云云,所述亦不足採。且原告提出之分類帳、另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建案總興建戶數總坪數計算表等文件,暨聲請向國稅局調閱系爭建案收支明細等,均屬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事證或得提出之攻防方法,原告於前案確定後再提出上開事證及聲請調查證據等,均違反既判力,且屬摸索證明,不應准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主張兩造與游進順於106年1月10日約定合夥出資系爭 建案,系爭建案之自籌款為3,500萬元,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同年月19日分別以現金交付500萬元、900萬元予被告,就系爭建案出資共1,400萬元,原告、被告、游進順之出資額分別為40%、40%、20%,嗣系爭建案興建完成於109年3月4日銷售完畢,可分配利潤為28,004,530元,合夥事業目的已完成,應由全體合夥人為清算,爰依民法第694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合夥財產辦理清算等語,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43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未再上訴而確定,此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案依民法第694條請求被告清算兩造就系爭建案之合夥財產,前案確定判決之主張爭點為:「⒈兩造間就系爭建案是否成立合夥契約?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案出資比例為40%,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建案之自籌款為7,000萬元,原告出資1,400萬元,原告之出資額比例為20%,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合夥出資財產,有無理由?」(見前案第二審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兩造爭執事項),並於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後就上開爭點認定:「⒈兩造與訴外人游進順、游錦洲、李孟武就系爭建案成立合夥關係。⒉被告主張系爭合夥各合夥人自籌之出資額合計7,000萬元可採。⒊原告於系爭合夥結束後,已依自籌額7,000萬元計算後,領回出資額1,400萬元及被告依前開明細表所核算之原告可分配利潤5,600,906元甚明,原告於被告匯款上開出資額及利潤時,均未就系爭合夥之分配利潤為爭執,是以系爭合夥已經清算完畢。」,上開爭點既於前案調查及辯論,依前揭說明,應於本件訴訟產生爭點效,本院及兩造當事人均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及認定。原告本件復主張系爭建案之出資總額為3,500萬元,其出資應占全部之40%等語,並無理由。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680條規定,於合夥準用之。原告主張被告執行合夥事務,故意不讓原告看帳,或支出不應支出之費用,造成原告受有合夥利潤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第177-180頁),然兩造就系爭建案之合夥關係,業經原告領回其出資額1,400萬元及可受分配利益5,600,906元,僅於全部領取後,方表示原告出資額占股份比例應為40%等語,益徵原告就系爭合夥之全部收入支出清算結果並無爭執,此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可見原告於受分配合夥利益時,對於系爭合夥之收入、支出清算結果並無爭執,其事後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少受分配合夥利潤云云,自無可採。再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讓其看帳云云,縱然屬實,亦與其所主張之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尚無足採。原告復聲請向國稅局調閱系爭建案之申報成本單據,欲證明系爭建案營建與販售之實際成本,及其應受分配之合夥利潤等情,惟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對系爭合夥之收入、支出清算結果並爭執,並已收受合夥利潤完畢,自無再就此部分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441,28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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